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37號
SLDV,96,訴,1337,200805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黃育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陸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皮克貝爾公司(Packard Bell)為其 全球貨物運送招標,由原告公司得標,所有價格及運送條件 均已合意如原證一即本院卷第8-16頁所示。嗣皮克貝爾公司 向被告公司採購時即通知渠洽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要求原告 公司再送一次報價單,因貿易商及航運界商業習慣為正常運 費外尚有額外之燃油附加費(Fuel Surcharge,簡稱FSC) 及安全附加費(Security Surcharge,簡稱SSC) ,且均依 各國核定之標準收取,故此部分資料並未再送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自上海出貨,原告公司未自為運送委由SDV 中國公 司(SDV China Ltd.)出具承攬運送人之空運提單(House Airway Bill) 運送,原告為承攬運送人,SDV 中國公司於 正常運費外已給付燃油安全附加費予航空公司。嗣原告公司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包括燃油及安全附加費在內之全部費用 ,因被告公司堅持將燃油附及安全附加費刪除另開發票,否 則全部款項均拒絕給付,原告公司無奈只得另開新發票向被 告公司請求,但並無捨棄此部分請求之意思。原告公司除將 向被告公司收取之運費轉給付SDV 中國公司外,尚代墊燃油 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美金55,124.60 元,然原告向被告收取 時,被告以當時報價單未顯示有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而 拒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運送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5,12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詢價,經原告公司95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Packard bell海空運費用表(下稱 系爭費用表)」,經確認無其他費用後,被告公司即自95年 11月起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貨物,詎原告公司請款時,竟於系 爭費用外再加計燃油及安全附加費。嗣被告公司再向原告公 司確認報價,原告公司於96年2 月7 日仍以系爭費用表報價 ,並無其他附加費用,顯見原告之報價已內含燃油及安全附 加費在內,且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之收取並非商業習慣,原告 已捨棄前開費用之請求。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依系爭費 用表開立請款單,並於96年4 月25日給付運費美金102,147. 06元、96年6 月1 日給付運費美金99,808.72 元,共計美金 201,955.78元,已將全部運費付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皮克貝爾公司(Packard Bell)為其全球貨物運送 招標,由原告公司得標,所有價格及運送條件均已合意如 原證1 即本院卷第8-16頁所示。
(二)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詢價,經原告公司95年9 月25日以 如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電子郵件提出「Packard bell海空 運費用表」。原告並未將燃油附加費(Fuel Surcharge, 簡稱FSC) 及安全附加費(Security Surcharge,簡稱S- SC)資料送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95年11月起即委託原 告公司運送貨物。
(三)原告公司於96年2 月7 日曾發如本院卷第56至60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
(四)被告公司自上海出貨,原告公司未自為運送委由SDV 中國 公司(SDV China Ltd.)出具承攬運送人之空運提單(H- ouse Airway Bill) 運送,原告為承攬運送人。(五)被告公司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委託原告公 司承攬運送皮克貝爾公司訂購之貨物,原告公司均已運送 完畢。運費合計為美金201,955.78元,燃油附加費合計為 美金45 ,268.64 元 、安全附加費合計為美金9,855.96元 ,燃油及安全附加費合計為美金55,124.6元。(六)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25日給付運費美金102,147.06元、96 年6 月1 日給付運費美金99,808.72 元,計美金201,955. 78元之運費予原告公司。




(七)原告公司已給付運費美金201,995.78元予SDV 中國公司, 另代墊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美金55,124.60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報價並未內含燃油及 安全附加費等所有費用在內,運費以外另收取燃油及安全附 加費為商業習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依據民法第660 條 第2 項準用民法第5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燃油及安全附加 費美金55,124.60 元,有無理由?1 、原告所為之報價是否 內含安全及燃油附加費等所有費用在內?2、如前開爭點1、 為否定,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之收取是否為商業習慣?3 、如 前開爭點1 、為否定,原告未在貨運費率報價中包含燃油及 安全附加費,是否已捨棄收取?(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燃油及安全附加費美金55,124.6元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82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燃油及安全附加費美金55,124.60 元,有無理由 ?
