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鐸達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重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⑶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工資,原審徒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台北縣政府訪談所陳,即遽然推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 月十二日亦有至公司工作,上訴人應給付該十二日薪資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⑵上訴人每月月初透過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轉帳發給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蓄意結清帳戶,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份工資,被 上訴人復未至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上訴人不給付 工資。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及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縣泰山鄉○○路四三二巷二 十九號工廠二樓樓梯間,動手毆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致其受有右 手臂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已張貼公告解除二造間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該公告,且惱羞成怒 撕毀該公告,並再次毆打、恐嚇甲○○,從而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應業已生效, 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
⑷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成長,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
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施靜芳、葉信一。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
⑴駁回上訴。
⑵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份廢棄。 ⑶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 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對於上訴人主張受領遲延之抗辯: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結清帳戶及未到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等情主張被上 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執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此一抗辯已加以 批駁,此觀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曾以匯入原告儲金帳戶之方式給付工資而無法匯入之事實,且縱原告 因結清帳戶,致被告無法匯入,被告仍應通知原告領取,或依法提存,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已通知原告領取,或已為依法提存,其僅以被告結清帳戶而辯稱原 告此部份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自不足採」等論斷,足證原審判決 已有明確之認定,上訴人仍執原詞再為爭執,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父子暴行,且以公告及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份: 原審判決第九頁第二項載明:「..鐸達公司負責人父子甲○○及吳國峰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共同圍毆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 害,其二人所涉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有罪,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二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認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收受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八十八年度律字第四二一號律 師函等情無訛..該項公告係被告張貼於公司內,未並對原告送達,亦為被告 所自認,原告既否認有見到該公告,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見到該公告, 足見,被告所為該項公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於原告。..另被告辯 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另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係以「甲○○」個人之名義所為,已難認係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且其內容表示..亦僅能認係甲○○以個人名義轉述..尚難認係被告對原告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則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等情, 尚非可採」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繕本送達同時已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
⑶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終止僱傭 關係,前後受僱五年,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享有之每年度特別休假,均因 業務之需而未獲休假,上訴人亦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被上訴人乃於原 審一併訴請給付五年之特別休假薪資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日薪一千三百三
十三元計算,前三年每年七日,後二年每年十日,合計共四十一日),原審僅 認最後一年之特別休假薪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之請求為有據,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其餘前四年部份則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據,而駁回上訴人就該四 年未休假薪資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元部份之請求,惟本件被上訴人特別休假 而未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 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之解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六 年度止之營業收入依序為一二、六二三、四二九元;二七、五七三、九七三元 ;三五、五○七、七九二元,因此以八十四年度為基礎,八十五年之營業收入 成長比例為204%,八十六年則為828%,明顯呈數倍之幾何成長,可見係因業 務暴增為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而無法休假。查附帶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二年度之月薪均為三萬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元, 法定特別休假日均為每年七日,每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七千元,另八十六 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 一百六十七元,特別休假日為七日,未休假之工資為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計 該三年之未休假工資為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原審駁回此部份之判決為不當 ,為此就此部份提起附帶上訴。
三、證據:
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甲○○與訴外人吳國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共 同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該二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一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 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規定雇主對勞工實施暴力之情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之月 平均工資為四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已滿五年,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公司繼續工作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惟上訴人短發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工資四 萬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日之工資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工資部分,暨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日工資逾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短發 之工資,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二年度 之月薪均為三萬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元,法定特別休假日均為每年七日,每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七千元,另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止之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特別休假日為
七日,未休假之工資為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計該三年之未休假工資為二萬二 千一百六十九元,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則有十天特別休假之工 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 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十天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業經原審駁回,且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前揭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及同年四月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在台北縣泰山鄉○○路四三二巷二十九號工廠二樓樓梯間,動手毆 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致其受有右手臂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右小 腿擦傷之傷害,及被上訴人兄弟共同經營粵泰公司,而故意洩漏上訴人公司營 業上秘密予粵泰公司,被上訴人所為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行為,及同條項第五款所規定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要件,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張貼公告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中 旬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份 之工資,而上訴人每月月初透過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轉帳發給被上訴人工資,被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蓄意結清帳戶,上訴人無法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份 工資,被上訴人復未至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上訴 人不給付工資;且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前,上訴人未自訂特別休假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間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工作僅滿一 年,於次年即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始得享特別休假,惟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八十七年度特別休假之權,此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因不諳法令,復受被上訴人欺騙,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依被上訴人要求,將其所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轉帳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方式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重複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 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與 吳國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共同毆打被上訴人,造 成被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其二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三三0一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九七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雇主對勞 工實施暴力之情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三三0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 九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律師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及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縣泰山鄉○○路四三二 巷二十九號工廠二樓樓梯間,動手毆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致其右 手臂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及被上訴人兄弟共同經營粵泰公司, 而故意洩漏上訴人營業上秘密予粵泰公司,被上訴人係對於雇主實施暴行,且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張 貼公告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且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 第五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粵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 一份為證。然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公告之方式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且該項公告係上訴人張貼於公司內,並未對被上訴人送達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見到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見到該公告乙節,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即難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雖上 訴人所抗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另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亦已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二一四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並非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寄 發,而係以「甲○○」個人之名義所為,已難認係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 ;且其該存證信函上雖記載:「..乙○○先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被公司革除在公司內之職務..」等語,惟亦僅能認係甲○○以個人名義轉述 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行為,該存證信函既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寄送被上訴人,尚 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並未合法終 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上訴人收受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因毆打被上訴 人,其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一號刑事判決有罪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認雇主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勞工即 被上訴人,有實施暴行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對上訴人終 止契約,即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所抗辯稱其 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亦堪信 為真實。
