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66號
SLDV,96,訴,366,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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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沛璇律師
被   告 己○○
              4
      庚○○
           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現應送達處所
      丁○○
      戊○○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乙○○
           號3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己○○庚○○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丁○○戊○○乙○○連帶負擔分之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丁○○戊○○乙○○丙○○於民國87年 、88年間共組以「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 )為名之詐騙集團,以偽造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協助 被告己○○向原告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還款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3萬2,098 元之損害。被告等 人並分別經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




㈡被告丙○○負責引介客戶透過國聯公司詐欺冒貸,與其他被 告有概括犯意,並有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本件損害,亦應與 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丁○○時效抗辯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至91年8 月5 日始提起公訴,原告斯時始知悉其參與犯罪之情,原告 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方起算,原告於92年5 月26日即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況且,縱認此部分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共同行權行 為所受之利益。
㈢爰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系 爭詐欺事情發生於87年及88年間,由原告訴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 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8305號偵查起訴,是原告於89年間即已 知悉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原告至92年5 月26日始提起民事訴 訟,其損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庚○○丁○○戊○○乙○○己○○ 連帶賠償69萬2,495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查被告庚○○丁○○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87年3 月間起 至88年6 月間止共組詐騙集團,以國聯公司為名,由被告庚 ○○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任會計、被告戊○○為中 部分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對保業務、被告乙○○任業務,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 刊登報紙或貼小廣告或客戶介紹方式代辦貸款。渠等明知委 辦貸款之客戶或未實際在公司行號任職及取得任何薪資;或 雖曾在公司行號任職,但從未領得附表各該公司所發出之薪 資;或雖曾在公司行號任職,但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稱 等,實際上均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仍指示委辦貸款客戶熟 記未曾任職或不實的公司名稱、薪資、職稱及到職日期等資 料,以應付銀行的徵信及對保,被告庚○○等人並偽造不實



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或扣繳憑單等資料。嗣被告丁○○ 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負責偽造,或由訴外人許玉華等 人提供委辦貸款客戶之不實個人信用文件,將該等不實文件 提供予原告汐止分行審核,復由被告庚○○等人陪同委辦貸 款客戶前往原告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致使原告汐 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 力有所誤認,遂予准貸並匯款,而該些委辦貸款客戶均於繳 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而被告己○○係上興 工藝社負責人黃清忠(已改名黃偉誠)之妻,任職於該工藝 社之月薪僅4 萬餘元(年薪40至50萬元),乃於87年6 月間 盜用上興工藝社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交予被告庚○○等人所 組上述詐騙集團,偽造其任職於上興工藝社86年度薪資所得 92 萬1,000元之扣繳憑單,嗣被告己○○持該偽造之扣繳憑 單,於87年6 月22日前往原告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在徵 信調查表填載不實的年收入,因而使原告汐止分行人員陷於 錯誤,同意核貸並撥款80萬元。被告己○○取得貸款後,僅 繳納11期分期貸款本息即不再繳納,尚有貸款餘額69萬2,49 5 元未償還,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被告己○○並因 而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丁○○乙○○則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各處 有期徒刑3 年、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 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判 決,並調閱91年度訴字第548 號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己○○分期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餘額損害 為73萬2,098 元云云,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原告汐止分行 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資料所示,本筆貸款尚欠餘額應為69萬 2,495 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之 主張,應有誤解。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以上述欠 款餘額為是。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丁 ○○、戊○○乙○○己○○基於犯意聯絡,偽造不實個 人信用資料,由被告己○○持向原告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 ,使原告陷於錯誤核貸款項,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
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於89年間士林地檢偵查時,即已知悉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按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庚○○丁○○戊○○乙○○等人所組以國 聯公司為名之詐騙集團,其偽造不實信用資料申辦貸款之犯 罪事實,歷時非短、共犯人數眾多、事實經過複雜,且偵查 程序並非公開,衡情,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為 被害人之原告並非當然即已知悉特定之共犯成員及具體犯罪 事實。而關於被告己○○部分,因其未到案以查明犯罪事實 而經通緝,於91年8 月11日緝獲後,原告於91年9 月3 日始 具狀提出告訴(士林地檢同年5 日收狀),被告己○○則於 同日經士林地檢以91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提起公訴。參酌此 情,原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5 日檢察官就被告丁○○等人提 起公訴時,始知被告共犯之成員而知悉賠償義務人等節,應 堪憑採。則本件原告於92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未罹於2 年 時效期間。除此,被告丁○○復未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 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此部分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乙節,經核,被告丙○○並非國聯公司內部人員,其係經由 國聯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之客戶,僅其曾於87年12月間至88 年5 月間,介紹訴外人甘秀琴等人向被告庚○○等人委辦貸 款,並收受被告庚○○等人給付之客戶佣金等情,有上述刑 事判決可參。復參酌被告己○○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貸款 之時間係87年6 月間,早於前述被告丙○○介紹客戶予國聯 公司參與部分共犯行為之時,且被告丙○○所介紹之貸款客 戶,與被告己○○亦無任何關連性,自不足認定其就本件被 告己○○部分之侵權行為,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或犯意之連 絡,自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其受有不當之利益。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 ○、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2,4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庚○○、戊○ ○、乙○○自96年12月7 日起、被告丁○○自96年5 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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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