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46號
SLDV,95,重訴,346,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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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柏堯律師
      甲○○
      張曉玲
被   告 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丁○○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就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段一一五巷十二號一樓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被擔保債權新臺幣參仟萬元不存在。被告丁○○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由原告負擔,餘新臺幣叄拾叄萬玖仟元由被告丙○○丁○○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 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 月21日由蔡友才變更為 乙○○,有兆豐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 稽,並經被告於97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7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對被告丙○○丁○○起訴,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2年6 月11日,就關於 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15 巷12號1 樓房屋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 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不存在。㈡被告丁○○應將前 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請求 判令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15 巷 12號1 樓房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最高限額5, 000 萬元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應就上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6年1 月3 日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2年6 月11日,就關於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15 巷12號1 樓房屋,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無效 及該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3,000 萬元不存在。㈡被告等應 將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 請求判令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1 5 巷12號1 樓房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最高限 額5,000 萬元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應就上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再於96年6 月6 日具狀追加台灣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路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丁○○及台 路公司間就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 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15 巷12號1 樓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移轉登記(92年士林字第13638 號,登記日期為 92年6 月11日)無效及該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3,000 萬元 不存在。㈡被告丙○○丁○○及台路公司等應將前開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請求判令 被告丙○○丁○○及台路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區○○○道○ 段115 巷12號1 樓房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所移轉登記(92年士林字第13628 號,登記日期為92 年6 月11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00 萬元抵押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丙○○丁○○及台路公司等應就上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其爭執之基本原因事實均係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雖追加被告且聲明有 所變更,惟其所本之基礎事實則相同,且對於本件訴訟之 終結亦無任何遲滯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其所為之追 加及變更,自屬合法。至原告復於97年5 月19日具狀陳明 聲明第2 項訴請塗銷之法律依據,並於97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先、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對象限於被告丁○ ○,雖經被告丁○○抗辯其屬訴之追加,惟查,原告起訴 時即已表明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聲明,僅係依本院裁定而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核其情形,非屬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 合,併此敘明。
三、被告台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5 日、88年9 月1 日及93年8 月22日 陸續借款868,596,000 元與被告台路公司,並均由被告台 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合約」,約定被告丙○○對於被告台路公司上揭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自簽約時起,被告丙○○之責任財產均 為上揭債權之擔保。嗣於93年12月30日,被告台路公司即 因違約未償還本息致所餘債務765,866,012 元視為全部到 期。
㈡被告丙○○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1 5 巷12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先於90年 4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存續期間自90年4 月 19日起至120年4月1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台路公司,復於92年6 月11日,由被告 台路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查被告台 路公司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



之關係企業,早於90年6 月15日即已發生營運狀況不佳而 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嗣於92年6 月6 日與債權銀行再度 進行協商,足見被告等設定、移轉抵押權登記及存續期間 之記載,恰與被告台路公司因營運不善而進行債權協商時 點相去不遠,而被告丙○○丁○○分別身為被告台路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為婆媳關係,自應知公司營運狀況 及與債權協商情形,實難認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真正 。
㈢被告等所辯「90年4 月19日保證契約」並非真正;「92年 6 月6 日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抵押權讓與,應屬無效 ;「92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無被擔保債權存在:
⒈90年4 月19日「保證契約」之部分:
①原告否認被告等提出之90年4 月19日「保證契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保證契約」內未有主債務期 限之內容記載,亦與常情常理不符。
②被告台路公司與訴外人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云興公司」)董事相同,其間交易往來屬「關 係人交易」,依規定應於財務報表內容加以揭露。而 由被告台路公司90年度第2 季、第4 季財務報表觀之 ,被告台路公司資金貸與對象僅有揚捷電子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並無三云興公司,是 截至90年底,被告丙○○所保證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 司之債務並不存在。況依台路公司90年度第2 季及第 4 季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所示:「資金貸與他人情形: 貸與對象:揚捷公司,本期最高餘額80,816千元,期 末餘額29,817千元,擔保品名稱/ 價值『原、物料58 ,793千元,股東個人土地及建物10,813千元』」,以 及台路公司92年第2 季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欄所 示:「92年6 月30日止,原由揚捷之股東丙○○提供 個人之土地、建物為揚捷向本公司融通資金之擔保品 ,因本公司於92年上半年間向關係人丁○○融通資金 ,遂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轉讓予丁○○」,依上揭財 務報表所採內容,被告丙○○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係為擔保揚捷公司之債務,而非三云興公司之 債務,益徵被告等所提出之「保證契約」並非真正。 ③被告雖辯稱 鈞院函調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KPMG」)之台路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工作底稿中 ,「90年4 月27日台路公司有價證券繳庫通知書」上 記載無其他資料佐證,應僅係不明之製表人推測或誤



