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84
號、96年度偵字第13723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96年度偵
緝字第13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506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 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8 日後至96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 個存款帳戶(含 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詐得 如附表二所列款項,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 被害人張素貞、魏宏訓、石佩伶、謝揚霖、李美翰等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 家銀行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3 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萬華地區某處遺失,但 伊不記得遺失時間,未向警方報案,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素貞、魏宏訓、石佩伶、謝揚霖、李美麟,如何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渠等涉嫌洗錢案件或購 得拍賣商品,需支付拍賣貨款為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乃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被害人張素貞、魏宏訓、石佩伶、謝揚霖、李美麟於 警詢時指證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648 號卷第4 頁至第 5 頁、96年度偵字第1225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 頁、96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卷 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被害人張素貞提供之匯款明細及 執行命令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3648 號卷第8 頁至第10 頁)、被害人魏宏訓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2250 號卷第 7 頁、第10至第13頁頁)、被害人石佩伶提供之匯款明細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被害人謝 揚霖提供之匯款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被害人李美鄰 提供之匯款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4 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7 月6 日函暨 檢附之被告甲○○歷史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13648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 4 月1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96年度偵字第12250 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館前分行96年8 月3 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13484 號 卷第22頁至第2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張素貞、魏 宏訓、石佩伶、謝揚霖、李美麟遭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板橋站前郵局帳戶,係於83年9 月13日開戶, 於96年3 月8 日申請更換印鑑,嗣於96年3 月15日補發金 融卡及申請語音系統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郵局96年7 月6 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3648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而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係於91年4 月24日開戶,於 96年3 月12日申請密碼重設及更換印鑑等情,亦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4 月1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25 0 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至於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87年4 月7 日開戶,嗣於96年3 月15日申請補發 存摺、金融卡及更換印鑑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館前分行96年8 月3 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卷第 22頁至第27頁)。而觀諸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6 年3 月8 日、96年3 月12日及96年3 月15日申請更換印鑑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重設之前,前揭帳戶幾無往來 紀錄,嗣於辦理變更後,方於96年3 月22日起陸續由受詐
騙之張素貞等人匯入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 殆盡等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應於 96年3 月8 日至96年3 月22日間之某日,由被告於不詳地 點,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否則被害人張素貞等 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無法立即順利提領 ,顯見其等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 、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再參以金融機構為 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 功能。申言之,同時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 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上揭帳戶,為詐欺集團 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 權提供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銀行帳戶存簿連同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 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未將銀行帳戶出售,係於96年3 月初在萬華區遺失,因伊居無定所,睡在萬華附近,其 為遊民,將存摺隨便置放,後來找東西才發現存摺及身 分證均遺失,除存摺外,還有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簿 子上,簿子一併遺失(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系爭3 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伊在流浪 時遺失,好像是95年,在臺北市○○○路100 號遊民睡 覺處所遺失,伊被通緝才知道存摺遺失,還同時遺失金 融卡、密碼、寫著密碼之小本子、健保卡,伊之身分證 很早就遺失,但未辦理補發。遺失時存摺裡只剩幾十元 ,因伊要設法找工作,而未向銀行辦理掛失。3 家銀行 之密碼不同,伊都抄在本子上(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45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核被告所言,就系爭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遺失時間係95年或96年3 月初、存摺是否與 身分證一併遺失等節,其供詞前後反覆,已顯見其臨訟 飾詞矛盾之情。
2被告就前揭3 家銀行帳戶,分別於96年3 月8 日至同年 月15日間,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 重設密碼等變更事項,已如前述,被告既自陳當時為遊 民,並無收入可言,其申請補發上開3 家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目的,已有可疑,且金融機關之存摺及金融卡不 宜同時收藏於一處,且密碼應為個人所知,且勿記載於 存摺及金融卡上,以免遺失時存款遭人盜領或盜用,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身為遊民,居無定所,卻將3 本 剛辦理變更之存摺、金融卡隨意置放,顯與常情有違。
