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即Phi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即Phichainawayut Yangsee,泰國籍)並 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福慧」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簡福慧」安排甲○○於民國91年8 月15日前往泰國 ,嗣於同年月20日在該國Phra Khanong District 戶政所與 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再 由甲○○持之返回國門,於同年9 月17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人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予甲○○。甲○○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隨即交 由受乙○○委託不知情之施佳儀,於91年10月8 日持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許可證及重入國許可證 而行使之。嗣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由甲○○再次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交由乙○○於92年9 月22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行使,申請延長居留期間,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管理及警 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審核之正確性。
㈡甲○○與乙○○又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甲○○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登載前揭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交由乙○○於95年9 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申請延長居留期間,足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對於外國 人申請入境審核之正確性。
㈢甲○○與乙○○再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甲○○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登載前揭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交由乙○○於96年3 月14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延長居留期間,足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對於 外國人申請入境審核之正確性。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㈡泰國政府核發之甲○○、乙○○結婚證書泰文本、英文本及 中譯本各1 份(均為影本)。
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1 日營市士戶二字第0963 0604400 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 82930 號函及所附泰國籍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1 份及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資料影本7 頁。
㈤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影本各1份。 ㈥被告甲○○住所照片及被告乙○○在台居所照片8 張。 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㈧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 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 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 ,抽象上以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但 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2 人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此一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2 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 分2 次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所犯上述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犯罪事 實㈠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3 百元以上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為高。比較修正前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 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犯罪事 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修正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被告2 人犯罪事實㈠部分行 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依 前述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㈤至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中關於「5 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 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1 萬5 千元以 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 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 部分已變更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 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 。再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則為1 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 條款有認為係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變更 有別者,且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該變更對於被告而言,亦 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比較適用者,均附此敘明。四、核被告2 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㈠所 載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施佳儀為犯罪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2 人就犯 罪事實㈠於91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8 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與「簡福慧」,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
分2 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具有 規律性,可謂緊接,且手法一致,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本於同一計劃,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犯罪事 實㈡、㈢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與犯罪事實㈠難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2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分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之前開求刑 ,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