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該文書上載有出納「吳 淑華」等(其餘人名因影本部分不清楚),並無製表 人不詳情事。且該文書係台路公司內部人員於90年4 月27日製作完成,並提供予會計師查核,否則無關之 人如何得以知悉文書內所記載之事實。再查台路公司 92年度年報底稿內容亦有同式樣及同製作者「保管人 :吳淑華」之「92年1 月2 日台路公司有價證券繳庫 明細表」,足證被告該文書確係台路公司所屬人員加 以製作無誤;且工作底稿於該文件前頁資料,即有90 年4 月19日丙○○名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物權契約),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是並非被告所指無任何佐證。是依該文書上記載 「有價證券名稱:『丙○○個人土地建物設質抵押權 』、『抵押權二順位50,000,000』、『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揚捷大股東丙○○提供個人土地 、建物一批設質與本公司做債權擔保該公司背書保證 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150,000,000 抵押權設質文件繳 庫」、「茲因本塊關係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屬第二 順位…故KPMG評估大股東所提供之不動產之淨值為0 」,及所繪製之關係圖(揚捷向台路借款,提供不動 產設定;台路再向丁○○借款,債權轉讓),是被告 等辯稱90年4 月19日「保證契約」,丙○○提供系爭 不動產標的係為擔保丙○○就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 債務所負保證債務履行,即非真正。
⒉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之部分:
①原告否認被告等提出之90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蓋「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被 告丁○○簽名欄係蓋章,而「92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 」、「92年12月30日保證契約」及「93年6 月29日借 貸契約增補條款㈠」被告丁○○欄為英文簽名(為外 文合約簽暑方式,而無中文簽名),相較之下,被告 丁○○並非習用印章者,何以會有不同之簽署方式, 爰對被告等所提出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告均加以爭 執。
②系爭抵押權原係用以擔保被告台路公司對揚捷公司之 債權已如上述,則92年6 月6 日之借貸契約,於第3 條不動產抵押:「為擔保借款人依本約義務之履行, 借款人同意將其對三云興公司於本約簽署時之貨款債 權及其後產生之其他貨款債權於3,600 萬元之範圍內



,連同設定於附件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轉 予貸款人。」之約定,顯係單就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丁○○,而未將所擔保之債權(即台路公司對揚捷公 司之債權)併予讓與,違反民法第870 條之禁止規定 ,而屬無效,故受讓人即被告丁○○不能因此取得系 爭抵押權,即非屬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③依被告所提90年4 月19日保證契約觀之,被告丙○○ 為三云興公司之保證人,而為擔保三云興公司對被告 台路公司之債務,而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5,0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台路公司,則被 告丙○○同時兼為三云興公司債務之「人保」及「物 保」,是當被告台路公司將其對三云興公司之債權及 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丁○○時,應屬「債權讓與」性質 ,依民法第295 條本文、第296 條及第297 條規定, 本應將「人保」隨同移轉,並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及通 知債務人等,但此於「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均 付之闕無,未約定被告丙○○為保證人之從權利隨同 移轉?未將三云興公司之債權文件交付?更未告知三 云興公司?是被告所稱之法律關係,違反法律規定, 不生效力。
④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查本條規範意旨,除有禁止董事為雙方代理 外,更為免利益衝突致犧牲公司之利益,查被告丁○ ○既為被告台路公司之董事,被告台路公司與其簽署 合約自應由監察人為之,然該借貸契約,台路公司簽 署欄竟均係由董事長即被告丙○○為之,顯違反上開 規定而屬無權代理,非經公司承認不生效力。被告等 雖稱該借貸契約均曾經董事會同意,惟渠等於本案審 理時始終拒絕提出相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訊 ,其所辯顯不可採。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 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7日台財政㈥字第03363號函釋意 旨,有關股東往來,屬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中應 行揭露之事項,則被告台路公司向被告丁○○所為之 借貸,是否有依規定揭露,亦非無疑。被告丁○○又 辯稱此筆借款於被告台路公司92年度年報所揭露,而 年報所載事項必須經董事會同意云云,但查,年報中 所列被告丁○○與被告台路公司之借款,所揭露之內 容為「民國92年6 月30日止,原由『揚捷之股東丙○ ○』提供個人之土地、建物為揚捷公司向本公司融通



