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83號
PCDV,91,家聲,83,200210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二00一)平民初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 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於西元二00一 年十一月六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以(二00一)平民初 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 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 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 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 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 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 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 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 相識幾日後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短,未能 很好的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 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 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