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 效合格,於90年1 月3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0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底起至93年5 月中 旬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19 巷20號及臺中市 ○○路○ 段258 巷24號2 樓等地,以每2 、3 天施用1 次之 頻率,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2年5 月13日 下午1 時15分,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19 巷1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於93年6 月1 日上午8 時20 分,因遭通緝自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到歸案,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其於92年5 月13 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證物尿 液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5 月20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93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卷第 3 、4 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強制戒 治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免刑 確定,又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於90年1 月3 日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 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 論科。
(四)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既係至93年5 月中旬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後始終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 186 號判例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9 月27日經本院通 緝,於97年5 月3 日緝獲歸案,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 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92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2 包(淨 重5.09公克,93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卷第27頁),為違禁物 ,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該案被 告甲○○與本件被告乙○○同時為警查獲),並於94年6 月 23日執行結案,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甲○○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64、65頁),該 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5頁),業於92年10 月31日銷燬,有贓證物登錄簿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 ),該扣案物既已銷燬不存在,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