資金之擔保品,因本公司於民國92年上半年間向關係 人丁○○融通資金,遂將上開不動產轉讓予丁○○, 請詳附註㈡⒌項下說明」,及「⒌短期借款:本公 司民國92年上半年度因營運需要向關係人借入款項, 其明細如下:關係人名稱『丁○○』,抵質押情形: 對三云興之貨款債權於『30,000千元』之範圍內,連 同關係人丙○○提供個人士林區○○段○○段182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公司,作 為本公司對揚捷債權擔保之不動產,轉讓上該抵押權 予丁○○。」,「⒈資金貸與他人:貸與對象:揚捷 公司,擔保品:原物料;貸與對象:三云興公司,擔 保品:股東個人提供中興百貨(股)公司股票6,500 千股」,與被告所提出之「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 不同,是財報揭露內容所依據之文件及資料,並非本 件被告提出於本訴訟之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 ⑤再依KPMG工作底稿中,「台路公司關係人交易彙總表 」所示,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交易,係對於三云 興公司之「應收票據1,982,500 」、「應付帳款141, 672 」、「預付購料款219,725,879 」、「同業借款 65,000,000」、「履約保證金80,000,000」、「其他 15,097,122」及「背書保證43,000,000」;而三云興 公司之詢證回函表示,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之債權 債務為「應付票據1,982,500 」、「存入保證金80,0 00,000」、「預收購料款219,725,879 」、「向台路 公司借款65,000,000」、「應付款15,097,122」、「 應收款141,672 」、「應付代還票據4,695,415 及利 息229,325 」、「為三云興公司保證43,000,000」; 再參照「台路公司關係人交易比較彙總表92年度」所 列科目為「預收購料款」、「履約保證金」、「應收 票據-資金融通」、「其他應收款-資金融通」、「 其他應收款-進貨退出15,097,122」、「其他應收款 -付款保證」、「對外背書保證」,比對後即可知, 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並無「貨款債權」,而係高額 之「借款債權」,則被告所提出92年6 月6 日借貸契 約第3 條,竟有「借款人(即台路公司)同意將其對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約簽署時之貨款債權及 其他貨款債權於3,600 萬元之範圍內,連同設定於附 件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轉讓予貸款人。」 ,足證該契約亦非真正。
⑥再查,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實務作業,依



內政部79年1 月25日台(79)內地字第763995號函、 法務部75年7 月法75律字第9125號函及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25865 號判決意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讓與,法定要件必須要「債權確定」或是「債權未 確定前,所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轉 讓,並因涉及契約之承擔,故原債權債務或基礎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均應共同為之,但依被告所提該借貸 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轉讓,並未經由三云興公司參與 ,是縱認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者確係被告台路公司對 三云興公司之債權,其轉讓既未經三云興公司參與, 即不得為之,亦不生效。
⑦又縱依被告等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 為擔保被告台路公司對被告丁○○在3,000 萬元債務 之清償履行,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約定為 3,000 萬元之特定債權,並未約定以一定之基礎法律 關係,未如實務上就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內容 「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 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 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 自不得將其他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未約定之 法律關係,皆列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依該借貸契 約記載,借款到期日為「92年12月8 日或借、貸雙方 另行約定之日」,而被告台路公司93年度第1 季財務 報表附註⒚中,「關係人交易事項」㈠關係人之名稱 及關係,未列有被告丁○○,且㈡關係人間之重大交 易事項,亦無揭露被告丁○○與被告台路公司間借款 債權。且依被告台路公司92年度第4 季財報所列,被 告台路公司與被告丁○○間之「期末借款餘額為0 元 」,顯見該借貸契約早已不存在,被告等亦應將系爭 抵權予以塗銷。
⑧況查,被告丙○○所指於90年6 月間,其無令自己承 受保證債務之理云云,惟查,斯時被告丙○○擔任負 責人之中興紡織及所屬關係企業,無法正常繳息,已 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故於90年6 月間,被告丙 ○○於所負責公司經營狀況不善,以及其擔任負責人 所須負擔龐大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情形下,將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辦理登記,嗣於92年6 月間移轉予被告丁



