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鈞 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被告與訴外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和信投資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中所扣押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運倉儲 公司」)給付予和信投資公司之94、95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 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458,832 元之質權存在。㈡對被 告所為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鈞院96年 度執助字第2169號被告與訴外人和信投資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華運倉儲公司應給付予和信投資公司 之94年度股利2,305,888 元之質權存在。㈡原告對鈞院96年 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標的華運倉儲公司之94年度股利 合計約2,305,888 元整,扣除該案執行費後,應全數分配予 原告。」,其就聲明第1 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而就聲明第2 項所為訴之變更,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變更及追加,從而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及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建設公司」) 前邀第三人和信投資公司及嚴仲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原告、被告借款,嗣因和恕建設公司未依約繳款,原告、 被告均已分別對上述3 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和信投資公司對 第三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倉儲公司 」)之股票共5,764,720 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息及紅 利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 69號執行,嗣鈞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 華運倉儲公司將已扣押之系爭股票94年度股利2,305,888 元向鈞院支付。惟系爭股票實已由和信投資公司設定質權 予原告,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規定,原告對 系爭股票之孳息自有優先受償權,故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 2169號所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股利,扣除該案執行費後, 應全數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 聲請書」上約定「左列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⑶出質人具領 但需由職權人出具同意書」,顯見原告已無優先受償權云 云,惟上開約定僅係為方便銀行作業,原告並無拋棄孳息 優先受償權之意思,蓋原告倘欲拋棄孳息收取權,應於上 揭聲請書上逕約定「左列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⑵出質人具 領」,既約定「由⑶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職權人出具同意書 」,表示原告係考量和信投資公司之信用風險隨時變化, 為確保債權,而對系爭股票孳息之歸屬保留同意權,換言 之,需原告出具同意書,和信投資公司方得領取股利,原 告並無協助和信投資公司領取股利之協力義務。此由和信 投資公司陳報狀亦稱系爭股票歷年股利,均係由伊會同原 告領取後,現金股利部分沖償關係戶放款,股票股利部分 繼續設質為擔保自明。而系爭股票之94年度股利,因原告 未出具同意書,和信公司自始至終並未領取,應仍為原告 質權效力所及等語。
㈢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被告 與訴外人和信投資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 押華運倉儲公司應給付予和信投資公司之94年度股利2,30 5,888 元之質權存在。㈡原告對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 號強制執行標的華運倉儲公司之94年度股利合計約2,305, 888 元整,扣除該案執行費後,應全數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9 條但書可 知,質物所生孳息之收取權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本件原
告與和信投資公司既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 約定「左列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⑶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 人出具同意書」,由其文字可知,渠等間已特別約定系爭 股票之孳息非屬質權設定範圍,否則逕於上揭聲請書上約 定「由⑴質權人具領」即可,是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股利自 無優先受償權。至「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約定,應僅屬 和信投資公司領取系爭股票股利之手續而已,亦即原告出 具同意書屬其協助和信投資公司領取股利之協力義務,不 得任意拒絕。又即便和信投資公司陳報狀稱另行同意以其 所領取系爭股票之股利沖償債務或設質,實與原質權設定 範圍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和恕建設公司前邀和信投資公司、嚴仲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和信投資公司並提供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 告,以擔保該債務。嗣因和恕建設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揭3 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 29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和恕建設公司亦邀和信投資公司、嚴仲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388,660,000 元,嗣因和恕建設公司未依約繳 款,被告先向上述3 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庚 字第10166 號債權憑證,後於96年6 月13日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和信投資公司所有系爭股票之股息 及紅利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6年度執助 字第2169號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華運倉儲公司將已扣押之系爭股票94年度盈餘分配現 金股利計2,305,888元向本院支付。
㈢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於系爭股票之「股票質權設定、撤銷 聲請書」上,約定「左列股票所生孳息同意由⑶出質人具 領但需由職權人出具同意書」。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庚字第7726號債 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庚字第10166 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11月 8 日士院鎮96執助如字第2169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23-1 頁、第31~33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依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就 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時所填具之「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 書」上,關於股票所生孳息「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
出具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可認原告已就系爭股票之孳息 拋棄優先受償權(見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茲 論述如下:
㈠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 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01 條、第889 條定有明文。 是質權人本得依法單獨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惟倘質權人 與出質人以特約就質物所生孳息之收取權另為約定,則排 除上揭民法所示之原則規定。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所示,其就 股票所生孳息之收取權,分別得約定為「質權人具領」、 「出質人具領」或「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 」3 種模式(見本院卷第21頁),由是可知,倘原告欲保 有民法第901 條、第889 條原賦予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 自應於上揭欄位約定由「質權人具領」,倘其捨此而別有 約定,自係有意以特約排除民法原賦予質權人孳息收取權 之原則規定無疑。查本件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間,就系爭 股票之孳息,既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具體 約定為「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1頁),由其文意可知,其最終有權向華運倉儲公 司收取孳息之名義人,已由民法原規定之質權人變更為出 質人,而「質權人出具同意書」僅為出質人具領孳息時所 需具備之條件,原告亦已無從單獨以質權人之身份逕向華 運倉儲公司收取系爭股票之孳息,此觀和信投資公司陳報 及原告自承稱系爭股票歷年孳息均係「由和信投資公司『 會同』原告領取」亦明(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是 原告與和信投資公司上揭約定,既已使其喪失原得以質權 人身份單獨收取孳息之權利,自應認其確已拋棄系爭股票 孳息之優先受償權無訛。
㈢原告雖以上揭約定僅係為求銀行作業之方便,原告考量借 款人即出質人之信用風險隨時變化,為確保債權,不會放 棄對於系爭股票孳息之收取權云云,惟查,正係因銀行處 理股票質押借款時,個案信用風險情形不一,各發行公司 始須於「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為數種股利領取 之方式,俾利設質雙方當事人評估、考量風險後,依其需 求為選擇,此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
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倘 原告無拋棄系爭股票之孳息收取權之意思,自應於「股票 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上約定孳息由質權人具領,而非 僅於附加「質權人同意」之條件下,使出質人得以自己名 義收取孳息,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至出質人即和信投 資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後,縱將其交 付原告用以沖償債務,或提供與原告再行設定質權,均核 屬其受領孳息後,本於對自己所有財產之處分,而與原質 權設定之範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文件中,關於孳息收取之 權益,既已特別約定為「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 同意書」,而非約定由質權人具領,則原告已無收取系爭 股票孳息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質權效力及於系 爭股票之孳息,及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69號強制 執行所得系爭股票94年度股利計2,305,888 元扣除執行費 後,全數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則訴訟費用35,254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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