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結婚前即同居約一年餘,初尚相安無事,未幾被告即經常因細 故毆打原告,惟原告當時年輕,基於對被告之愛,多方容忍,委屈求全。後 因原告懷孕,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小孩出 生。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從菜攤做生意回來,原告因發現被告臉色不對, 為表關心問其原因,卻因而發生口角,在家中無人的狀況下,被告對原告拳 打腳踢,且未體念原告剛做完月子,竟踢打原告腹部,原告疼痛難當,從三 樓逃到一樓,被告竟追蹤而至,將原告抓回三樓,且不讓原告至醫院就診。 次日原告至婦產科檢查,結果為卵巢腫大。事發第二天被告不顧原告剛做完 月子及被其拳打腳踢後身體虛弱,要求原告帶孩子至菜攤幫忙做生意,稍有 不從即惡言相向,並以「你討皮肉痛」之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 敢回家,因而暫時離家至朋友處居住。原告離家後始終無法擺脫被打及被恐 嚇之陰影,致提不起勇氣回家,居住朋友處及娘家,原告當初因年輕又未婚 懷孕不得不與被告結婚,然婚後生活證明當初決定是錯誤的,為彌補此錯誤 ,給雙方重生之機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協議離婚,被告卻因其面子問 題,不背答應離婚,並說目前這樣也沒什麼不好,再過三十年也無妨。然原 告與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五年餘,早無夫妻之實,豈能因被告不肯離婚 ,而葬送雙方之青春,又豈能再叫原告回家受被告之虐待乎?是兩造分居期 間,已長達五年餘,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為此,原告認兩 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原告剛離家出走時,有一次兩造協調要原告回去,但原告當時心情尚未平復 ,所以沒有回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雯及張 雯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而是原告於小孩出生後就離家,期間長達五、六年,被 告與家人曾請求原告回家,但原告都沒有回來,也未盡到做母親的義務。
(二)、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有找朋友李明展一起去找原告娘家人,協調要原告回 家,當時原告在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之八十六年五月間,從菜攤做生意回來,原告因發現被告臉 色不對,為表關心問其原因,卻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且未體念 原告剛做完月子,竟踢打原告腹部,原告疼痛難當;且被告不顧原告剛做完月子 及被其拳打腳踢後身體虛弱,要求原告帶孩子至菜攤幫忙做生意,稍有不從即惡 言相向,並以「你討皮肉痛」之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回家,因而 暫時離家至朋友處居住,而原告離家後始終無法擺脫被打及被恐嚇之陰影,致提 不起勇氣回家,居住朋友處及娘家,迄今已五年餘。是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五 年餘,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而是原告於小孩出生 後就離家,期間長達五、六年,被告與家人及朋友曾請求原告回家,但原告都沒 有回來,也未盡到做母親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現有婚姻關係且仍存續中。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黃淑 雯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懷第一胎時,我去兩造家中,看到兩造 在吵架,原告要下樓,被告不讓原告下樓,兩造就在拉扯,被告一直要拖原告回 房間,我聽到原告叫婆婆,被告就摀住原告嘴巴,不讓原告出聲,並打原告的嘴 巴;且我曾聽原告說被告在原告懷孕期間打過原告一、二次,而且會將原告關在 房間不讓原告出去,並用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害怕;又兩造從兩造小孩郭政穎 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出生後一、二個月,原告就離開被告的住處,另行在外租屋居 住,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乙及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雯雯到庭證稱:「兩造從八十六年 五月初起開始分居,因為被告恐嚇原告,原告害怕就跑去找我,一開始先住在我 家,後來被告另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期間,一開始沒有聯絡,大約有三、四年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分居實係因 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經常以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而離家出走 ,可資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離家出走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兩造分居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另參諸兩造分居長達五年餘之期間,被告僅一 次與家人及友人請原告回家履行同居而已,除此之外,並未見雙方有何真摯之誠 意,以積極之舉動試圖解救並挽回兩造間瀕臨破碎之情感,足見兩造於客觀上意 欲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所 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綜上,足見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
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 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經常以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身心 受創,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離家出走,是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五年餘;另參諸 兩造分居長達五年餘之期間,被告僅一次與家人及友人請原告回家履行同居而已 ,除此之外,並未見雙方有何真摯之誠意,以積極之舉動試圖解救並挽回兩造間 瀕臨破碎之情感,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 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 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 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 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 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 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