○○,自不能以通常之債權債務關係視之。
⑨至被告丁○○稱其係以海外資產進行融資云云,惟依 其9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所得總額僅1,335,763 元,且該海外資金來源是否即為被告丁○○自有,亦 不得而證,應不足採。
⒊92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之部分,除引用上述關於「 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之論述外,另補充如下: ①原告否認被告等提出之92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②依借貸契約內容以觀,竟係被告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 司共用5,000 萬元之貸款額度,除未區分各公司與被 告丁○○間之借貸關係,且2 公司還要為他方之負債 負連帶責任,以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如此高額負債, 是否有依法經公司內部法定程序為之?而該借貸契約 復約定,被告台路公司將對三云興公司之債權轉讓予 被告丁○○作擔保,是否真正踐行債權讓與之規定? 此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董事會議紀錄等為證。況依渠 等所言,被告台路公司本係三云興公司之債權人,反 與三云興公司共同借貸,更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 台路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竟成為三云興公司債 務之「概括」保證人?諸多疑點,實難肯認其契約之 真實性。
③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台路公司此次借款係共同借款人 ,亦為連帶債務人云云;惟所謂連帶債務人是指各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無第一 線或第二線債務人之區別,是被告竟稱係「或有損失 」,並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僅為原則性規定,顯係曲解規定。
④另從鈞院函調KPMG之台路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工作 底稿中,「債權轉讓通知書」所示,被告台路公司係 轉讓其對三云興公司之「貨款債權及日後產生之其他 貨款債權」,然有關被告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債 權有關資料查核內容,均未見有「丙○○擔任三云興 公司保證人」之記載。且依會計師查核底稿所載,「 台路公司關係人交易比較彙總表92年度」係台路公司 對三云興公司所有之應收款項明細,而從工作底稿所 附「台路公司關係企業同業借款擔保品明細表」上所 記載查核過程:「經詢公司蘇協理,三云興大股東會 於每季逐漸減少三云興對本公司之債務,經由本公司 對三云興之債權扣除所提列之備抵金額及三云興股東



對本公司提供之質押擔保後之餘額約100,000,000 元 ,因考量其已逐漸還款之事實,…故暫不再提列呆帳 。」,顯見三云興公司債信不良;而工作底稿所附「 台路對關係人債權之變動比較表」,亦記載查核過程 :「經詢會計麗玲公司7~9月未再向三云興進貨,故 1 ~9月進貨金額仍與92年半年報之金額41,055,717 元相同。」,加以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還款協議 書」所示,三云興與台路公司自92年12月30日起接受 還款協議,三云興公司分期還款之還款總金額為135, 000,000 元,其債權債務數額既經確定,即不可能再 行轉讓予第三人或再發生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債 權,被告等所提出92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第3 條,竟 有「台路公司同意將其對三云興公司之現在及未來之 債權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貸款人,及設定… 以為擔保」,足證該契約即非真正。
⑤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基礎債權範圍,縱依 被告所稱及提出之「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內容, 亦應僅限於「擔保台路公司與丁○○間依照92年6 月 6 日所訂定之債權」,而不及於其後「92年12月30日 借貸契約」之約定債權內容。且系爭抵押權於92年6 月6 日約定單就抵押權為移轉,未與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併予讓與之約定,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上 述,則不論是92年6 月6 日或同年12月30日之借貸, 均應非屬原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並非原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擔保發生之借款 關係,被告丁○○自不得就抵押物拍賣後之價金取償 。
⑥被告丁○○雖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不同 ,係擔保陸續發生之各個債權云云;惟查,若依其所 述,被告台路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丁○○, 係基於「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第3 條不動產抵押 之約定,但該約定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丁○○對於三云興公司之債權,或是一段時間概括 之基礎法律關係,而係已特定在「擔保台路公司於92 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丁○○負有3,000 萬元債務履行」,應限於92年6 月6 日借貸契約之約 定,並不及於將來發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其所 辯,顯無理由。
⑦況依民法第741 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 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但從本件被告



等所提出之文件及陳述之歷程來看,在92年6 月6 日 借貸契約上,所移轉者為「台路公司對於三云興公司 之貨款債權於『3,600 萬元』予丁○○」(倘若被告 所稱已有移轉,保證債務範圍應為3,600 萬元),而 後,在92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上,台路公司又將其對 三云興公司之債權在「5,000萬元」轉讓予丁○○( 是否為丙○○之保證債務),但92年12月30日保證契 約有丙○○保證在三云興公司對丁○○所負之「5,00 0 萬元」債務範圍負保證責任,則前後相加,被告丙 ○○所負之保證責任金額已高達上億元,而與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並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不一 致之處。
⒋另就被告對KPMG函覆之台路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工作 底稿答辯內容,駁斥如下:
①被告雖認「92年第3 季KPMG查核報告書」與「93年4 月9 日丁○○之詢證回函」有關融資餘額期末淨值為 0 之記載,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規定,僅在 很有可能實現給付義務時,始須登載入帳,否則不得 計入債務內,故不得以上揭記載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云云;然查,被告丁○○之詢證回函即以表示「本年 度資金融通予台路最高貸予金額30,000,000期間92.6 .6~92.12.8 利率6%已於92.12.29收回該筆款項」, 且在台路公司92年度年報底稿資料內,均未有被告所 稱92年12月30日由三云興公司與台路公司為連帶債務 人與丁○○所簽署之借貸契約及丙○○丁○○間之 保證契約,足見被告所陳並非事實。
②至被告稱台路公司給金管會93年10月11日函文,台路 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有高額債權,會計師認為金額過高 短期內無法償還,所以依會計原則將科目作調整,並 將補陳會計原則及函文云云;經查,原告前已說明有 關三云興公司回證記載「應付台路公司貨款15,097,1 22」,但會計師查核後所列台路公司關係人交易彙總 表所列之科目為「其他應收款—進貨退出15,097,122 」,自應以彙總表所認科目為準,該金額之性質並非 貨款。而依被告所陳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之解釋 函文,係因「惟實務上,會計師於查核時發現部分公 司透過偏離營業行為交易之正常授信期限或鉅額遲未 收回之應收帳款,變相將資金融通予關係企業或關係 人等對象,基於經濟實實重於法律形式之原則,其性 質已與應收帳款定義不符,宜轉列為資金融通相關科



