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宙○○
被 告 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玄○○
黃○○
天○○
地○○
H○
戊○○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卯○○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681巷12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
被 告 F○○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03號
身分證統
乙○○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48號
身分證統
宇○○ 住台北市○○○路○段269巷2弄4號
E○○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
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51巷6弄5號二樓
身分證統
酉○○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
辰○○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37巷11號2樓
身分證統
巳○○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37巷11號2樓
身分證統
亥○○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2號
身分證統
戌○○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2號2樓
身分證統
未○○ 住宜蘭縣
身分證統
D○○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
A○○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103之6號
身分證統
B○○ 住基隆市
號2樓
身分證統
C○○ 住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103之6號
身分證統
午○○ 住台北市○○路○段92號4樓
身分證統
申○○ 住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33號26樓之
6
身分證統
壬○○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丙○○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己○○ 住臺北縣
樓
身分證統
癸○○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庚○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子○○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G○○○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D○○、A○○、B○○、C○○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A)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89-2(B)面積二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30之6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F○○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C)面積八0平方公尺、89-2(
D)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即門牌碼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03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八九之一、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E)面積五五平方公尺、89-1(A)面積六一平方公尺、89(A)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89-1(C)面積九平方公尺、89(B)面積一平方公尺、89-1(B)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32號及132之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C)面積一二平方公尺、89-2(F)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天○○、辰○○、巳○○、亥○○、戌○○、未○○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G)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89-4(A)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2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9-2(H)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3號)之鐵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地○○、午○○、申○○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I)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89-4(B)面積一平方公尺、89-4(C)面積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6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E○○、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J)面積八九平方公尺、89-4(D)面積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7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K)面積六二平方公尺、89-4(E)面積二一平方公尺、89-2(L)面積一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8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H○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M)面積七五平方公尺、89-4(F)面積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49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己○○、壬○○、癸○○、庚○、子○○、G○○○、丙○○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2(N)面積一六八
平方公尺、89-4(G)面積二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50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宇○○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4(H)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150之1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按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按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F○○、鄭源墩、黃○○、唐鳳、天○○、柯 明裕、地○○、林賴清祥、乙○○、H○及辛○○○等人為 被告,應分別將占用原告土地所示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房屋測量暨占 有現況更正其訴之聲明併撤回對被告柯明裕之請求、更正被 告鄭源墩為被告玄○○、更正被告唐鳳為被告卯○○、更正 被告林賴清祥為被告戊○○,並追加被告D○○、A○○、 B○○、C○○、E○○、林賴秋菊、己○○、壬○○、癸 ○○、庚○、子○○、G○○○、丙○○、宇○○等人,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被告郭石 根於訴訟繫屬後96年11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天○○、酉○ ○、辰○○、巳○○、亥○○、戌○○、未○○予以承受訴 訟,本件訴訟得予續行,並此敘明。
二、被告乙○○、E○○、丁○○、酉○○、辰○○、巳○○、 亥○○、戌○○、未○○、D○○、A○○、B○○、C○ ○、午○○、申○○、壬○○、丙○○、己○○、癸○○、 庚○、子○○及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坐落台北縣萬 里鄉○○里○○○○○段第89地號旱地面積1356平方公尺、 89-1地號建地面積199平方公尺、89-2地號雜地面積4251平 方公尺、89-4地號旱地面積445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均 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
㈡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分別占用上開土地之情 形如下:1、被告F○○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 103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C)面積80平 方公尺,並佔用89-2(D)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2、被告玄 ○○、D○○、A○○、B○○、C○○之被繼承人鄭源墩 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03號之6之房屋占有上開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A)132平方公尺、並占用89-2(B )29平方公尺之土地;3、黃○○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 腳村崁腳132號132-1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 (E)面積55平方公尺、89-1(A)面積61平方公尺、89(A )面積115平方公尺、89-1(C)面積9平方公尺、89(B)面 積1平方公尺、89-1(B)面積26平方公尺;4、被告卯○○ 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1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89(C)面積12平方公尺、89-2(F)面積94 平方公尺之土地;5、被告被告酉○○、天○○、辰○○、 巳○○、亥○○、戌○○、未○○之被繼承人郭石根所有坐 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2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89-2(G)面積121平方公尺、89-4(A)面積38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佔用如複丈成果圖89-2(H)面積36 