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32號
PCDV,91,簡上,132,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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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廷宜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訂製三民公園天橋之看板或簽訂任何有關之承攬契約:(一)上訴人從未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制定三民公園天橋之看板,或簽訂任何有 關之承攬契約,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其自己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 認其為真正,且否認其對上訴人有任何之拘束力,且該估價單未有上訴人之任 何簽章或用印,且無其他事證足證陳啟迪有代理權限等情,再者,陳啟迪亦未 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其私底下所簽署之任何文件上訴人依法不予承認。是被上 訴人依所謂之估價單內容請求承攬報酬,顯屬無稽。(二)原審判決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陳啟迪姓名之 名片或上訴人巳簽發支票給付成功國小天橋之彩繪看板工程之工程款,尚難遽 認陳啟迪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獲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係有代理權限,則陳 啟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之估價單,即屬無權代理。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上訴人公司承認之前,對於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上訴 人公司亦明確表示不予承認,上訴人自不受該證一估價單內容之拘束,應再予 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本案件應不構成表見代理,因為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者,須代理 人有前述權限外觀之存在,客觀上於一般交易不特定人推知其行為有代理權,然 本件並無該權限外觀存在:
(一)本案之本人即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直接授權通知,至於上訴人員工陳啟迪 持有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陳啟迪姓名之名片,尚難遽以認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間接授權通知而產生正當信賴陳啟迪獲上訴人授權,蓋依一 般社會通念員工持有公司名片比比皆是,且陳啟迪雖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惟 其名片上並未印有「經理人」、「董事」或「負責人」等字樣,以一般有經驗



之人亦未產生正常信賴,試問被上訴人如何能產生合理信賴陳某有代理權?若 因此認應構成表見代理等情,未免與社會經驗常情有悖!(二)復查,上訴人從未以任何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啟迪,原審憑如何之證據 認定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陳啟迪?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表示將代理 權授與陳啟迪,原審卻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違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年台上字一二八一號判例,所揭 櫫:「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 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 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意 旨,乃係違法判決!
(三)再查,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明「知」陳啟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即為 反對之表示者之證據,徵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住址 、電話及陳啟迪姓名之名片,乃於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才提出,上訴人於事後 才知悉,上訴人已明白表示陳啟迪亦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其私底下所簽署之 任何文件上訴人依法不予承認,怎謂上訴人未予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訂約斯時上訴人實際「知」陳啟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之證據,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所揭櫫:「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所謂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意旨及同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一0四一號判例所揭櫫:「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 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 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 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 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 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 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 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當」意旨,然查,本事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公司給付任何本件「工作 」,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本件之工作,如何構成表見事實?原 審認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顯係違法判決。(四)另,被上訴人又云伊對成功國小天橋之彩繪看板工程已向上訴人請款云云,然 亦不能以此遽推論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另一三民公園天橋看板工程,或 認上訴人明「知」陳啟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證據!因此乃 二個不同之工程,況被上訴人請款時,從未提出本件之估價單予上訴人,上訴 人實無從知悉有此兩件工程,實不能併為一談,原審法院未予審酌,載明理由 中,殊有舛漏!此情亦可命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成功國小看板工程之請款文件亦 明,上訴人並不知其另與陳啟迪定有本件之工程估價,況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白



