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女許珈瑄、許家瑋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共同 住居住台北縣永和市,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許珈瑄、許家瑋二人 ,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初沈迷賭博,屢勸不聽,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 生活受虐於焦慮恐懼之中,致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雙方並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簽定離婚協議書,至今被告藉故推拖,無意與原告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嚴加禁止子女與原告聯絡、見面,顯係惡意 阻隔母子親情並持續狀態中,尤其女兒終日思母心切,鬱鬱寡歡,一人獨 自住淡水大伯家,既不能與父親同住,又不能與母親經常見面,以解相思 之苦,小小年紀,心靈受創嚴重,情何以堪,女兒多次向被告哭訴想與母 親同住,被告竟威脅、恐嚇日後不得再見其母,使女兒精神嚴重被摧殘, 如此罔顧子女心理感受,並以要原告拋棄對子女之永久探視權,做為與原 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條件,為脅迫手段,使原告神再度受損,倍受 煎熬,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又為子女 利益計,並附帶請求准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家瑄、許家瑋二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汝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因被告沈迷賭博,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生活受虐 於焦慮恐懼之中,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結婚,婚後家中所有財務均由原告處理,而被告一直致力於工作,每月 薪資所得均由公司直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全由原告提領支配,如被告沈 迷賭博何來固定之薪資所得,被告以前雖偶爾於假日回父母住處陪家人打 牌,但絕非原告所訴沈迷賭博。
(二)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實係當初因原告心情不穩定,成天吵鬧,時而夜 出不歸,被告為按撫原告心情及維持一個健全家庭下所簽(被告並無留底 ,因被告無心離婚,且無證人在場),被告始料未及,原告卻以此協議書 做為離婚要求之證物,被告自始至終仍為維持一個健全家庭,絕無離婚之 意。
(三)又兩造之女許家瑄於淡水大伯家居住,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離家後,家中兩幼兒被告一時無法周全照顧(因仍需上班維正常薪資收入 ),幸有家人協助幫忙照顧以渡過適應期,與原告所陳述內容均有出入, 寄居期間原告亦常至淡水探視女兒,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十九 日請原告帶女兒至所就讀幼稚園補習班及珠算檢定,並無原告所陳述之事 實。
(四)原告於家扶中心訪談內容中顛倒是非,謹陳述於後: 被告因原告心情不好,所以同意原告暫回娘家居住。 因原告常藉出差為由而夜歸甚至不歸,導致二名子女無人照顧,被告曾多 次向原告提及,但原告卻回答被告說:「如果有本事照顧可以將二名子女 領回」。(註:原告於搬回娘家時將被告頂樓電話移至娘家,經通紀錄可 證明原告確實夜歸無人照顧子女,另二名子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帶回,原告爾後於子女不在身旁時,更變本加厲於深夜及凌晨常與不知名 男子通話連繫)。
原告提及工作年資已有七年,每週固定出差一至二次及月薪四萬元,是否 屬實可由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健保卡證明,且告工作性質根本不用出差,故 原告實以出差為由在外與異性交往。
被告永和公寓原本無房貸,全家四口居住四樓,頂樓出租,但因原告理財 不當,導致目前尚有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後因原告離家後,被告因房貸債 務壓力及為照顧二名子女,故將四樓也出租,與二名子女搬至父母大直家 中同住。
被告自婚後將工作收入金額全數交給原告,被告每月之零用金均靠房租收 入,而工作收入六、七萬元足以支付全家之家庭生活費(但原告工作收入 不知去向),其間被告亦不曾向原告要求協助償還所謂之賭債(如有額外 支出都是為購買機車或汽車及維修費用等)。
被告不曾與原告共同從事股票融資,一切融資行為均屬原告個人理財,且 原告從事股票融資行為是在原告因借款同事李麗雀遭倒債後,經融資追繳 時再告知被告,被告為維繫一個健全家庭前題下,故向公司、二哥、大姊 及銀行陸續借貸共四百八十萬元,事後原告與債務人李麗雀私下協談每月 定期還款二萬元,被告也是經原告所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麗雀部分是否 真實得知,而原告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有此款項。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離婚意願,更無所謂以二名子女做為籌碼,反倒是原 告為盡速恢復單身身分,曾對被告表示願意放棄二名子女監護及探視權, 但被告仍希望原告能夠返家維繫一個全的家庭,故遲遲不與原告離婚,導 致才有今日之訴訟案件。
證人陳汝香於庭上證稱被告曾於二、三年前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理由為原 告不讓被告賭博,如果陳屬實,為何原告延至今日才向法院訴請離婚,而 不在被告提出離婚時離婚,另二、三年前亦是原告遭同事倒債之時,期間 原告向其大妹即證人陳汝香經常調三、五萬,被告也從未耳聞,其真實性 及金錢流向唯有原告及證人知悉。
被告與原告之前感情甚佳,且原告對二名子女確實用心照顧,這也正是被 告自始至終堅持不離婚的重要支柱,也希望原告能夠放棄自我意型態,顧 及子女未來,返家與被告盡為人父母之責任與義務,不要讓無辜幼兒傷害 更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空白離婚協議書二件、兩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影本一件、通聯紀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得勝、許張含笑。