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45號
CLEV,106,壢簡,14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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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群仔
訴訟代理人 邱清水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一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1 房(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000元。(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000 元。嗣將其聲明二、三項變更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 ,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 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 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4,000 元,押租金4,000 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 屆期,共積欠原告8 個月租金32,000元及水電費6,000 元, 總計3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亦未 搬遷。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三)被 告應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 稅籍證明書、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421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業於10 5 年8 月19日屆期,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在卷可憑,且兩造並未續訂系爭房屋之租約,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 1 月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尚欠8 個月租金32,000元及 水電費6,000 元之事實為真,業已認定如前,以原告已收 取之4,000 元押租金(見本院卷第7 頁、第47頁背面)抵 充後,被告尚欠34,000元之租金及水電費(計算式:租金 32,000元-押租金4,000 元+水電費6,000 元=34,000元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於105 年8 月19日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5 年8 月



20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4,000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 8 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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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