表示陳啟迪並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其私底下所簽署之任何文件上訴人依法不 予承認,是以上訴人才未令被上訴人繼續完成系爭三民公園天橋看板工程,此 情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無誤,而且上訴人根本未與被上訴人繼續簽訂有關本事 件之承攬契約,自不得以此成功國小部份承認陳啟迪之無權代理行為,遽認上 訴人亦應負本件三民公園工程之授權人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任何 工程承攬款項,顯有判決理由證據矛盾之違法甚明。(五)再依證人陳啟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證述,亦知上訴人公司並不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
 1、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啟迪):「太上公司是否有任何授權書給你? 是否被上訴人知道你並是負責人?」證人答:「沒有,賴先生知道我並不是負 責人。」
2、法官問證人(陳啟迪):「既然你不是負責人,為何賴先生要與你簽約?」證 人答:「因為工地在偏僻的地方,賴先生要到場估價,這個估價單是他估價我 簽名,由我把價錢向公司回報,由公司決定是否承攬這工程...。」 3、法官再問:「為何第二幅(看板)沒掛?」證人答:「因為學校要開學了,第 一座橋看板要趕快做好,我跟他說原則上二座橋都給被上訴人作,但是要看第 一座橋做的怎麼樣,做第二部橋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在工地了,估價時候我這工 程本來就有二座橋上,估價時候當然要用二座橋估價,但是估價之後,並不表 示全部都要給對方做,我們視第一部橋成果,再決定第二座橋是否施工,但是 縣政府對第一座彩繪板不滿意,因為畫出來,圖與壓克力所呈現的效果不一樣 ,縣政府要求我們改進,要我們儘量符合縣政府的要求,後來我們也有跟賴先 生商量,在我手上我並沒有欠賴先生任何一毛錢,賴先生主觀上跟太上承攬二 座橋,賴先生只施作做一座橋,現在第二座橋也有看板,但是並不是賴先生他 們公司所施作,後來我也沒有在太上服務了,我也不知道是誰承攬過去的」。 4、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問:「證人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來通知施作第二座橋? 太上是否另外跟被上訴人簽約?」證人答:「估價單只是一個草約,是否施工 由我們太上決定再通知被上訴人來施工;橋樑結構工程還沒有完成,如何通知 被上訴人施工,彩繪圖必須依照縣政府的圖來畫的。我不清楚。我們還要報到 太上公司才算數,第一座我有通知被上訴人來施工,第二座我沒有施工」。 是由上訴證人陳啟迪之陳述,即可證明:
 1、估價單僅係草約,仍要回報太上公司承認,且陳啟迪亦未獲上訴人授權訂立任 何契約。
 2、被上訴人知悉陳啟迪並非太上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須由上訴人( 太上公司)決定而非陳啟迪個人所能決定。
3、須視成功國小天橋之彩繪工程成果如何?以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訂立三民公園 天橋之彩繪看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以及要否讓被上訴人公司製作,須待通知, 故被上訴人亦無由產生正當信賴而成立本件表見代理,而且上訴人公司根本未 命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強力製作,顯有藉機勒索之 嫌。
(六)末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陳啟



迪姓名之名片等事證,亦足證陳啟迪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被上 訴人明明知悉陳啟迪確無代理權且可得而知之者,應不得主張表現代理!且以 一個合理之事業經營者僅得以「太上陳啟迪」等五個文字,即認為陳啟迪有得 任何之授權?得以簽署任何文件?而無公司之任何蓋印確認?顯非事理經驗之 常,原審無憑無據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三、又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本件之工作,依法並不能請求給付報酬:(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見瑕疵,且查,被 上訴人並自承伊未完成吊掛本件三民公園天橋彩繪看板工程,則依上述規定, 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報酬,原審法院不察,未詳細探究其請求權基礎,率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顯有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迪。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先與陳啟迪接洽時,不知道他代表公司什麼程度,所有彩繪設計圖案直接向 縣政府工務局拿取,報價部分也都是直接向陳啟迪報價,包含材料、圖案都是 陳啟迪教被上訴人直接向縣政府拿,陳啟迪如果沒有職權,不可能有辦法去縣 政府拿彩繪樣本。
(二)三民公園看板彩繪是與成功國小同時施工,因為三民公園陸橋比較慢完工,所 以先掛成功國小陸橋,三民公園一直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掛,被上訴人發現另 有其他廠商去掛三民公園陸橋看板,上訴人根本未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去掛三民 公園看板。
(三)每件工程所代表的人是否一定要跟負責人見面才可以接洽工作,彩繪工程在縣 政府那裡是一個發包工程,二座橋一起施做,陳啟迪給被上訴人的訊息也是二 座一起做,陳啟迪證稱縣政府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座看板做的不好才會改叫其他 公司做,但被上訴人的產品跟現在掛在三民天橋的彩繪看板都是一模一樣,甚 至被上訴人的產品比現在掛的還要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功國小及三民公園彩繪看板現況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承攬報酬,於本院言詞論辯時, 變更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十一條,請求因承攬工程未能完成之損害賠 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員工陳啟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製兩座用以裝掛在台北縣成功國小及三民公園天橋之塑鋁 板貼三M彩繪看板,經議價後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含稅承包,並