目。」,且以該函文所示,如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處理時,應係提列備抵壞帳(即以呆帳處理而非應 收帳款),是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並非被告 所曲解,係要求會計師於此時即應將會計科目轉列, 況且,轉列之狀況係因關係人交易中之非常規交易, 始有可能轉列會計科目,且參以被告所提出台路公司 93年10月11日函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內容,台路 公司係認定其與三云興公司產生「預付購料」貨款, 即經會計師認定並非正常交易,應係關係企業間變相 之資金融通,故轉列會計科目,故顯見被告辯稱其本 質仍係正常之貨款債權,即非真正。再者,由上開台 路公司93年10月11日函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之內容 ,台路公司之關係企業揚捷公司,確於90年度向美國 運通銀行申貸,而台路公司亦提出定存單質押作為擔 保等情,亦可與KPMG回覆會計師查核資料,加以佐證 ,而繳庫通知單上所載即為「丙○○個人土地建物設 定抵押權」、「抵押權第二順位50,000,000」、「楊 捷大股東丙○○提供個人土地、建物一批設質與本公 司做債權擔保該公司背書保證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15 0,000,000 抵押權設質文件繳庫」、「茲因本塊關係 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屬第二順位」,可證繳庫通知 單之真實性,被告所言,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③被告又稱有關還款協議僅是對之前已發生之債權為約 定,但與未來是否會發生債權與此協議無關云云;惟 查,92年12月30日還款協議書第2 條已載明,除第1 條返還金額外之其餘欠款,三云興公司由95年起另行 開票逐期返還予被告台路公司,並無再將債權轉讓予 第三人之約定,是被告所稱92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 台路公司同意將其對三云興公司「現在及未來」債權 轉讓予丁○○,顯然與還款協議不符,基此可認該次 借貸契約一事,並非真正。
④被告另謂繳庫通知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記載有矛盾 ,且會計師查核文件資料(繳庫通知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只能看出丙○○設定 抵押權給台路公司,不能看出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云云 ;惟查,KPMG回覆會計師查核資料,其排放順序即詳 前呈(依序為:附件系爭不動產標的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台路公司繳庫通知單),且繳庫通知 單上所載即為「丙○○個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第二順位50,000,000」、「揚捷大股東丙○



○提供個人土地、建物一批設質與本公司做債權擔保 該公司背書保證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150,000,000 抵 押權設質文件繳庫」、「茲因本塊關係人所提供擔保 之土地係屬第二順位」即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⑤另就被告辯稱台路公司年報上記載,因會計師係法律 外行人而對於法律關係有錯誤認定云云;惟查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報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之矛盾存在: ⑴查原告所呈台路公司90年第2 季、92年第2 季財報 所載之「擔保品」及「被擔保債權」,均係前後一 致記載為:「貸與對象: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品:原物料,股東個人土地及建物」,與「 92年6 月30日止,原由『揚捷之股東丙○○』提供 個人之土地、建物為揚捷公司向本公司融通資金之 擔保品,因本公司於92年上半年間向關係人丁○○ 融通資金,遂將上開不動產轉讓予丁○○,請詳附 註㈡⒌項下說明」,及「⒌短期借款:本公司92 年上半年度因營運需要向關係人借入款項,其明細 如下:關係人名稱『丁○○』,抵質押情形『對三 云興之貨款債權於『30,000千元』之範圍內,連同 關係人丙○○提供個人士林區○○段○○段182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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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