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3年度,962號
SLDV,83,訴,962,200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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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
            17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乙○○
            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樓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雖得行使監察權,惟其監察權 之行使既無準用公司法第212 條之規定,自不得代表公司對 董事提起訴訟,此觀公司法第109 條、第108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明。是有限公司倘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而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自應由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本件經原告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協長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戊○○通知全體股東於民國92年 7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推選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二人提起訴 訟之股東事宜,該通知已於92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而戊○ ○於該次會議中已被推選為代表原告公司起訴之人,有原告 所提出之股東會議通知書、回執、委任書、會議記錄等(本 院卷一第272-275 頁)在卷可稽,是就本件訴訟自應以戊○ ○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160 萬元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366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分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及處理公司業務之股東。爰訴外人德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貞公司)於民國81年1 月25日向原告協長公司訂購花 布熊玩具64,008個,每個單價美金1.75元,詎被告乙○○甲○○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違背任務,於 81年3 月間佯以協長公司財務困難為由,通知訴外人德貞公 司解除上開訂購花布熊玩具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訴外人德貞 公司改向由被告乙○○先行註冊登記尚未營業之港商華興有 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訂約及給付貨款,復將原由協長公 司已付款購妥交由港商厚康實業有限公司在大陸廣東省寶安 縣好康工廠(下稱好康工廠)生產上開玩具熊所用之64,008 個花布熊原物料移做華興公司原料,於81年7 月5 日再由好 康工廠以上開原物料生產之玩具熊交貨與訴外人德貞公司, 華興公司因而受有貨款美金58,737元,足以生損害於協長公 司。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 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64,008個花布熊之原料及其他 製造成本,均係被告二人不法以原告協長公司所有之財產支 應,原告協長公司原本出售該等花布熊所應得之利潤約為售 價之三成,亦由被告不法奪取,是以訴外人華興公司所受貨 款美金58,737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依81年1 月1美 元匯 兌換新臺幣25.68 元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1,508,36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508,366 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佔公款、盜賣公產之情事,係因原告 協長公司當時已財力困拮,無力再履行與德貞公司之契約, 為維持協長公司之商業信用,及避免因無法按期出貨造成客 戶請求賠償損害,在考慮種種客觀情勢及評估無法出貨或按 時出貨之風險下,遂決意解除與德貞公司之間之訂單,故於 81年3 月7 日央求訴外人德貞公司同意取消訂單,並將訂單 轉由香港華興公司承接。而香港華興公司所獲貨款美金58,7 37元,亦代原告協長公司電匯給付材料供應廠。至用以製造 花布熊之原料則為好康工廠另行購置,並非原告協長公司之 存貨。又戊○○認協長公司製造出售系爭花布熊之利潤為售 價之三成,亦請舉證證明。原告協長公司與訴外人德貞公司 系爭花布熊之訂單,其訂約、解約等一切程序,均依法開會 決議通過,被告乙○○係奉派執行決議,自無背信可言。又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 人德貞公司有義務支付價金與原告協長公司,該金額已由戊 ○○之母洪蕭秋月蕭苓受領完畢,可證被告並無侵佔原物 料、無背信,原告協長公司亦無損害。又原告協長公司係由



戊○○掌管財務,如有損害,亦應由戊○○負責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為原告協長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被告甲○○ 為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之股東。
