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高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楊梅遠森戀戀溫泉別墅」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迄今 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67,174 元,屢經原告催討 ,仍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67,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憑證、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被告就此亦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承攬 報酬3,067,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93元(裁判費31,393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9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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