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98號
SLDV,96,簡上,198,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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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啟柏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 上訴人 佰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香榭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榭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間,提供零件予上訴人,請上訴 人為其組裝電源供應器擴大機約2,100 台,加工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829,481 元(含上訴人為香榭公司採購少部分 材料之代墊款)。惟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如期組裝完成後, 因香榭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支付報酬,乃授權被上訴人 出面協商,幾經協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0日 達成協議,兩造同意上開香榭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加工酬金及 材料代墊款829,481 元減為396,561 元,又因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為香榭公司加工組裝之產品,其中少部分零件不符安 全檢查之規定,需卸除重裝,故約定重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且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後,以現金或以驗收日為到期 日之支票一次付清前開費用。又上訴人業已完成上開產品共 1,800 台之重工,並於95年9 月26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加工報酬396,561 元及重工費用65 ,100 元 ,總計461,66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61,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為香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香榭公司僅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其間之爭議,被上訴 人並未承受香榭公司的債務。又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上訴 人需完成之重工項目包括ATE 成品試測,而該測試中即包含 短路保護測試,然經進行該項測試結果,系爭產品並未能通 過測試而燒毀約700 台,其餘約1,100 台,因避免將全數燒 毀,即未再進行該項測試,是上訴人既未能依協議完成重工



及驗收測試,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66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受訴外人香榭公司之委託,組裝系爭電源供應器及 擴大機,然因香榭公司無法支付上訴人承攬報酬,遂授權被 上訴人即向其購買上開產品之人,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系爭產 品之後續處理事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0日簽訂協議書1 份,約定債 務總金額為396,561 元,且上訴人需負責整新系爭產品,其 整新項目及費用如協議書附表所示,整新後之產品經被上訴 人驗收完成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6,561 元及重工 費用。
㈢上訴人重工後之1,800 台產品,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結果, 其中700 台經電路短路測試均不合格,故其餘1,100 台未再 進行電路短路測試,至其他測試項目則均通過。 ㈣本件重工費用為65,1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70頁):
㈠依兩造之約定,是否於「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 後,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
1.有關電路短路測試項目,是否需通過測試始為驗收完成?被 上訴人是否同意無需全部進行短路測試,即視為驗收完成? 2.如未同意,本件驗收是否完成?
㈡上訴人以系爭產品短路測試不合格係因設計不良所致,而非 組裝之問題,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付款,有無理由?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 項就付款方式明定為:「啟柏電 子並需負責整新原香榭國際委託之產品(重工費用如附件, 由佰通數位支付),『經佰通數位驗收完成後』以現金或是 以驗收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一次付清。…」,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應經其驗收完成後,其始需付款予上訴人 等語,自屬有據。再查,上訴人完成1,800 台產品之重工後 ,於進行電路短路測試時,發生燒毀700 台之情形,為避免 繼續測試將全數燒毀,故其餘1,100 台即由被上訴人指示不



再進行該項測試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其僅 為單純之勞務提供者,負責組裝零件,至於產品能否達到一 定之功能則與上訴人無涉,不應為驗收之範圍,故其依協議 進行短路測試時,雖發生燒毀之情形,被上訴人仍須付款, 且本件短路測試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停止而未能全部完成,自 不能謂系爭產品未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詞,辯稱系爭產品應已 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款云云,惟查: 1.有關本件被上訴人驗收系爭產品之項目及範圍,固未經明文 記載於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中,然上訴人既自承該協議書附 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其中第11項ATE 成品測試即包含電 路短路測試,顯見系爭產品能否通過該項測試,應為該產品 是否具備一般品質之重要標準,亦為能否通過驗收之審核項 目之一,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支付上訴人相當之對價要求其進 行該項測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產品工程師丙○○及 上訴人下包廠商之生產線管理員甲○○,亦均到庭證稱一般 電源供應器產品之組裝廠商均需進行短路測試等語(本院卷 第55、57頁),更足認該項測試為電源供應器產品是否具備 正常品質之基本檢驗項目,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要求上訴人 進行該項測試,卻不將該測試結果作為驗收完成與否之標準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驗收範圍並不包括必須通過短路測試云 云,顯有未合。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僅係香榭公司之代工組 裝廠商,為單純之勞務提供者,故本件驗收範圍應不及於產 品是否達到其功能或有無瑕疵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僅負責產 品零件之組裝,其就所完成之工作,亦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且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 條 之規定甚明,故其以此辯稱驗收範圍不應包含短路測試是否 通過云云,已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原為向香榭公司購買系爭 產品之人,係因香榭公司無法依約交貨,始由被上訴人出面 與上訴人協議後續處理事宜等經過情形,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則所謂「驗收完成」,自應以系爭產品所須具備之一般品 質為其查驗標準,始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否則如 依上訴人所言,無論短路測試是否通過均需由被上訴人付款 ,無異強令被上訴人付款取得業已燒毀而無法販售之產品, 顯有失事理之平,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產 品驗收之範圍,應包括該產品能否通過電路短路測試,亦即 系爭產品需通過短路測試,始可謂驗收完成,洵堪認定。 2.又查,上訴人所完成之1,800 台產品,經進行電路短路測試 後,發生燒毀700 台之情形,為避免繼續測試將全數燒毀, 被上訴人遂指示上訴人就剩餘之1,100 台停止進行該項測試 等情,前已詳述,則系爭產品顯然均未能通過電路短路測試



,而無法由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至為明確,依兩造所簽協議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需付款予上訴人。
3.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同意無需全部進行短路測試,即視 為驗收完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丙○○亦證稱 其於工廠進行測試時,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視為全部驗 收合格(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視為全部驗收完成之事實,其此項主張, 亦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產品未能通過短路測試,係因產品設 計不良所致,並非組裝之問題,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中既係約定於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始需 付款予上訴人,則除非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 完成之情事,否則無論該產品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係香榭公 司設計不良或上訴人組裝不良,均無礙於驗收尚未完成之事 實,上訴人自不得以設計不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在尚未完 成驗收之情況下仍應付款。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重工後之系爭產品,既未經被上訴人 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461,661 元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5 元(第二審裁判費7,60 5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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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榭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柏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