(二)訴外人德貞公司於81年1 月25日向協長公司訂購花布熊玩 具64,008個,每個單價美金1.75元。(三)被告乙○○甲○○於81年3 月間以協長公司財務困難為 由,通知德貞公司解除上開訂購花布熊玩具之買賣契約, 並要求德貞公司改向由乙○○先行註冊登記尚未營業之港 商華興公司訂約及給付貨款。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 )字第164 號判決「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擅自違背任務,解除原告與訴外人德貞公司之前 開花布熊買賣契約,並將原告之原物料移做華興公司原料, 使原告受有美金58,737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 二人於81年3 月間以協長公司財務困難為由,通知德貞公司 解除前開訂購花布熊玩具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德貞公司改向 華興公司訂約及給付貨款,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二) 如前開爭點(一)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81年3 月間以協長公司財務困難為由,通知德 貞公司解除前開訂購花布熊玩具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德貞 公司改向華興公司訂約及給付貨款,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1、據被告二人於刑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 第164 號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調查時已供述或 具狀陳稱:「全部材料之貨款已由香港華興公司給予材料 供應商深益布廠及千力絨毛廠完畢」、「(德貞在81 年1 月25日所訂之玩具熊,在81年2 月底前材料已供應?)有 五分之三大陸已供應,五分之二在三日以後才全到齊。」 、「(這些材料是協長所生產,或是協長向台灣地區採購 ﹖)協長本身不能生產,其中有部分材料向豪翼、恒滿購 買,即部分材料由台灣採購,部分當地採購。」、「(向



豪翼及恒滿購買是否付款﹖)全部付清。」、「(81 年1 月25日訂單賣給德貞,而材料是向順繹、耀豐買的?)是 的,原先都是協長跟他們聯絡。」、「協長公司在80年元 月初,即與德貞公司進行洽談訂購玩具花布熊之事宜,… 在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正式簽立第一份採購玩具花布熊訂 單(81年1 月25日)前,業將生產花布熊所需用之布料數 目向數家布料供應商下訂單,…不料布料供應商卻遲至同 年三月初始將訂製布料出貨完畢,…在同年3 月10日經基 隆關稅局五堵支關查驗放行出國。」、「(原物料由協長 所出多少﹖)有一萬碼之布,差不多40幾萬」、「香港華 興公司所獲貨款…,分別於4 月30日、5 月1 日代協長公 司電匯給材料供應廠深益紡織廠、千力絨毛廠。」等語, 並提出訂購單、購買原物料之統一發票、付款予材料供應 商之電匯單、存款憑條及輸出許可證等影本為證(見偵查 卷第56頁、89頁反面、90頁正、反面、154 頁反面、第15 7 至16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9381號卷第 168 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卷二第13 2 頁反面、第142 至144 頁),又證人即曾任職協長公司擔 任業務兼採購之蕭偉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13 0 號給付價金民事訴訟事件中亦證稱:「自從被上訴人( 指德貞公司)以口頭向協長公司訂購後,我即陸陸續續採 購材料送到大陸製造,到81年3 月底,我離職前,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取銷訂單,另向華興公司訂貨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1 頁、302 頁所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證 人即曾任協長公司當時負責好康工廠業務之員工丙○○於 臺灣高等法院更(六)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廠還 不知道有這家華興公司。(好康工廠是否有將四萬六千個 花布熊製作好交給德貞公司?)當時有做好,但因後來我 結婚,所以不在公司處理,出貨時情況我就不知道」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64 號卷第237 頁)。而上開裝船運輸出口至香港之81年3 月10日輸出許 可證上所載海關報單號碼「AW00-0 000-0000 」,亦核與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10月13日貿央服字第09400121860 號函所附協長公司於81年2 月至5 月間出口通關統計資料 相符,而同年二月亦有類同之原物料出口記錄(見更(六 )審卷第72頁以下)。另參以證人即出售玩具花布熊原物 料與協長公司之原毅鑫公司經理丁○○於臺灣高等法院更 (一)審、更(六)審審理時證稱:毅鑫公司在80年、81 年間有賣玩具的配件給協長公司,80年底、81年初都有賣 ,依伊手頭上之資料記載到81年3 月還有賣等語,並提出



