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7年度,265號
KLDV,97,基簡,26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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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
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19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AE8-76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金華街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方等停紅燈, 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M8L-1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及嗅覺受損等傷害, 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原 告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之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AE8 -76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金華街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M8L-1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及嗅覺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基交簡第4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衝撞等停紅燈之原告,係以不法方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及嗅覺 受損,現仍有頭暈及嗅覺障礙後遺症乙情,有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前揭卷第41頁)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原告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總值約23 萬餘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宏宇商行,95年度薪資 所得共36,23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均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住院十餘日,傷勢非輕,且日常 生活增加諸多障礙不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之 日為97年2月15日,並聲明應自該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惟依本院送達證書記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為97年2月25日,原告復未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被告應自97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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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