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24日、91年10月 29日、94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翁顏敏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90萬元、171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0年10月24日起至189 年10月23日止、自91年10月29日起至190 年10月28日止、自 94年4 月25日起至144 年4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10月25日、91年10月30日 、94年4 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4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68 萬元、174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12月 29日、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計390 萬85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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