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48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變造「蔡易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各壹張、附表貳之編號壹、貳所示偽造「蔡易霖」之署名、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各壹張、附表貳之編號參、肆所示偽造「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與綽號「阿志」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行使變造之蔡易霖、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使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店員、亞太行動寬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襄陽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分別為「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SIM 卡予被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及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 各1 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行動使 用聯、專案同意書影本各2 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起訴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等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於詐欺取財罪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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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罪 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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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7 月26│臺北縣瑞芳│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 │
│ │日晚上某時│鎮某朋友之│級毒品罪│ │
│ │許 │住處後面花│ │ │
│ │ │園 │ │ │
├──┼─────┼─────┼────┼────────────┤
│2 │96年7 月28│臺北市士林│共同犯詐│有期徒刑伍月。 │
│ │日上午某時│區等地之超│欺取財罪│ │
│ │許 │商 │ │ │
├──┼─────┼─────┼────┼────────────┤
│3 │96年7 月29│臺北市士林│共同犯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
│ │日 │區○○路40│使偽造私│蔡易霖」國民身分證、全民│
│ │ │8號 │文書罪 │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各壹張及│
│ │ │ │ │附表貳之編號壹、貳所示偽│
│ │ │ │ │造「蔡易霖」之署名,均沒│
│ │ │ │ │收。 │
├──┼─────┼─────┼────┼────────────┤
│4 │96年7 月29│臺北市襄陽│共同犯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
│ │日 │路29號 │使偽造私│「乙○○」國民身分證、全│
│ │ │ │文書罪 │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各壹張│
│ │ │ │ │及附表貳之編號參、肆所示│
│ │ │ │ │偽造「乙○○」署名,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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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簽章│偽造「蔡易霖」│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公│欄 │之署名共肆枚。│
│ │司使用聯及扣案客戶留│ │ │
│ │存聯各1 紙 │ │ │
├──┼──────────┼─────┼───────┤
│2 │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偽造「蔡易霖」│
│ │)1 紙 │簽章欄 │之署名共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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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申請人簽章│偽造「乙○○」│
│ │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行│欄 │之署名共陸枚。│
│ │動使用聯、銷售店點使│ │ │
│ │用聯及扣案客戶留存聯│ │ │
│ │各2 紙。 │ │ │
├──┼──────────┼─────┼───────┤
│4 │專案同意書(亞太行動│立同意書人│偽造「乙○○」│
│ │聯2 紙、扣案客戶留存│欄 │之署名共參枚。│
│ │聯1紙)3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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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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