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丁曜暉
被 告 甲○○
庚○○
丁○○
戊○○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順發於民國93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15年,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 時為 1.55%)加1%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 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 ,當時年利率為 2.425%,並採機動利率,並自調整之日起 ,依調整後年息按月攤付本息。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 ,超過 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 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 人鄭順發於 96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鄭順發已於 94年 5月24日死亡,被告甲○○、丁○○、戊○○、己○○ 、丙○○、庚○○為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及長 子,皆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甲○○、丁○○、戊○ ○、己○○、丙○○、庚○○自應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負 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甲○○到庭承認其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丁○ ○、戊○○則辯稱不知其父鄭順發生前是否有借貸系爭款項 。被告庚○○、己○○、丙○○等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 書狀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本院97年3月7日基院慧民月字第5711號函 及訴外人鄭順發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被告之 被繼承人鄭順發確實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是以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3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