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7號
SLDM,96,易,187,2008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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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9497號、95年度偵字第12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有關扣案光碟數量應更正為:95年7 月28日扣得「威尼斯 戀人」DVD 2 套(10片)、「漂亮寶貝」DVD 1 套(6片) ,95年8 月24日扣得「威尼斯戀人」DVD 1套(5片)。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至第114 頁),復有起訴書所 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散布經著作權財產權人基林企業有限公司指訴受有侵 害之光碟,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為牟利,而自95年7 月初某日起,在臺 北縣淡水鎮○○街76巷7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aa-0228 」刊載販售訊 息,以每套500 之價格將扣案違法重製之光碟販售予不特定 之顧客牟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 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為圖私利,致所販售光 碟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 施後之96年12月11日為本院通緝,96年12月20日緝獲,尚不 適用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 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散布盜版光碟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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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威尼斯戀人光碟 │ 15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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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漂亮寶貝光碟 │ 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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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白信封袋 │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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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待寄包裹 │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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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目錄籤紙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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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主機 (含內建光碟機│ 1台 │
│ │1台、電源線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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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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