平方公尺之土地;6、被告地○○、午○○、申○○之被繼 承人郭大目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6號之房屋 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I)107平方公尺、89-4( B)1平方公尺、89-4(C)1平方公尺公尺之土地;7、被告 戊○○、E○○、丁○○之被繼承人林賴清祥所有坐落台北 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7號之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89-2(J)89平方公尺、89-4(D)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 ;8、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8號之 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89-2(K)面積62平方公尺 、8 9-4(E)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占有使用如 複丈成果圖89-2(L)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9、被告H○ 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9號之房屋占有如複丈 成果圖89-2(M)面積75平方公尺、89-4(F)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土地;10、被告辛○○○、己○○、壬○○、癸○○、
庚○、子○○、G○○○、丙○○之被繼承林炳焜所有坐落 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50號房屋占有如複丈成果圖89-2 (N)面積168平方公尺、89-4(G)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 ;11、被告宇○○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50號 之1房屋占用如複丈成果圖89-4(H)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上事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證。
㈢被告天○○於96年8月23日審理時稱房子是我爸爸郭石根的 ,而郭石根於96年11月9日死亡,原告追加酉○○、辰○○ 、巳○○、亥○○、戌○○、未○○為被告。被告玄○○、 地○○97年1月2日答辯狀稱: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03 之6號係玄○○之先夫鄭源墩所有,鄭源墩尚有其他繼承人 云云,又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6號房屋為地○○父親 郭大目所有,郭大目於84年間逝世,繼承人並非地○○一人 而已,指摘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於97年1月21日追 加D○○、A○○、B○○、C○○及午○○、郭秀珍為被 告。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47號房屋為林賴清祥所有, 林賴清祥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E○○、 丁○○,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追加戊○○、E○○、丁○○ 為被告,撤回林芳存部分。又被告辛○○○97年2月20日之 答辯狀稱: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50號房屋原係辛○○ ○之夫林炳昆(應係林炳焜之誤)所有云云,指摘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原告於97年3月10日追加己○○、壬○○、癸○ ○、庚○、子○○、G○○○、丙○○為被告。 ㈣被告F○○於96年8月23日審理時稱:系爭房屋是我所有的 ,如果房子拆掉的話,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被告黃○○稱 :房子是我的沒有錯,…我希望能夠向原告承租或購買。於 96 年10月9日勘驗時又稱132號、132-1號都是我的等語。天 ○○稱:房子是我爸爸郭石根的,我希望原告能夠讓我購買 或承租都可以。地○○稱房子是我的沒錯,我希望原告能夠 賣給我,或出租給我們。H○、辛○○○、玄○○均稱:房 子是我的,我希望原告能夠租給我或賣給我云云。本事件審 理近十月,被告隻字未提及有何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既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 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 明,即應認為其等為無權占有。據之,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法理至明。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以 排除侵害,併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酉○○、辰○○、巳○○、亥○○、戌○○、 未○○、D○○、A○○、B○○、C○○、午○○、申○ ○、壬○○、丙○○、己○○、癸○○、庚○、子○○及G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天○○、戊○○、黃○○、H○、玄○○、地○○及辛 ○○○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被告天○○、戊○○、黃○○、H○、玄○○、地○○已 經依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容忍被告 即反訴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同法77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 第772條準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 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 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 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 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 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25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次按「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 十年,均予受理」;「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 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 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 利義務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0點及第11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⒋再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 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上訴人向 上開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先,法院即
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又受理之 意思係指接受並處理地上權登記請求之案件而言,與地政 機關是否為地上權登記無涉。
⒌前大法官王澤鑑亦認為:地上權時效取得進行中,土地所 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其法律效力應視情形而定 :①時效取得具備前,土地所有人的請求起訴,具有中斷 時效的效力。時效取得業已具備,占有人聲請登記後,土 地所有人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者,法院仍應就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為土地所有人敗訴的判決 。時效取得要件已具備,在占有人聲請登記前,土地所有 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者,法院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占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者,則法院仍應為實體上裁判,於認定其具備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時,應為其勝訴的判決。(詳附件王澤鑑所著民法 物權第一冊二○○一年十月修訂版第206頁)王前大法官 並總結稱:最高法院傾向於保護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占 有人,而以是否提出聲請登記為準據時點。衡諸時效取制 度,最高法院見解應值贊同,因其有助於促使占有人或土 地所有人儘速行使其權利,使不動產權的狀態,得以從速 確定。
⒍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謂:「稱地上 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苟占有 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建物、工作物、竹 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實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 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 所有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
㈢被告F○○則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經住了好幾代了, 如果拆掉的話,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
㈣被告卯○○之子則表示因為房子已經很久了,對於子孫很有 紀念性,希望原告能夠承租給被告或是賣給被告。 ㈤被告宇○○則表示門牌150-1房屋為其所有,早期原告有同 意給被告蓋房子,但因先前沒有向原告購買土地,所以希望 原告現在能夠將土地賣給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F○○、黃○○、乙 ○○、H○、卯○○、宇○○、戊○○、E○○、丁○○、 酉○○、天○○、辰○○、巳○○、亥○○、戌○○、未○