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分別轉託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台北家庭扶助中心、台北縣庭扶助中心就未成年子女護權之歸屬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共同住居住台北縣 永和市,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許珈瑄、許家瑋二人,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 初沈迷賭博,屢勸不聽,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生活受虐於焦慮恐懼之中,致感 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雙方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簽定離婚協議書, 至今被告藉故推拖,無意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嚴加禁止子女與 原告聯絡、見面,顯係惡意阻隔母子親情並持續狀態中,尤其女兒終日思母心切 ,鬱鬱寡歡,一人獨自住淡水大伯家,既不能與父親同住,又不能與母親經常見 面,以解相思之苦,小小年紀,心靈受創嚴重,情何以堪,女兒多次向被告哭訴 想與母親同住,被告竟威脅、恐嚇日後不得再見其母,使女兒精神嚴重被摧殘, 如此罔顧子女心理感受,並以要原告拋棄對子女之永久探視權,做為與原告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條件,為脅迫手段,使原告神再度受損,倍受煎熬,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又為子女利益計,並附帶請求 准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家瑄、許家瑋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因被告沈迷賭博,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生活 受虐於焦慮恐懼之中,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結婚,婚後家中所有財務均由原告處理,而被告一直致力於工作,每月六、七萬 元之薪資所得均由公司直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全由原告提領支配,如被告沈迷 賭博何能給付固定之薪資所得予原告,被告每月之零用金則靠房租收入,其間未 曾向原告要求協助償還所謂之賭債,雖被告以前偶爾於假日回父母住處陪家人打 牌,但絕非原告所訴沈迷賭博。至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實係當時原告心情不穩 定,成天吵鬧,時而夜出不歸,被告為按撫原告心情及維持一個健全家庭下所簽 ,原告竟以此協議書做為離婚要求之證物為被告始料未及,被告自始至終仍為維 持一個健全家庭,絕無離婚之意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
可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起沈迷賭博,屢勸不聽,使原告身心俱疲, 精神生活受虐於焦慮恐懼之中,致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雙方並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協議簽定離婚協議書,至今被告藉故推拖,無意與原告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並以原告拋棄對子女之探視權,做為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之條件,使原告精神再度受損,倍受煎熬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 紙為證,並經證人陳汝香到場證稱:「二、三年前有一天我姐姐即原告打電話給 我,向我哭訴,我先生、孩子、我母親趕到兩造位在永和住處,看到我姐姐在哭 ,我姊夫即被告很生氣向我母親表示要與我姐姐離婚,理由是我姐姐不讓他賭博 ,我媽媽說不要為了這一點小事夫妻就要離婚,我姐姐不回應,我姊夫就說他會 改,我向我姐姐說想開一點,我姐姐經常三、五萬向我調錢,我問她原因,他說 是我姊夫要還賭債」等語,惟查:
證人陳汝香雖證稱被告於二、三年前自承有賭博之情,並以原告不讓其賭博而欲 與原告離婚,然證人證述之該次事件係二、三年前所發生,依證人所言被告亦表 示會改過,故縱認被告曾於二、三年前有賭博行為,惟之後被告有無繼續賭博之 情,尚難依證人所言獲得證明。
又證人既證稱原告之母前往處理兩造該次爭執時,曾勸原告「不要為了這一點小 事夫妻就要離婚」,衡情若被告當時確已達「沈迷賭博」之程度,原告之母當不 致於以「一點小事」勸阻兩造離婚。
再者,被告辯稱其每月六、七萬元薪資所得均匯入銀行帳戶,由原告提領使用乙 節,為原告所自認,如被告確有沈迷賭博並背負賭債之情,自可以其薪資所得直 接清償賭債,如有剩餘再給付原告家用,否則被告在明知原告反對、厭惡賭博之 情形下,豈有每月仍固定將全部所得給付原告,嗣後再以欲還賭債而經常性地向 原告索款,徒增兩造爭執之理。
證人雖證稱原告經常三、五萬元向其調錢,並告稱係被告要還賭債云云,惟依證 人所言僅得證明原告有向其調款之事實,至調款之原因係為被告償還賭債乙節既 係原告所告稱,即屬聞證據,尚難遽信;況原告亦陳稱因遭人倒債而對外有負債 之情,且依原告所提切結書之記載,原告對訴外人李麗雀之債權高達一千六百萬 元,足見原告在外亦有高額負債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證人調借之款項是否 確係供被告清償賭債之用即非無疑。
末查,被告雖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按撫原告情緒才簽立離婚協 議書,實則其並無意與原告離婚,此觀被告事後並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即可得知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稽,故自難以此離婚協議書認被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告須拋棄對子女之永久探視權,做為與原告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條件,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屢勸不聽,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生活受虐 於焦慮恐懼之中,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陳汝香為證,惟證人所言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沈迷賭博之情,已如前述;至兩造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被告 辯稱其係為安撫原告情緒才簽立該協議書,實則其並無離婚之意,此觀被告事後 並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得知被告所辯非屬無稽,自難認被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因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沈迷賭博情事,且兩造因此感情 破裂,達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離婚請求既未經准許,則原告附 帶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