三、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尚積欠其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工資四萬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另 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蓄意結清帳戶,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八 十八年三月份工資,被上訴人復未至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係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而非上訴人不給付工資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受領工資遲延乙 節屬實,上訴人給付工資之債務並未消滅,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資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為現實或言詞提出給付,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未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工資四萬元乙節,自應信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惟上訴人並 未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工資等語,上訴人對其未給付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工資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 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工資等語,並提出勞工出勤卡及舉證人施靜 芳、葉信一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 仍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收受客戶傳真之資料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日本客 戶傳真資料及其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並經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Minezaki Tsunemasa於原審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 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曾以電話與在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聯絡洽談生意等語 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台 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談話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 三三八頁),被詢問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施靜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受訪時答稱:「本公司現有員工七人,有男工五人,女工二人,他們都在辦公 室辦公或作業務工作」等語,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施靜芳亦到庭證稱:「【法官 問:(提示一審卷宗第三三八頁談話紀錄)關於員工男工五人、女工二人,是 指何人?有無包括乙○○?】是有包括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仍有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勞工出勤卡,雖未有被上訴人打卡紀 錄,惟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三五七七四二號函 送之上訴人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檢查資料,其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北縣政府訪談時陳稱:「嗣後八十七年五月黃月 絹離職,施能昌及乙○○以負責人未打卡為由,不願於出勤時打卡(當時僅有 施能昌、乙○○兩名勞工)。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份公司欲確實紀錄出勤情形, 由負責人自行紀錄勞工施靜芳出勤情形,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要求勞工確實打 卡,但僅施靜芳依規定刷卡,乙○○等二人均未依規定刷卡」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三九頁),則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次訪談所言,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有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僅係不願打卡,上訴人所提之出勤 卡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未到公司工作之證明,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
公司之施靜芳亦到庭證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離職,大約是十幾日的時 候,至於乙○○有無來上班,伊不太記得等語,證人葉信一亦到庭證稱:伊在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伊擔任業務及操作員,在去年九十年 間離職,伊不認識乙○○,伊在公司也沒有看過他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施靜芳、葉信一之前揭證詞,均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所抗辯稱:被上訴 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工資乙節,自堪信為實在。 五、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 期間之休假;該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 人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因繼續於 上訴人公司工作已滿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 於該年度本得享有之特別休假為十四日,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未及排定休假之時日,其自仍得請求該特別休假之工資,上 訴人雖另抗辯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前,上訴人未自訂特別休假相關規定,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迄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終止,被上訴 人工作僅滿一年,於次年即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始得享特別休假,惟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八十七年度特別休假之權,此外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令,復受被上訴人欺騙,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依被上訴人要求,將其所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轉 帳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方式給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六三一四六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 頁),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由國外進口半成品, 在台使用發動機器加工或再研磨之方式進行此業務,而商品具有價值,其主要 經濟活動仍有賴使用發動機器加工等過程予以完成,應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依被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銀行帳戶往來情 形,被上訴人之帳戶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各有十六 萬元、二萬元轉帳存入,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二筆係特別休假工資,上訴人 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其發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之工 資,上訴人所抗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其已分別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轉帳予 被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之 該年度特別休假之工資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 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同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 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釋及同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 00二八七八七號函釋可供參酌),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二年度之月 薪均為三萬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元,法定特別休假日均為每年七日,每年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七千元,另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止之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特別休假日為七日 ,未休假之工資為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計該三年之未休假工資為二萬二千一 百六十九元等語,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即本件上 訴人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六 年度止之營業收入明顯呈數倍之幾何成長乙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 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明顯成長屬實,惟公司營業收入之成長原因有多端,亦難遽 為推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需要而無法休假,則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 其未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特別休假係 可歸責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該三年度之未休假工資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乙節 ,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八十八年三月份短發之工資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工資,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 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得享有特別休假之工資, 茲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⑴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雇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僅工作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止,繼續工作之日數共計四年十一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計算資遣費係以工作五年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被上訴人主張 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按月匯入被上訴人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規定,請求發給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八十八年三月份短發之工資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日之工資部分: 上訴人尚未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工資四萬元,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同年四 月一日至十二日之工資,則為一萬六千元(計算方式為四萬元乘以三十分之十 二),被上訴人就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工資,僅請求一萬 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為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 之工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特別休假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期 間之休假;該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前 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 條前段所規定之「工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義計算,茲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推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後 之每月工資為四萬元,則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 四萬元除以三十,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 因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已滿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其於該年度本得享有之特別休假為十四日,惟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特別 休假十日之應發給之工資,總計應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計算方式為一千三 百三十三元乘以十),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份短發之工資 四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短發之工資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 及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而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及 免假行之宣告,且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B 法官 許必奇
~B 法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