約定此二座看板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等待上訴人 通知掛裝,詎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裝掛成功國小天橋看板後,遲未就三民公園 天橋看板有所通知,迄今上訴人就工程款部分,僅支付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尚積欠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屢經催索,仍未給付;縱認訴外人陳啟迪未 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製三民公園天橋之看板或簽訂任何相關之承攬契約 ,亦未見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做之系爭工程並完成交付之,又被上訴人所提之 估價單並未有上訴人之簽章,而陳啟迪亦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其所簽署之任何 文件上訴人均不予承認,並否認該估價單為真正;雖成功國小天橋之彩繪工程款 已經給付,然此工程與系爭三民公園天橋看板工程乃二個不同之工程,不能因此 而推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況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復未簽訂任何 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啟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訂製兩座用以裝掛在台北縣成功國小天橋及三民公園之塑鋁板貼三M彩繪看板, 經約定工程款為一百萬元,並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被上訴人製作完成 ,等待上訴人通知掛裝,詎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裝掛成功國小天橋看板後,遲 未就三民公園天橋看板有所通知,迄今上訴人僅支付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尚積欠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支票、名片影本各一 件、照片十六幀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而 應審究者,為證人陳啟迪向被上訴人訂製之台北縣成功國小天橋及三民公園之塑 鋁板貼三M彩繪看板工程,為單純之無權代理或已構成表見代理?上開契約對上 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經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真正,而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簽章或其他足以證明陳啟迪有代理權限等事證;被上訴人雖提出印 有上訴人名稱、住址、電話及陳啟迪姓名之名片或上訴人已簽發支票給付上開 成功國小之工程款,惟此尚難以遽認陳啟迪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獲得上訴人之 授權,而有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係經上訴人 授權陳啟迪與被上訴人簽訂,則陳啟迪以上訴人名義簽訂與被上訴人系爭承攬 合約,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承攬契約在上訴 人承認之前,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承攬契 約之拘束云云,並不足取。
2、又被上訴人主張二座看板係一起估價、一起訂料等語,證人陳啟迪亦證稱:「 ‧‧‧這工程本來就有二座橋,估價時候當然要用二座橋估價‧‧‧」等語, 就客觀上而言,成功國小與三民公園天橋彩繪看板之工程,應屬一個契約而分 期交付;陳啟迪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為無權代理已如 前述,嗣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一座彩繪看板完工(即成功國小天橋彩繪看



板)後,承認無代理權人陳啟迪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此部分承攬工程,其效力 依上開說明,自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疑義。惟此一 承攬契約並非不可分,而係分別為二部分施工及請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其業已催告上訴人承認三民公園天橋彩繪看板部分工程之證據,故上訴人雖就 被上訴人訂約後並已完工之成功國小彩繪看板之工程款,承認其契約之效力, 而給付工程款,其效力並不及於尚未完工之三民公園天橋彩繪看板工程。(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是本人因表見代理而負 授權人之責任者,實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但就本人言之 ,亦應以該客觀事實與本人有關連,始令其負責,庶期公平。至是否有表見代 理之事實,應由與表見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就本件言,被 上訴人應就陳啟迪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在客觀上有何授權之事實,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敘述如下: 1、陳啟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時,為上訴人之員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陳,陳啟迪在蘆洲二重疏洪道美綠化工程負責管理進工 料,惟查一個營造公司基於工程性質,在每一施工現場皆須派駐現場監督人員 ,以管理進工材料、工程進度及施工人數,然就社會常情,在施工現場管理各 項事務之員工,並不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公司與他人訂約之權限。 2、雖被上訴人提出名片一紙,主張陳啟迪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彩繪看板工程時, 持印有上訴人名稱、住址、電話及陳啟迪姓名之名片云云,惟公司員工以公司 之職銜印製名片,或為業務所需,或為方便聯絡,自難以陳啟迪所印製之名片 ,其上兼印有上訴人名稱、住址、電話,即認與上訴人有權限上之關聯。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啟迪持上開名片,對外向被上訴人定作看板彩繪工程一事 ,不立即為反對之表示,即認有表見代權之客觀事實,並不足採。 3、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已完工之成功國小看板工程部分,於被上訴人請款時 ,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以其所簽發之支票清償完畢云云,惟此係本人於無權代 理權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後,承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故法律行為效力及於 本人,已如前述。其情形與表見代理人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即有表見代理之客 觀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賦與與有權代理行為相同之效果,並不相同。故 上訴人並不因陳啟迪簽約後承認被上訴人已完工之成功國小看板工程,即認有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啟迪並無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自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承攬工程未能完成之損害賠 償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林春長
~B   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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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宜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