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0號
SLDM,97,易,70,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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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銀製飾品拾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6巷9 弄1 號1 樓C 座 「大展商行」之負責人,以販售首飾、貴金屬等物為業,明 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洛米哈 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至專用期限內指定使 用於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之商標權,竟基於販 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明知韓國廠商 所販賣之銀製劍形項鍊、墜子等銀製首飾飾品上所標示相同 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欄所列之圖樣,乃係未得日商可洛 米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 ,仍於民國96年1 月初某日起,多次向韓國廠商購買後輸入 臺灣,丙○○取得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將之陳列在「大展商 行」店內,以每件商品4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予 不特定人牟利,嗣日商可洛米公司經人告知,遂遣甲○○至 「大展商行」查探,甲○○先於96年1 月15日(起訴書誤為 96年1 月16日)至上址「大展商行」,發現該店內陳列有仿 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約35件,甲○○以新臺幣(下同) 180 元購得其中仿冒之劍形項鍊、墜子等4 件銀製飾品,甲 ○○再於97年2 月19日至「大展商行」,發現該店內仍陳列 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約80件,再以550 元購得仿冒之銀 製飾品8 件,而查悉上情。
案經日商可洛米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龐書樵出具之產品意見書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大展商行」之負責人,扣案之12 件製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銀製飾品購自「大展商行」,上開 各物為其自韓國購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並不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可洛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大展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大 展商行」迄今仍在營業,並未頂讓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之夫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㈡又扣案之銀製飾品共12個,乃甲○○分別於96年1 月15日及 97年2 月19日至「大展商行」購得,且該2 日,「大展商行 」除陳列甲○○所購之扣案銀製飾品外,另陳列如前述標示 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圖樣之銀製飾品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大展商行」之名片、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洛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期限內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在卷可稽。再本件扣案購自「大展商行」之銀製飾品 ,經台宜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亦為日商可洛米公司告訴代理 人之龐書樵鑑定,因該商品材質、製工等品質偽劣,與真品 迥異,係仿冒品等情,有證人龐書樵出具之產品意見書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銀製飾品,其上標示之圖樣與日商可洛米公 司取得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亦有扣案之銀 製飾品12件可徵,均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日商可洛米公司取得商標權云云,然查 日商可洛米公司取得上揭商標權已久,且為行銷其享有商標 權之產品,廣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另日商可洛米公司上述 首飾亦廣受國內外演藝界名人喜好,時見國內外演藝界名人 配戴標示附件商標之首飾登上報章雜誌版面等情,有卷附雜 誌、報紙之廣告、封面、報導等在卷可佐(2924號他字卷第



56至58頁、2400號他字卷第11至23頁),堪信日商可洛米公 司上揭商標圖樣甚為著名且廣為人知。再查被告開設「大展 商行」,以販售首飾及貴金屬為其營業項目,此有自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站查詢之「大展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在卷可參。被告既係以販售首飾為業之「大展商行」負責 人,其為進貨自需先瞭解消費大眾之喜好,其對市面上首飾 之種類、樣式、價錢、流行資訊自當廣為研究、搜尋,而知 之甚明,日商可洛米公司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既廣在報章 雜誌刊登廣告,且諸多國內外演藝界名人配戴上報,被告對 此諸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附表所示之圖樣為日商可 洛米公司擁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云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 標飾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雖未敘及被告96年1 月16日之後至97年2 月19日間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被告如前所載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實行公訴檢察官請 求本院併予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及其 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 範要求,公然陳列、販賣、輸入,經日商可洛米公司得悉上情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後(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在卷可參),竟仍販賣仿品,販賣之期間,犯罪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惟業與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日 商可洛米公司表示寬宥被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銀製飾品共12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自95年間起即輸入、販賣仿冒前開 商標商品,另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上印製之「BS Fleur」、「CH Cross 」、「Dagger」、「CH Cross Crimpt 」等美術著作, 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被告加以販 賣,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查: ㈠被告自95年間起至本院認定之96年1月初間之犯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96年1 月15日有販賣前述仿冒商品,尚難認定被 告於95年間即開始販賣仿冒商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 定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自96年1 月初某日起,至起訴書起 訴96年1 月初之前之犯行,並無證據足徵,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 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97年3 月27 日具狀表明撤回被告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 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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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宜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