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7年度,2號
SLDV,97,勞小上,2,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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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國立武陵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勞小字第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 4 月1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略謂:退休金之數 額係被上訴人決定給多少,上訴人就領多少,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均領有高薪,卻未詳細審核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數額 ,致發生溢領情事,且相隔6 年之久才向上訴人追討,造成 上訴人精神、生活壓力的痛苦;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於年 滿60歲時,即遭被上訴人強迫於89年7 月退休,退休後上訴 人之財產並無增加,反觀被上訴人其餘教職員均可享有公保 及高薪,上訴人因勞工身分被視為次等公民,實不公平;退 休後上訴人無工作且身體不佳,無還錢能力,請被上訴人勿



再相逼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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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