○、玄○○、D○○、A○○、B○○、C○○、地○○、 午○○、申○○、辛○○○、己○○、壬○○、癸○○、庚 ○、子○○、G○○○及丙○○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89-2(C)、89-2(D)、 89(A)、89(B)、89-1(A)、89-1(B)、89-1(C)、89- 2(E)、 89-2(K)、89-2(L)、89-4(E)、89-2(M)、89-4(F)、89(C)、 89-2(F)、89-4(H)、89-2(J)、89-4(D)、89-2(G)89-4(A)、 89-2(H)、89-2(A)、89-2(B)、89-2(I)、89-4(B)、89-4(C) 、89-2(N)、89-4(G)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 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 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 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被告宇○○雖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早期原告有同意我們蓋房子」,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被告F○○、卯○○僅稱崁腳103 號 、崁腳141號房屋為其所有,對於其占有土地係有權占有未 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被告黃○○、H○、戊○○及其共同 被告 (詳後述)E○○、丁○○;天○○及其共同被告 ( 詳 後述)酉○○、辰○○、巳○○、亥○○、戌○○、未○○ ;玄○○及其共同被告 (詳後述)D○○、A○○、B○○ 、C○○;地○○及其共同被告 (詳後述)午○○、申○○ 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被告玄○○於96年10月間、天○○、戊○○、黃○○、H
○、地○○於96年12月間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足見上開被告尚未取得地上權,此自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可得知,故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縱使上開被告主張為真,渠等亦僅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不得 當然認為其得本於地上權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綜上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而 被告全體復均未對於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情,負舉 證之責任,是被告全體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E○ ○、丁○○對於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物89-2(J)、89- 4(D) (即崁腳147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共同繼承林賴清祥而來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對於上開同一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崁腳147號房屋應為公同共有,故原告對共 同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對於共同被告應合一確 定,而本件被告戊○○一人對於本案所提出之抗辯,應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該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即E ○○及丁○○亦生效力。被告天○○、酉○○、辰○○、巳 ○○、亥○○、戌○○、未○○為郭石根之繼承人,故被告 天○○所為之抗辯,依前所述,對共同被告酉○○、辰○○ 、巳○○、亥○○、戌○○、未○○亦生效力。被告玄○○ 、D○○、A○○、B○○、C○○為鄭源墩之繼承人,故 被告玄○○所為之抗辯,依前所述,亦對其他共同被告D○ ○、A○○、B○○、C○○生效。被告地○○、午○○、 申○○為郭大目之繼承人,故被告地○○所為之抗辯,依前 所述,亦對共同被告午○○、申○○生效,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F○○、黃○○ 、卯○○、H○、乙○○、宇○○及鄭源墩之繼承人即被告 玄○○、D○○、A○○、B○○、C○○;郭石根之繼承 人即被告天○○、酉○○、辰○○、巳○○、亥○○、戌○ ○、未○○;郭大目之繼承人即被告地○○、午○○、申○ ○;林賴清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戊○○、E○○、丁○○;林 炳焜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壬○○、丙○○、己○○、 癸○○、庚○、子○○、G○○○等人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項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 主文第13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可推知,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反訴之提起應予准 許。本件反訴原告天○○、戊○○於97年1月2日、反訴原告 黃○○、H○於97年2月20日、反訴原告玄○○、地○○於 97年4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反 訴標的即反訴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標的之成立與否 ,涉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與本訴訴訟標的具 有牽連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天○○等人所提起之反 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占 有人一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要件,土 地所有權人即應容忍占有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在占有人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 亦不得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是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容忍辦 理登記之反訴,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訴間,具備防禦方 法上之牽連關係,反訴被告謂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 法,尚乏法律依據。
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既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既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起之反訴即已合於法律之規定。反訴 被告謂反訴原告有意圖拖延訴訟之嫌,容屬無據。 ⒊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 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
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 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實體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同法77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 第772條準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 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 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 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 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 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25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 十年,均予受理」;「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 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 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 利義務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0點及第11 點分別定有明文。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倘上訴人向上開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 理在先,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 要旨)反訴被告稱應俟地政機關公告及調處,方得向其提 起請求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容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 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 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
。(81年2月28日釋字第291號理由書參照)反訴原告訴代 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被告等人是在 起訴前或起訴後前往辦理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都是在 起訴後,雖然實務上有很多見解認為不能夠以起訴後為地 上權登記之申請作為抗辯之事由,但是法律上對於地上權 時效取得請求權,何時來請求登記並沒有作限制,而且最 高法院的判決要旨也認為如果我們今天提起反訴的話,審 理的法院就必須要就占有人地上權的時效取得是否符合法 律的規定要件來做審查」,所以反訴原告在何時申請地上 權時效取得登記,如果反訴原告果真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的要件,那麼何時申請並不影響其權利。
⒋反訴原告天○○、戊○○、黃○○、H○部分: ①142號建物原係反訴原告天○○父親郭石根所有,有證1臺 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影本可以為證,依該書函之 記載,142號建物用電裝表日期為67年10月,適足以證明 郭石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經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 以上。又郭石根於96年11月9日死亡後,該建物實際由反 訴原告天○○占有使用,依上述2之說明,反訴原告天○ ○自得主張已經占有142號建物超過20年。 ②147號建物原為反訴原告戊○○父親林賴清祥所有,林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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