81年1 月至3 月之托運(送貨)單、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憑 (更(一)審卷第48頁、更(六)審卷第255 頁、264-27 4 頁),而被告甲○○亦曾匯款予毅鑫公司送貨單上所載 之「祖揚」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二人所提出彰化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見偵查卷第181 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 耀楓公司業務經理李瑞珠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證 稱:「(你們公司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有的,我們 賣他公司玩具之配件。(協長公司共支付你們公司三次款 ,是在何時買的?)他們皆開二個月的票,所以應該是在 80年11月、80年12月及81年1 月買的」等語(見更(一) 審卷第48頁)。此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稱:「在德貞公 司與協長公司正式簽立第一份採購玩具花布熊訂單(81年 1 月25日)前,業將生產花布熊所需用之布料數目向數家 布料供應商下訂單…」等語,並無相悖之處。至證人即恆 滿公司負責人洪進堂雖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時 結證稱:「(你們公司何時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在 79年及80年初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在80年底、 81年初有無與協長往來?)沒有」、「到80年底、81年初 就沒有來往了」等語,然此與被告二人所提供前揭訂購單 、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157 頁、第162 頁),顯示協長 公司確有於81年1 月至3 月間向恆滿公司訂購布料等情不 符,是證人洪進堂上開證詞為不可採。況被告二人於臺灣 高等法院上訴審時尚自承解除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之契約 前,協長公司已購妥原物料,並由被告乙○○出面代協長 公司向蘇倉基等人借貸金錢支付貨款等情(見臺灣高等法 院上訴卷一第38頁答辯狀所載,卷二第68頁),並經證人 蘇倉基於到庭證實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卷一第180 頁反面),足見原告協長公司於訴外人德貞公司訂購,至 解除契約前已陸續採購原物料並已付款,送至大陸工廠製 造,至無疑義。
2、至被告事後雖改辯稱:系爭花布熊原物料,係德貞公司與 華興公司訂約後,由好康工廠斥資港幣699,700 元直接向 香港恒豐印花廠統籌採購,非由協長公司提供,與協長公 司全然無關云云,並提出恒豐印花廠發票及由好康工廠於 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調查時所提出之公證書等為證; 惟就該公證書所載內容:系爭原物料確係龍崗愛聯好康工 藝廠所購,並非被告二人所購,也非協長公司所提供云云 ,即與前述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述及相關證據,不相符合, 已不足採。且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查證 結果,函復略以:「本組經向恒豐印花廠股東戴先生查詢



據告,該宗交易距今已八年,正確的交易日期及情況已不 復記憶,該批貨品約於1992年4 月在大陸交貨,價金於同 年7 月間收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四)卷 第53頁),及將好康工廠所具狀提出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 圳市龍崗區公證處(95)深龍證內字第008 號公證書函請 海基會查證結果,據復稱:「(一)好康工廠於1992年4 月13日與華興公司簽訂承做花布熊另壹批契約書,數量為 :64,008個,價金為美金112,014 元。(二)該廠於1992 年4 月15日與華興公司簽訂承做花布熊另壹批契約書,數 量為:29,844個,價金為美金52,227元。(三)該兩批花 布熊均由臺灣德貞公司向華興公司訂購,好康工廠於1992 年4 至6 月間全部交貨,該兩批花布熊的原料均由好康工 廠向恒豐印花廠購買,好康工廠已於1992年6 月26日付清 原物料所有貨款。(四)(95)深龍證內字第008 號公證 書中所證明的存於倉庫報廢的原物料是由協長公司約於19 91年12月以前提供。(五)(95)深龍證內字第008 號公 證書的附件相片是由我處公證員親自到現場所拍攝的,是 真實的現場事實。」等語(見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卷第57至 59頁)。然上開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函所示,該組所查證事 項,係向恒豐印花廠股東戴先生查詢,屬傳聞證據,且上 載貨品價金係於1991年7 月收訖云云,亦與該恒豐印花廠 發票上載付款日期為1992年6 月26日不符(見臺灣高等法 院重上更(三)卷附好康工廠等二人所提之86年10月15日 聲請狀);再依前述海基會查證廣東省深圳市龍岡區公證 處公證書函所檢附之「花布熊及有關物料報廢的情況調查 」表內已記載:「八、該批報廢的原物料具體何時進貨, 誰是經手人,價款多少,因時間相隔太久,已無法搞清。 」,但其上卻又載稱:「六、(95)深龍證內字第008 號 公證書中所證明的存於倉庫報廢的原料是由協長公司於19 91年12月以前提供。」,二者亦相矛盾。是前開香港事務 局服務組及海基會之查證結果,尚有可議,自不能採為被 告等有利之證據。
3、又被告二人雖主張原告協長公司與訴外人德貞公司解除本 件花布熊交易之契約,係經協長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乙 ○○又係協長公司之代表人,其等乃依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而執行,並無違背任務或背信,並先後提出協長公司81年 2 月24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6 日會議紀錄影本為 證,而證人高清芬、林勝一、蘇倉基亦分別於臺灣高等法 院更(一)審、更(三)審及更(六)審審理時均附和其



