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8號
PCDV,89,簡上,38,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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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即如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 第七○○○號本票裁定之附表)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一)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蘇李」簽名部分係偽造而非上訴人所書寫,且名 字亦與上訴人差一字,並所蓋用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係遭偽刻,則上訴人 既未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自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理。況本票之金額 、住址、身份證字號之書寫均與「蘇李」簽名之字跡不符,亦可知非同一人所 書,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亦屬無效。
(二)再者,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程忠武及被上訴人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碧雲係 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當日向訴外人蔡滿春共同借貸,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同 時被上訴人亦稱於當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至台北由蔡滿春交付蘇碧雲五 十萬元借款;證人程忠武則稱當日並未見金錢交付情形。而自被上訴人所提出 領據收據,則有「蘇李」之簽名,表示已收到現金,足認該紙收據確係偽造無 疑。是退步言之,倘本票上之發票人「蘇李」簽名確為上訴人所書,亦未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若上訴人有簽名,但不知其內容意義, 則其無法律效力,亦不待言。
(三)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蘇碧雲蔡滿春共同 領出五十八萬元,交付予蘇碧雲,惟金額、日期既與前述均不同,並不得為交 付系爭借款之佐。另被上訴人既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借款事件,由伊全權代理訴外人蔡滿春(執票人之前手)處理,顯就相關 事項知之甚詳,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均得 執與前手蔡春滿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稱為系爭借貸所設定之抵押權,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顯 借貸協議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即完成,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前被上訴



人、蔡春滿程忠武及上訴人均未曾謀面,上訴人亦不可能簽立所謂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是可見該紙設定書上關於上訴人簽名蓋印部分,亦屬偽造。(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支票,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交付,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代收票據明細竟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託收,顯見不實,且 既稱利息已付至八十七年九月,逾此部分之利息,亦屬不存在。另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於樹林鎮農會有定期存款二百四十餘 萬元,一年總存則有四百八十五萬元,實無必要以高利向蔡滿春借款。(六)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本票之提示日為到期日,再 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依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提示,本件被上訴人既未 遵期提示,自不得請求本件票款。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民事判決一份、存摺影本二份、存單存款 交易明細一份;聲請向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簡稱泛亞銀行)調取戶名蔡滿 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交易明細表及代收票據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一)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真正部分,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故上訴人主張發票 行為為偽造,顯不足取。況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一節,業據證人程武忠於原審 證述屬實。至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碧雲所共同簽發,則金額、年月 日與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符,亦與常情無違。而本票之簽名,不以簽全名為限, 僅須能證明出於本人之意者,即具簽名之效力。(二)又證人程忠武雖未目睹金錢交付之經過,惟已證明本票及領據確為上訴人所簽 ,而領據中復載「收訖」,自應反由上訴人就不具借貸要物性為舉證。況蘇碧 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具支票二紙及還款支票三紙交蔡滿春收執,倘蔡滿春確 未交付借款,何須償債(其中利息票已兌現,本金票則退票),故足確認系爭 借款已經交付。
(三)再者,八十六年八月間訴外人蘇碧雲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款,被上訴人繼而 轉介其向蔡滿春借款五十萬元,但慮及嗣後無力清償,遂徵得上訴人同意共同 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先由蘇碧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再由上訴人於領據上簽收同意由蘇碧雲受領系爭借款。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二紙;聲請向台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函查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備手續及文件。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蔡滿春;向台北縣樹林鎮農會調取上訴人開戶印鑑卡及存取 款憑條、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查詢人口登記表原本、函臺北銀行長 安分行及臺灣銀行新樹分行調取票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碧雲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三紙,其中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經偽造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況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蘇碧雲及上訴人共同向訴 外人蔡滿春借款所簽發,惟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受領該筆借款,被上訴人復知悉 系爭本票簽發、交付過程,且自蔡滿春處受讓(債權讓與)系爭本票,上訴人自 得執前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詎被上訴人竟持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號),是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必要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領款收據等均係上訴人所親簽,本件並無本票偽造可言;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確曾 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五十萬元於訴外人蘇碧雲,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 之責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上訴人為發票人之記載及印文 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傳訊證人程忠武於 原審到庭證稱:簽本票時伊有在場(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上訴人家裡。伊原 本在被上訴人家中,訴外人蘇碧雲也在,蘇碧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錢,被上訴 人說要保證人,所以一起到上訴人家,要求上訴人簽名,同時有簽本票三紙及領 款收據一份,簽完後我們三人又到蔡滿春家::當天並未見到金錢交付情形等語 。其中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當日並未當場交付金錢一節,並與證人蔡滿春所述 情節相符。而證人程忠武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對於前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 詞部分,亦未有迴護之詞,是其證詞應屬可信。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雖查無 其他上訴人平日書寫字跡(上訴人不識字,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佐)可 供鑑定比對,惟依證人程忠武之證詞,應可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三、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即金額、年月日等與上訴人簽名 字跡不符,而認本票無效一節。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及其女訴外人蘇碧雲 共同簽發,故有筆跡不同之情與常理無違(僅其中一人填載即足),且承前述, 系爭本票上關於上訴人發票簽名部分既已認屬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取得之本票 復為記載完全之票據,則上訴人就主張其與蘇碧雲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即將空白 票據交付之變態事實,應負立證之責,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固非簽寫「乙○○」而係簽寫「蘇李」字樣,有本票影本 三紙在卷可佐。