倘被告同時遺失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於發現後, 竟未立即向銀行申辦帳戶及金融卡掛失止付,亦未就失 竊情事報警,其行止顯悖於常情,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信。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情,更與事實不符,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 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 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 ,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 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 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男子,高職畢業 ,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 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張素 貞、魏宏訓、石佩伶、謝揚霖、李美翰等數被害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交予他人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 犯行,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魏宏訓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然此部分乃由起訴 書所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同一行為所為,與起 訴部分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 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據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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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日期 │變更日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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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83年9 月13│96年3 月8 日│
│ │板橋站前郵局(下稱板│ │日 │更換印鑑 │
│ │橋站前郵局) │ │ │96年3 月15日│
│ │ │ │ │補發金融卡、│
│ │ │ │ │設定語音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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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 │91年4 月24│96年3 月12日│
│ │(原名誠泰銀行,下稱│ │日 │更換印鑑、密│
│ │新光銀行) │ │ │碼重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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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000000000000號 │87年4月7日│96年3 月15日│
│3 │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 │補發存摺及金│
│ │行) │ │ │融卡、更換印│
│ │ │ │ │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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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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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時間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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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 月22日│張素貞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張素貞將新臺幣│
│ │ │ │張素貞電話,佯稱│490,300 元、12│
│ │ │ │係「高大方」檢察│0,000 元,共計│
│ │ │ │官,指稱張素貞涉│613,000 元匯入│
│ │ │ │嫌洗錢案件,致張│被告在板橋站前│
│ │ │ │素貞陷於錯誤,於│郵局帳戶中。 │
│ │ │ │96年3 月22日下午│ │
│ │ │ │1 時許及2 時30分│ │
│ │ │ │許,按指示前往銀│ │
│ │ │ │行匯款而遭到詐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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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 月3 日│魏宏訓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魏宏訓將新臺幣│
│ │ │ │網路賣主身分寄發│1,160 元匯款至│
│ │ │ │得標通知之電子郵│被告在新光銀行│
│ │ │ │件予魏宏訓,向魏│西門分行帳戶中│
│ │ │ │宏訓佯稱已購得電│。 │
│ │ │ │腦記憶體,致魏宏│ │
│ │ │ │訓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96年4 月4 日│ │
│ │ │ │下午5 時40分許前│ │
│ │ │ │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而遭到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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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4 月4 日│石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石佩伶將新臺幣│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5,920 元匯款至│
│ │ │ │張貼不實物品拍賣│被告在新光銀行│
│ │ │ │訊息,佯稱欲拍賣│西門分行帳戶中│
│ │ │ │手機,石佩伶上網│。 │
│ │ │ │競標購物後,陷於│ │
│ │ │ │錯誤,於96年月4 │ │
│ │ │ │日上午10時41分許│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而遭陷於錯到詐│ │
│ │ │ │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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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4 月4 日│謝揚霖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謝揚霖將新臺幣│
│ │ │ │網路賣主身分寄發│3,150 元匯款至│
│ │ │ │得標通知之電子郵│被告在新光銀行│
│ │ │ │件予謝揚霖,向其│西門分行帳戶中│
│ │ │ │佯稱已購得模型,│。 │
│ │ │ │致謝揚霖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96年4 │ │
│ │ │ │月4 日下午2 時18│ │
│ │ │ │分許前往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而遭到詐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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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4 月5 日│李美翰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李美翰將新臺幣│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100 元匯款至│
│ │ │ │,張貼不實物品拍│被告在國泰世華│
│ │ │ │賣訊息,佯稱欲拍│商業銀行館前分│
│ │ │ │賣MP3 隨身碟,李│行帳戶中。 │
│ │ │ │美翰上網競標購物│ │
│ │ │ │後,陷於錯誤,於│ │
│ │ │ │96年4 月5 日下午│ │
│ │ │ │3 時48分許前往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而遭│ │
│ │ │ │到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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