詞表示確有上開會議決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更(一) 審卷第38頁、更(三)審卷所附87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 更(六)審卷所附94年10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然證人 高清芬、林勝一、蘇倉基,分別為被告乙○○之配偶、堂 兄弟及妹夫,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 且參以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 「(解約前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我在家裡與我及 我姊姊、及太太三個人有談論過,但沒有做成會議記錄, 只是嘴巴這樣講(見北院卷第98頁反面)」、「(解除原 契約在轉向自行所控之公司下訂單,解除契約時有無通知 公司股東?)只有在公司與我姊姊、太太講。…(將契約 解除,戊○○有無參加股東會?)她當時人在大陸。…我 有改訂單,因我股份已超過三分之二,且當時很危急,且 有召開股東會,只是口頭做成結論,但沒做會議記錄,我 們平常都在公司工作。…(召開會議時有無通知丙○○、 戊○○?)丙○○在國外,戊○○我有向她講過了(見北 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云云。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乙○○為協長公司負責人, 依法當可代表協長公司解除契約,且前開解約轉訂單事項 ,被告乙○○亦於二月底以電話告知協長公司股東蘇倉基 、林勝一、林一峰,甲○○等人,並得渠等同意」云云( 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卷二第131 至132 頁)。於臺灣高 等法院更(一)審即改稱:「按協長公司之登記資料,股 東為乙○○高清芬甲○○、丙○○、戊○○等人,各 出資一百萬元。於81年2 月24日17時30分股東會議時,除 丙○○出國,戊○○擅自不假未上班缺席外,經其餘股金 過半數之股東三人出席同意,因負債超過資產而將訂單依 法解約…」云云,並提出81年2 月24日會議記錄為憑(見 更(一)審卷第17頁、125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三 )審再稱:「檢附81年2 月29日及81年3 月6 日協長公司 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乙○○係公司代表,依公司前項會 議記錄而執行,並非違法」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更(三 )審所附87年1 月20日聲請狀);而被告甲○○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先供稱:「(有無參與此事(開會)? )沒有參與…」云云(北院卷第168 頁反面)。於臺灣高 等法院更(四)審則供稱:「(…81年2 月29日及81年3 月6 日會議記錄你有參加?)這二次戊○○也有來參加」 云云(更(四)審卷第46頁背面),顯見被告二人對於解 約前有無召開股東會?抑或僅以電話告知?召開次數?召 開地點?被告甲○○是否參與?有無通知洪立梅、丙○○



到場?洪立梅有否實際參與?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非可 採。再者,被告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指摘「 被告二人解除契約前,如已召開股東會,並經股東會同意 ,何以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各股東,又何以未做成會議記錄 」等語,始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提出81年2 月24日 會議記錄。另原告協長公司於77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時, 股東為乙○○、林勝一、蘇倉基、林一峰、甲○○,惟於 80年1 月25日變更登記後,股東則改為乙○○高清芬、 丙○○、戊○○甲○○,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5 月 1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89435號函附協長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卷可稽(更(四)審卷第79至81頁),則若如被告 乙○○所稱於81年2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時已依變更登記後 之股東召開股東會,何以在其後二次股東會反找變更登記 前之股東召開?另81年2 月24日已決議解除契約,又何需 接續召開其後二次股東會?又戊○○於86年間向本院民事 庭請求確認戊○○對協長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存在、確認 高清芬股東權不存在,甲○○對協長公司出資額超過25萬 元部分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業於91年11月6 日經三審定讞 ,判決戊○○均勝訴,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 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六)審卷第114-139 頁),足認戊○ ○當時所有股權確多於被告乙○○等人,而被告二人於戊 ○○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後,於87年1 月20日補提後二份會 議記錄,益證其所述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解約乙節為不可 採。
