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24號
SLDM,96,易,222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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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承租臺北市士林區○○○路5 巷11號1 樓房屋經營 體育補習班,明知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屬集合住宅,且上址 11號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單 一犯意,自民國96年3 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擅 自將上址11號1 樓通往地下室之唯一逃生通道之鐵門關閉鎖 上,使該集合住宅之住戶無法經由上開逃生通道通行至地下 室法定防空避難空間,致生危險於該集合住宅全體住戶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淑娟、蔡嘉佑、李美玉、陳冠甫、乙○○、許書璟耿建綱、王全昌、劉因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址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 其將1 樓通往地下室通道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關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將系爭鐵門關 上但未上鎖,因系爭鐵門本身之設計,導致門關上後自動上 鎖;上開逃生通道並無人使用,上址之住戶不須經由該逃生 通道往地下室逃生;伊將上址地下室作為經營體育補習班附 設之游泳池使用,因不明人士在游泳池潑灑不明液體,伊基 於安全考量,始將系爭鐵門關上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11號之地下 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由全體住戶共有,被告未經全體住戶 同意,擅自使用該地下室作為補習班之游泳池;系爭鐵門為 1 樓唯一通往地下室之通道,內側有把手可推開門,惟必須 先進入被告之補習班,才能從內側推門;鐵門外側僅有1 個 鑰匙孔,住戶從外側無法推開該鐵門,亦無該鐵門之鑰匙; 地下室有1 道門可通往外面防火巷;系爭鐵門平日並未關閉 ,伊於96年3 月27日發現該鐵門關上無法開啟,樓上住戶無 法進入地下室,至同年4 月10日萬安演習時該鐵門仍關閉, 之後未再下樓查看等語(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1 、72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自 9 號、11號大樓樓梯間前往地下室,左、右各有1 道鐵門, 9 號地下室之鐵門已關閉上鎖,11號之鐵門雖開啟,惟前方 有半人高之水泥牆,若該門關閉上鎖,將無從逃生或避難, 現場並無其他逃生通道,有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24頁),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份、現場照片8 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80頁、偵查卷第16、17、 37、38頁),堪認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屬實,應 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供稱: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曾提醒伊要保持系爭鐵門暢通 ,故伊多年來並未將該鐵門關上;伊知道上址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系爭鐵門只要關上,門鎖即會自動鎖上,無法從外 側打開,須先從1 樓即伊經營之補習班進入地下1 樓,再從 內側往外推才可開啟,住戶若未進入補習班,即無法開啟該 鐵門;伊係96年3 月間將系爭鐵門關上,並未先經住戶同意 ,亦未提供鑰匙予住戶等語(偵查卷第13、27、28、31頁、 本院卷第64、70、73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徵被告對於 上開地下室為供大樓住戶防空避難使用,系爭鐵門應保持暢 通,不得關閉阻塞,系爭鐵門只要關閉即會自動上鎖,其他 住戶若非先經由被告之補習班,即無法開啟該鐵門亦無法進 入地下室等情,實屬明知;且被告亦供承:其係為防止不明 人士破壞游泳池,始關閉系爭鐵門云云,益證被告明知該鐵 門關閉後,他人將無法進入地下室,其顯係蓄意關閉該鐵門



,藉以阻斷上址住戶通往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逃生通道,故被 告主觀上具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不法犯意,實至顯然。(二)被告又辯稱:上址住戶不須經由該逃生通道前往地下室逃生 云云。惟查,上開集合住宅為9 號、11號之雙併建築物,11 號建物通往地下室之唯一通道為上開鐵門,9 號建物通往地 下室之唯一通道則為被告搭築逾半人高之水泥牆阻斷出入, 有上揭證人乙○○之證述、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1 幀 可參(偵查卷第39頁最下方照片),足徵上開通道為11號建 物住戶前往地下室之唯一通道,11號建物之住戶非經由該通 道,無法前往地下室;又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 「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 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而地下防空避難室本即供發生災禍避難 逃生使用,非可囿於字義即謂乃僅供空襲防空使用(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且地下室尚可通 往建物外之防火巷,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從而,被告 將系爭鐵門關閉鎖上,致上址住戶於遇災害事變時,無法開 啟鐵門進入地下防空避難,進而無法經由地下室逃往外界, 足生危險於上址住戶之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189 條 之2 第1 項後段所定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於他人生命之情形,被告辯稱:樓上住戶不須往地下室逃生 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 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被告自96年3 月27日某時 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所為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一行為之繼續犯,屬單 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共安全之法律規範,擅自違法使 用集合住宅之防空避難空間,甚為圖私利而阻塞逃生通道,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 條之2第1項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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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