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0月25日結婚,惟被告自83 年間起,見異思遷另結新歡,與訴外人徐惠芳同居通姦,被 告屢勸不聽,原告為顧及3 名年幼子女,不忍成單親小孩, 遂一再容忍。孰料,於83年7 月初被告騙原告攜子出國就學 期間,竟與訴外人徐惠芳在臺中縣大里市宴客舉行結婚儀式 ,從此雙方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已甚少回家,而與徐惠 芳同居並生下1 子由被告認領。兩造所生3 名子女皆由原告 負責扶養照顧,婚姻經此遽變,原告身心受創不可言喻,雙 方感情破裂無可回復,且被告也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又被告 經商不思正途,屢因小聰明而觸法,冒用女兒黃青惠之名簽 發本票,又因刑事案件棄保潛逃,連累兒子所繳保釋金遭沒 入,最近常有不明電話稱被告借錢未還而向家人催討債務, 原告及子女全家幾乎不得安寧。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作所為一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互信互愛,雙方感情破綻 無法修復重圓,被告又一再觸法犯案聲名不佳,致原告蒙羞 不堪其擾,所從非良人,精神痛苦不堪,雙方主觀早已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有前述諸多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 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0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 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83年7 月間與訴外人徐惠芳結婚,並生下1 子由被 告認領,自此被告已甚少返家,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被告甚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見雙方主觀早已無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願,嗣被告又因刑事案件而棄保潛逃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與徐惠芳之婚紗照2 幀、訴外人徐惠芳與黃啟豪之戶
籍登記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81號 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被告確於96年4 月2 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 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一紙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通緝、在監在押以及前案之相關紀錄,被告確因詐 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發布通緝,嗣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4日 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查本件兩造於62年10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本尚融洽 ,並無重大歧異或不合,然被告竟不思其已婚身分,自83年 間起與訴外人徐惠芳同居通姦,嗣於83年7 月初趁原告攜子 出國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徐惠芳重婚,並於83年12月22日 生下一子黃啟豪且同時由被告認領,破壞原本美滿幸福之家 庭生活,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實難讓配偶之一方即原告 忍受,已使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完全喪失,而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是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 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又兩造自此事 件發生後,被告即甚少返家,亦無負擔子女之扶養照顧之責 ,且被告自5 年前迄今均未曾返家,其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 ,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 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 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曾向原告提 出已簽名同意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兩造並未協同辦理離婚 登記,顯見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莫不關心,足認兩造感情已然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