4、再被告甲○○係協長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 卡可憑(見偵查卷9 頁),並為其所供認在卷,又據其於 偵查中自承:「(在協長公司任何職?)報價接單由我處 理,(81年1 月25日德貞向協長訂購之二批玩具熊更改訂 貨單,你是否有參與?)是。(決定由華興出貨並收貨款 何人決定?)是我決定,德貞所有客戶都是我接,公司業 務平常我都能決定」等語(見81年偵字第14671 號卷第40 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復供承伊係協長公司股 東並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北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 德貞公司負責人羅志華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否出 面與你交易?)乙○○大部分在大陸,甲○○乙○○的 姊姊,所以有時出面與我們接洽」、「(文件都是以華興 公司名義,有何意見?)其實都是協長的甲○○簽的…」 等語(見81年偵字第14671 號卷第39頁反面、第84頁反面 )相符,足認其有實際參與經營協長公司業務,並參與本 件德貞公司與協長公司解約,改由華興公司出貨之始末。



5、被告二人於解除原告協長公司與訴外人德貞公司81年1 月 25日之花布熊訂購契約前,原告協長公司既已付清購進原 物料之貨款,如與訴外人德貞公司解約,則該等原物料應 仍屬原告協長公司所有,被告二人並無權擅將該原物料交 由好康公司做為替他家公司製作花布熊之材料。況據國貿 局83年1 月4 日函,指陳協長公司自81年3 月至11月進口 金額為零,出口金額為218,708 美元,有該局83年1 月4 日貿(83)五發字第00105 號函附卷可稽(見上訴卷二第 12 8頁),足見被告等於81年3 月以後,仍有以協長公司 名義對外營業行為,顯非如被告等所供協長公司已陷於困 境,況果如被告等所辯協長公司已經財務困難,但其原物 料既已購妥,已如前述,應不致影響該等貨品之產製及交 貨,是時協長公司之財務如確有問題,更亟須有可收取之 貨款及利潤以資解決財務上之困境,豈會如此大費周章反 將訂單取消,轉由其所另經營之華興公司履約,而也同樣 是交給大陸好康工廠去產製,將到手之利潤拱手讓人。再 香港華興公司係被告乙○○先於81年2 月25日註冊登記( 尚未營業),有公司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 67頁),於81年4 月13日始與林煥彩自金城秘書公司處購 買華興公司,並於同日委任自己為公司董事,在此之前, 華興公司從未營業,由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所獲資料顯 示,華興公司之開業日期為81年4 月9 日等情,有經公證 之證明書附有公司名單、股票轉手紙及過戶紙、商業登記 署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82上字第130 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03 頁),則華興公司於81年4 月9 日始開業,在同年月13日以前並無營業,則該公司又如何 能於81年3 月間即由訴外人德貞公司下訂單而為交易?況 查,不論是原告協長公司或訴外人華興公司,其負責人既 均為被告乙○○,則何以協長公司不能履約(本件德貞公 司訂購案),從未營業之華興公司卻可以履約?而該期間 協長公司尚有對外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其不合情理甚明 ;足見本件係被告二人故意改以華興公司之名義出貨,其 有使訴外人華興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損害原告協長公司 利益之意圖甚明。
6、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將原告協長公司所有花布熊原物料, 製造成花布熊交由華興公司出售與德貞公司,再由德貞公 司給付華興公司貨款,即有違背任務故意損害協長公司之 行為。是被告二人自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二)如前開爭點(一)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 干?




被告二人將協長公司所有花布熊原物料,製成花布熊後交 由華興公司出售予德貞公司,再由德貞公司給付華興公司 貨款,雖可能造成協長公司受有原物料及不能取得預期利 潤之損害,惟訴外人洪蕭秋月(即戊○○之母)、蕭苓分 別對協長公司有新臺幣143 萬3,000 元、229 萬9,900 元 及依序自81年3 月26日、4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債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143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洪蕭秋月蕭苓全部勝訴確定,而訴外 人洪蕭秋月蕭苓則以協長公司先後於81年1 月25日、3 月6 日與訴外人德貞公司簽立出售花布熊之契約,協長公 司對於訴外人德貞公司有美金112,014 元、美金52,227元 之債權,代位起訴請求訴外人德貞公司應給付協長公司新 臺幣146 萬3,000 元及229 萬9,900 元及依序自81年3 月 26日、4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分由洪蕭秋月蕭苓代位受領,業經臺灣82年度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 勝訴確定(本院卷一第296 頁),依前開82年度上字第13 0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認定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之間原 訂契約猶然存在,德貞公司對協長公司仍負有給付價金之 義務,而德貞公司與訴外人洪蕭秋月蕭苓就前開82年度 上字第130 號民事確定判決則於84年9 月8 日另立和解書 ,約定「一、甲方(即德貞公司)依確定判決主文應給付 協長公司,並由乙方(即洪蕭秋月蕭苓)代位受領之價 金及利息,乙方同意甲方於本契約書簽訂之同時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張金額共計新臺幣420 萬元以代給付。二 、前述二紙支票,如其中任乙紙支票經乙方提示未獲兌付 ,本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得憑原確定判決依法執行。