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501號
SLDV,97,拍,50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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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聖達(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分別於 民國93年11月21日、94年3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23 年11月20日止、 自94年3 月3 日起至124 年3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1月25日、94年3 月4 日登記在案。李聖達復於96年4 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
三、嗣李聖達於93年12月2 日、94年3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76萬 元、240 萬元、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李聖達均自97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共計488 萬6,362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各2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 動撥申請書各2 紙、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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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