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58號
SLDM,97,易,658,200805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97年易字658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明宏
  書 記 官 陳韻如
  通   譯 楊美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0.26克,鑑 驗使用0.020 克,淨重0.06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 上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48巷4號4樓持有第1級毒品 海洛因1包 (毛重0.26公克,淨重0.06 公克),嗣經警於同 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 因1包 (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