三、 甲方按本契約履行完畢(簽發之支票屆期均獲兌付)後, 乙方就此事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及請求」,德貞公司 並簽發發票日84年9 月25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新臺 幣220 萬元及發票日84年9 月8 四、票號WB0000000 、面 額新臺幣200 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之支票2 張交付與訴外人洪蕭秋月蕭苓兌領無訛,有 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18 、120-121 頁),則於訴外人德貞公司給付與訴外人 洪蕭秋月蕭苓之金額範圍內,訴外人洪蕭秋月蕭苓對 於原告協長公司之債權、原告協長公司對於訴外人德貞公 司之價金債權同歸於消滅。由原告協長公司於81年1 月25 日、3 月6 日與訴外人德貞公司所簽立出售花布熊之契約 觀之,81年1 月25日訂購數量為64,008個,每個美金1.75 元,總價美金112,014 元。約定同年3 月5 日、4 月5日



分36,000個、28,008個兩批裝船出貨。81年3 月6 日訂購 之數量為29,844個,約定每個美金1.75元,總價52,227元 ,約定6 月20日裝船出貨,均約定於香港取得提單時開立 7 天期票支付貨款,有訂購單、解約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4671 號卷內可稽(偵查卷第7- 19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背信侵權行為之訂 單即為前開81年1 月25日之訂單,是就被告二人背信侵權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以其購置原物料之成本、製作人工 成本、可預期之利潤總額即以其對訴外人德貞公司得享有 之價金債權計算,應為美金63,000元及自81年3 月13日起 、美金49,014元及自81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84年9 月25日訴外人德貞公司給 付與訴外人洪蕭秋月蕭苓之日止,原告協長公司所受美 金63,000元及加計自81年3 月13日起至84年9 月25日止之 利息總額為美金74,150.1元(63,000+(63,000*5%*3)+(6 3,000* 5%*197/365)=63,000+9,450+1,700.1=74,150.1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美金49,014元及加計自 81年4 月13日起至84年9 月25日止之利息總額為美金57,4 80.7元(49,014+(49,014*5%*3)+(49,014*5 %*166/365 )=49,014 +7,352.1+1,114.6 =57,480.7,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以84年9 月25日當時匯率1 美元兌換新 臺幣27.35 元計算結果,折合新臺幣為3,600,102 元(計 算式如下: (74,150.1+57480.7)*27.35 =3,600,10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3 0 號民事判決另認定之81年3 月6 日所訂購之29,844個花 布熊訂單,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構 成背信,且製作該部分花布熊之原料是否為原告協長公司 所購置,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述其利潤為 售價之三成,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是淡季,幾乎沒 有利潤,訂單幾乎是成本價等語,而原告就利潤為售價三 成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若以被告乙○○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每隻玩具熊之獲利為台幣乙元」(偵 查卷第90頁)為計算依據,則該筆81年3 月6 日之訂單如 未解約,原告協長公司所可能獲取之利潤應為新臺幣29,8 44元,若加計自81年6 月28日(訴外人德貞公司應給付貨 款日為出貨日81年6 月20日加計7 日之81年6 月27日,自 翌日起計算利息)起至84年9 月25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亦僅為新臺幣34,689元(計算式如下:29,844+(29 ,844*5 %*3)+(29,844*5 %*90/365)=29,844+4,477+36 8 =34,689)。可見原告協長公司因被告乙○○甲○○



向訴外人德貞公司解除81年1 月25日、3 月6 日二份訂單 所可能受到之損失實少於訴外人德貞公司給付與訴外人洪 蕭秋月蕭苓之新臺幣420 萬元,而訴外人協長公司對於 訴外人洪蕭秋月蕭苓之債務於訴外人德貞公司給付範圍 內既歸於消滅,則原告協長公司縱因被告二人解除前開81 年1 月25日、3 月6 日之二份訂單而曾受有損害,亦因臺 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認定原告協長公司對 訴外人德貞公司仍有價金債權,暨訴外人德貞公司所為之 前開給付行為,其所受損害已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既已無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8,366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61元(第一審裁判費16 ,000 元 、郵費2,861 元),應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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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