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09號
SLDM,97,訴,509,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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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第791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甲○○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下午4 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8 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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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