然按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全名,修正前票據法第六 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 簽名,不限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亦生簽名之效力,即雖非簽全名而能證明確 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者,仍具簽名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尚非 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未遵期提示,而不得提起本件票據請求云云,按發 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 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是票據法第一百零 四條所謂前手並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在內,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 惡意」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伊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係伊介紹彼等持向蔡滿春借款五十萬元後,逾期未還,由伊代為清償後,再 由蔡滿春將借款請求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伊等節,既自認無訛,顯於取得系爭本票 時,已明白知悉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伊得執其與蔡滿 春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一節,應為可採。六、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款所簽發,上訴人復否認收受借款,而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修正 前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本票之交付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 號判決參照)。關此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記載「現金收訖」之領款收據一紙為證 ,惟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簽發前開收據時(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尚未交付借款 一節,既自認屬實,自無得執前開收據為已交付借款之推認。被上訴人復提出⑴ 蔡滿春於泛亞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以佐所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蘇碧 雲、蔡滿春共同領出一筆五十八萬元現金,並交付其中五十萬元於蘇碧雲等情。 ⑵另再提出蔡滿春前開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單一份主張:蘇碧雲於取得借款後為 支付蔡滿春二分利息,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面額三萬元支票以支 付八十七年四、五、六月利息,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面額三萬元支票以 支付八十七年七、八、九月利息等情。前開⑴⑵部分核與證人蔡滿春所證情節相 符;而上訴人對於蘇碧雲曾支付前開利息支票一節,亦未有爭執。⑶而蘇碧雲並 為擔保系爭借款而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滿春等情,復據 提出抵押權設定約定一紙為憑,另前開抵押權設定乃由蘇碧雲出面辦理一節,復 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所函詢,經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縣樹登字第 九一○○○六四八四號函覆屬實。按諸一般經法則,倘蔡滿春未交付五十萬元借 款予蘇碧雲蘇碧雲應無給付借款利息之必要,更無能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 滿春之必要,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蔡滿春已交付五十萬元借款 予蘇碧雲一節,應可採信。
七、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領款收據雖將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碧 雲共書於借款人項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則載為「連帶債務人」;然參諸證人蔡 滿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稱:伊借給蘇碧雲五十萬元,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在泛亞銀行新樹分行領現金交給蘇碧雲蘇碧雲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但伊恐 擔保不夠故要求上訴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以確保債權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卷附蔡 滿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亦載「茲蘇碧雲向本人借款五十萬元::」,探 諸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借款人應係蘇碧雲,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上訴人應僅 本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名於系爭本票甚明。則按諸前說明,系爭借款既經 交付予蘇碧雲,上訴人自無得執其未收到借款而主張免責。八、上訴人復主張:縱伊應依票據文義負擔本件票據責任,蘇碧雲既已清償所借款項



,伊自同免其責等情。被上訴人對於蘇碧雲已經清償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利息( 依卷附利息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每月四日,故所清償之利息係至八十七年九月三 日止)一節(業據證人蔡滿春供述屬實,兩造對於蔡滿春此部分證詞均無爭執, 堪認為真正。)未有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否認蘇碧雲曾為其他款項之清償(含 本金及利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積極事實,負立證之責。經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⑴調取蔡滿春設於泛亞銀行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調取同一帳戶內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十日收受之三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票據資料,經 該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泛新字第三八七號函覆未保留已到期之代收票據明細 資料;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泛新字第六四○號函覆,該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各 為臺北銀行長安分行(三萬元)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二十萬及三十萬元)。 ⑵再依職權向前開發票銀行查詢相關票據資料結果,經台北銀行以九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北銀服字第九一六○一五○九○○號函覆:單憑所提供帳戶資料無法判別 提供相關資料;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銀樹營字第○九一七四○ 二五三三一號函覆:存戶名稱為「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均無足佐前開 票據資料與上訴人或蘇碧雲有何直接關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已經清償一節,應無可 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上 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中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 七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
~B法 官 許瑞東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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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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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到期日 │  本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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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拾伍萬元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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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拾伍萬元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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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貳拾萬元 │未載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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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