1、原告所為之報價是否內含安全及燃油附加費等所有費用在 內?
按近年因全球原油價格波動甚大,故各國政府因原油價格 波動,准各航空公司向託運人或乘客收取燃油附加費(f- uel surcharge 簡稱FSC) ,是燃油附加費是依各國政府 依原油價格之漲幅在一般運費及機票費外,額外加收之費 用,以彌補運送業燃油成本之增加。又安全附加費(Sec- urity Surcharge 簡稱SSC) 是因美國911 事件後,為加 強安檢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及各國保險公司拒保恐佈份子破 壞之損失,故由各國政府自行承保或由政府令保險公司承 保所收取之費用,故亦稱兵險附加費,此費用亦是在一般 運費或機票費外額外加收之費用。本件原告公司於被告公 司詢價時,於95年9 月25日以如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電子 郵件提出「Packard bell海空運費用表」與被告,並未將 燃油附加費(Fuel Surcharge,簡稱FSC) 及安全附加費 (Secu rity Surcharge ,簡稱SSC) 資料送予被告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乙○○雖到庭 證稱:其收到前開電子郵件後有打電話問寄電子郵件之人 是否按照表格,有沒有額外的費用,該人說是按照他寄來 的表格收費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嘉純到庭證 稱:其不可能跟他確認報價費用有包含燃油及兵險,因為 皮克貝爾在臺灣的廠商從2006年4 月1 日起都有持續出貨 ,其給廠商的價格是有外加燃油費跟兵險等語。衡情燃油



附加費、兵險安全附加費會隨市場行情有所調整,且各家 航空公司之費率亦不盡相同,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皮克貝 爾公司指定由原告運送,始向原告詢價,而據證人乙○○ 證稱原告之報價比一般行情便宜很多,而兩造間並無特別 交誼,原告自無特別優惠被告之理由。而燃油附加費及兵 險本係於一般運費或機票價格外額外再加收之費用,原告 若將其內含進去,勢必無法即時隨市場行情而調整。再由 原告與訴外人皮克貝爾公司所合意之運送條件及價格觀之 ,亦係將燃油及安全附加費另行計算。綜上,應認原告所 述其所為之報價未內含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等所有費 用在內乙節,較為可採。
2、如前開爭點1 、為否定,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之收取是否為 商業習慣?
查馬來西亞航空、長榮航空、菲律賓航空、韓亞航、中華 航空、英國航空、荷蘭航空、澳門航空、日亞航、聯合航 空公司均於一般機票價格外,另以航段為區分,另外加收 燃油及安全附加費。而於911 事件後,我國交通部、香港 民航處、中國民航總局亦同意航空公司加收旅客及貨運之 兵險附加費,而日本外遞公司在一般運費報價外,亦另外 加收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此有原告提出之網站資料 在卷可憑,顯見航空公司就旅客運送及貨物運送,應有另 行加收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之商業習慣。
3、如前開爭點1 、為否定,原告未在貨運費率報價中包含燃 油及安全附加費,是否已捨棄收取?
由原告於96年2 月7 日所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觀之,其僅 係將原來95年9 月25日寄給證人乙○○之郵件再寄一次與 被告,而證人即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之張嘉純已到庭證稱其 並未表示報價費用有內含燃油及兵險費用等語,自難認原 告有捨棄收取燃油及安全附加費之意。
4、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 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此 於承攬運送人亦準用之,民法第660條、5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已代墊燃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美金55,124 .60 元予實際運送人SDV 中國公司給付予航空公司,而燃 油附加費及安全附加費之收取又係商業習慣,已如前述, 則前開燃油及安全附加費自屬為委託人即被告之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 項。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82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55,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172元(第一審裁判費18 ,17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
華信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