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上開2 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 年6 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附近 遭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標緻206 自小客車綽號「霖A 」之人 毆打,便邀丙○○一起至內湖找「霖A 」理論,丙○○遂於 民國97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母蔡麗裕所有車號40 91-E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內湖區,途經臺北 市○○區○○街180 巷松山機場路旁,見乙○○所有車號G3 -793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2 人為遮掩所駕駛4091-ET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丙○○在車上把風,甲○○下車徒手竊取該車 之前後車牌2 面,得手後,將「G3-7939 」號車牌,改掛至
丙○○駕駛之車號4091-ET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上午 8 時許,2 人途經臺北市○○區○○路3 段371 號下方金龍 產業道路,見丁○○所有之標緻206 型車號2T-6471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該車與「霖A 」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型, 2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丙○○持其所有之鉗子1 支 ,甲○○則持路旁之鐵棍1 支,共同朝丁○○2T-6471 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 面等物 揮擊,毀損上開各物,足以生損害於丁○○,復共同另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丙○○攜帶 其所有原置於4091-ET 號車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之鉗子、起子、內六角鎖等工具,竊取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大燈、進氣 岐管、空氣濾淨器各1 個、汽車內部裝飾1 組、汽車行車電 腦1 組及「2T-6471 」車牌1 面等物,並將竊得之上開各物 置於4091-E T號車內逃逸。於丙○○、甲○○竊取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遂驅車追捕,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429 號 前逮捕,並扣得丙○○、甲○○棄置於4091-ET 號車後及路 旁山坡上之前述竊得之物,及丙○○所有之起子、內六角鎖 各1 支、鉗子2 支等物。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 本院審理筆錄第2 頁、第12頁),被告丙○○則坦承毀損及
竊取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等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 竊取G3-7939 號車牌之犯行,辯稱:G3-7939 號是被告甲○ ○偷的,被告甲○○下車偷車牌時,未告知伊,伊根本不知 情云云,經查:
1.乙○○所有之G3-7939 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遭竊取「 G3-7939 」車牌2 面,丁○○所有之2T-6471 號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遭毀損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 璃及後照鏡2 面等物,其車內之前揭汽車行車電腦、「2T -6471 」車牌等物亦遭竊,乙○○、丁○○遭竊之上開各 物,為警在追捕被告丙○○、甲○○時,在逮捕被告2 人 之台北市○○區○○路3 段429 號附近查獲等情,業據證 人乙○○、丁○○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1至25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扣押上開各物之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6至40頁、第42 、43頁),堪可認定。
2.雖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甲○○偷G3-7939 號自小 客車之車牌,伊亦未參與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拔G3-7939 號車牌時,被告丙○○在 車上觀望,並不知情云云(參偵卷第17頁),然查被告丙 ○○於偵查中已承認竊取G3-7939 號車之車牌乙情(參偵 卷第70頁),再查被告丙○○於92年2 月2 日凌晨2 時駕 駛其母4091-ET 號車搭載甲○○,乃係欲至內湖向「霖A 」尋仇乙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於行經臺北市○ ○區○○街乙○○自小客車停放處時,被告甲○○下車竊 取該車車牌,查該處並非被告2 人當日欲至之目的地,且 下車竊取G3-7939 號車牌,再懸掛在被告丙○○駕駛之40 91-ET 號自小客車上,耗時非短,被告甲○○要被告丙○ ○停車以竊取G3-7939 號車牌並懸掛在被告丙○○駕駛之 車,豈會不告知被告丙○○之理?況被告甲○○竊取G3-7 939 號車牌之目的,乃係要掛在被告丙○○駕駛之4091-E T 號自小客車上掩人耳目,以免遭人循線查獲,此亦據被 告丙○○、甲○○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丙○○、 甲○○2 人既共同乘車外出犯案,又恐車號遭人發現,而 遭查獲,衡情對偷G3 -7939號車牌以懸掛在被告丙○○駕 駛之4091-ET 號自小客車上乙情,定有商議,絕無可能被 告甲○○下車偷車牌,被告丙○○全然不知,是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承竊取G3-7939 號車牌乙節,應可採信。其 嗣後翻異前詞,及共同被告甲○○附和之詞,均與事實相 符,不足採信。
3.被告丙○○、甲○○毀損丁○○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後 ,再將前述各物攜離現場,倘其等僅意在毀損該車,豈有 將上揭各物帶離現場之理?是被告2 人帶走上開各物,顯 非為毀損該車,乃係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4.此外復有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1 支、鉗子2 支可徵。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丙○○、甲○○竊取G3-7939 號車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損壞丁○○2T-6471 號自用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 面等物,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再起子、內六角鎖、鉗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2 人攜帶上開工 具,竊取丁○○2T-6471 號自用小客車前述各物部分,核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 就上開三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認丁○○駕駛之車與「霖A 」之車均為標緻自 小客車而起意毀損該車,核其等損壞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 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2 面等之目的非為竊盜,是被告2 人所 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動機、手段、分擔之犯行、犯 罪之目的、所得之不法利益、對被害人乙○○、丁○○造成 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丁○○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四、扣案之起子、內六角鎖各1 支、鉗子2 支,為被告丙○○所 有,且為供被告丙○○、甲○○2 人犯加重竊盜罪所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上開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持以毀損丁○○車子之起子1 支,為共犯即被告丙○○所有,為被告2 人犯毀損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上開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持以毀損丁○○車子之鐵棍 ,為路邊拾得之物,非被告丙○○、甲○○所有,自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