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50號
SLDM,95,易,1350,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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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陳介輔律師
      董良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6
、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係該社區住戶,二人對於位 處臺北縣汐止市○○街3 巷土地公廟之使用,向來即有爭執 而產生嫌隙,並曾於民國91年8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該土地公廟前,因被告乙○○及該社區住戶翁木川與被告甲 ○○間互為傷害等犯行,是雙方積怨已深,嗣於同年9 月1 日晚上9 時許,被告甲○○與女友即告訴人丙○○前往上開 土地公廟拜拜,適被告乙○○翁木川翁淑美父女在該土 地公廟,遙見被告甲○○等人前來,被告乙○○即基於教唆 傷害之犯意,召來告訴人陳國寶及多名不詳男子到場,由告 訴人陳國寶翁木川翁美玲及多名不詳男子分持安全帽、 鐵器圍毆被告甲○○、告訴人丙○○,而被告甲○○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還擊,致被告甲○○倒臥於水溝,受有頭部部外 傷合併頭皮、左耳;臉部、鼻部、背部、臀部、右大腿、雙 膝部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瘀血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 背部及肩部挫傷、左肘及雙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 國寶受有前胸、腹與後背部挫傷、兩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乙○○、被告甲○○各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人陳 國寶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 ○各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寶於96年8 月27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



甲○○、丙○○則於97年5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各撤 回其告訴,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 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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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