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24號
SLDV,97,婚,124,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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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曾同住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 段515 巷48號之1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 兩造嗣因個性及意見不合,彼此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 竟於民國88年間自行搬離上述住處,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年,彼此已難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是雙方長期以來既無夫妻之實質生活,主觀上亦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自87年間起即已分居,分居後即未有聯繫 ,亦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但當初是原告將伊趕出來, 因原告表示他要和別人同居,且兩造既然無法繼續同居,故 其離家後未將其住處告知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兩造自87、88年間起即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 後彼此間互不聯繫,亦未共同居住生活,實質上已無夫妻共 同生活可言,迄今已逾8 年等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並經 證人施華鈴到庭證述:伊於85年間認識兩造時,兩造當時感 情不佳就已分房而睡,兩造嗣於87年間左右即已分居,被告 搬去與伊同住,雙方未再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婚後確因感情不佳而時生爭執 ,兩造嗣自87、88年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時間長達8 、9 年之久,該段期間彼此全無互動往來,客觀上已無夫妻 實質生活等情為真正。又兩造對於雙方長期以來皆處於分居 狀態,彼此不相往來之事實均不否認,惟渠等對於分居狀態 之造成則各執一詞,原告雖到庭陳述:渠等因意見、個性不 口,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即自行離家等語在卷;而被告 則辯稱:當初係因原告要與他人同居,所以才將伊趕出去等 語。惟兩造對此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雙方僅空言指責對方之 不是,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可見兩造婚姻已達恩盡義



絕之地步,通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況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 ,兩造前於調解程序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有協議書 1 份在卷可佐,嗣後被告雖因故拒絕協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惟亦可知雙方夫妻情義已蕩然無存,主觀上均無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堪以認定。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 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兩造因彼 此感情不佳、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業於87、 88年間搬離上述汐止住處,自行在外居住,迄今已逾8 年, 雙方於分居期間互不連繫,亦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彼此各自 獨立生活,形同陌路,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又原告既 因雙方長期分居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復到庭表示兩造 既然無法繼續相處,故未將其住處告知原告等語在卷,況兩 造前於調解程序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可見兩造皆無 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 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 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之必要。次查,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



係因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彼此鮮少聯繫,以致兩造之婚姻生 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雙方各執一詞,互不退讓 ,本院審認被告離家在外生活,並拒將其住處告知原告,致 兩造未能繼續同住生活,固屬有過,惟原告未能及時婉言規 勸,以理性態度化解衝突,改善彼此間之相處方式,事後亦 未自我檢討造成兩造分居之原由,致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和諧 幸福之婚姻生活,亦有過錯,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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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