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七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口徑零點二二吋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口徑零點二二吋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丙○○、丁○○、趙國良、彭國錦(以上四人均業經判確定)、及綽號 「隆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陳朝輝(另案偵辦)與陳 怡廷有票據債務糾紛,乃接受陳朝輝之委託,向陳怡廷委託處理債務之戊○○討 債,因丁○○等人尚持有陳朝輝委託處理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票據未受 清償,而要求戊○○全額給付,戊○○僅願支付五萬元,雙方未談妥,己○○遂 夥同丙○○、丁○○、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隆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七號二 樓戊○○上班之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適戊○○不在,渠等即在公司等候,迨戊 ○○開車返回公司時,己○○、丙○○、丁○○、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隆隆 」之不詳姓名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與丙○○將戊○○押往 戊○○所有車子後座,而由趙國良開車將戊○○強押至台北縣八里鄉觀音山上, 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留在該公司等候,至翌日(六月二十二日) 凌晨零時許,始將戊○○押回上揭公司,戊○○因害怕,遂將已開立好之台灣土 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二張(票號DP0000000、DP0000000,發票人均為成信貿實 業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八萬六千四百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交付丙 ○○等人,並約定同日(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丙○○等人再前來拿取餘款三十 五萬元,丙○○等人始離去,己○○、丙○○二人唯恐戊○○找「兄弟」處理, 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前往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 黑星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發射用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 式子彈(查獲三顆)、INTERARMS廠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發射用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查獲八顆),並 將之藏放於己○○之身上後始協同不知情之丁○○同往,因戊○○事後向警方報 案,經警方派員埋伏,於同日(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三七號二樓,查獲再次前來討債之己○○、丙○○、丁○○三人及隨後 前往之趙國良,並當場在己○○身上查獲上揭槍彈及在丁○○皮夾內查獲上開由 戊○○交付之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二張(票號DP0000 000、DP000000 0 ,發票人均為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八萬六千四百元、十七萬二千八
百元)及丙○○等人用以向戊○○討債之陳怡廷妹妹陳碧偉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支票二張(票號PB0000000、PB0000000,發票人均為陳碧偉,面額 分別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五萬元),而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己○○固坦承共同被告丙○○將前揭槍枝交付予伊,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 、子彈及強押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並辯稱,丙○○交槍予伊,叫伊在樓梯 間等候,伊來不及反應,並未有持有槍枝、子彈之意思,且當天係戊○○打電話 回來叫渠等下去,渠等下去以後,因已接近晚上,大家說要前往觀音山的土雞城 吃晚餐,戊○○是自己願意跟我們去的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己○○如何夥同丁○○等人妨害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被害人戊 ○○並因而交付上揭支票二紙等情,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甚 詳,且有經警於上揭時地在同案被告丁○○皮夾內搜獲上揭支票二紙在卷可稽 。
(二)再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嘉華於甲○調查時證稱:渠等是據報案人稱歹徒很多 ,所以我們陸續有十幾個人前往現場處理,據報地點是三重市○○路○段一三 七號二樓,為渠等之轄區,戊○○依約定時間,帶同渠等到屋內埋伏,於戊○ ○開門被告陸續進入時,就查獲被告數人及槍枝等語綦詳(見甲○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卷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三)復查,共同被告丙○○於甲○調查時供承: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去時伊帶著兩隻 槍放在我的衣服腰際內,要去找丁○○之前我就先跟己○○講好,槍放在他( 指己○○)那邊不要上去,一上去就看見警察在那邊,兩點多我們被警察抓, 四點多,趙國良才來的,且是我的手機響了,趙國良打來的,警察才叫我叫趙 國良過來,其他的被告並不知道有槍這件事,伊去被警察抓後,到了樓下才抓 到己○○的等語。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並自承因害怕被害人戊○○對 其不利而攜槍前往取款等語歷歷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卷A 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第四十八頁)。是被告己○○顯係基於自己持有槍枝、 子彈之意思而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辯稱:因丙○○交槍予伊,伊來不及反應 ,無持有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等人既受託處理債務,並前往被害人戊○○之公司,欲與同受託處 理債務之被害人戊○○商洽如何解決債務事宜,則於被害人戊○○返回公司時 ,儘可就地於該公司內商議,又何須於深夜前往偏僻之觀音山上,且若係要前 往觀音山上吃晚餐,則何以僅有被告己○○、共同被告丙○○及趙國良三人帶 同被害人戊○○前往觀音山上,而其餘之人則仍留在被害人戊○○之公司,實 有違情理,甚且被害人戊○○係受陳怡廷委託處理債務,若非係遭被告己○○ 等人之以不正當之手段逼迫,又何以於深夜返回公司後始即行交付上揭以其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等人,且若非被告己○○等人確有如被害人戊○○指 述以非法之方法將其強押至觀音山上,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上揭支票,而於約 定交付餘款三十五萬元時,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又何以供述因害怕被
害人戊○○對其不利而攜槍前往取款,已如前述,同案被告趙國良於警訊時並 供承丙○○及己○○將戊○○強押上車後座,由伊開車前往觀音山等語(見偵 查卷A第十四頁背面),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承己○○、丙○○及 趙國良三人強押戊○○至山上逼討債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且被害人戊○○若非受被告丙○○等人強押上車,又何以由被告丙○○與己 ○○夾坐於後座,是被告己○○所辯前情,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五)末查,扣案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把及供該槍發射用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 (查獲三顆)、義大利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供該槍發射用之 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查獲八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驗制式手槍貳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製七七式 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具黑星標記(俗稱中共黑星手槍),槍管 內具四條左旋來復線,握把號碼為四-二三六;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係INTERARMS廠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槍上標有” V.BERNARDELLI-MODEL80-CAL.22L.R””GARDONEV.T.ITALY ”字樣,槍管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磨滅,經重現結果為”-707”(”-”因磨滅過 深致無法辨明位數及文字)。上述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均認具殺傷力。送驗子 彈十一顆,其中三顆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查獲三顆均已試射)餘八顆口 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試射四顆),分別可供上述同口徑槍枝裝填發射,均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刑鑑字第四○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六)綜上,被告己○○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持有制 式手槍、子彈行為,另觸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子彈罪 。被告己○○就前揭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持有手槍之 行為其法定刑從原一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之行為其從原第十一條第三項改為第十二 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論罪科刑。被告己○○與丙○○就持有槍、彈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丙○○、丁○○、趙國良、 彭國錦及綽號「隆隆」之男子就上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顯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事實,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 處斷。被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持有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為討債而妨害他人自由,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妨害自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對被告妨害自由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口徑零點二二吋肆顆均沒 收。另子彈七顆已試射拆解,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公訴意旨以: 被告己○○於受託處理上揭債務時,與夥同丁○○等人共同前往上揭公司時,並 共同基於限制乙○○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被告己○○等人將戊○○強押至觀音山 時,由丁○○、彭國錦及綽號「隆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乙○○限制行動在 屋內,迨被告己○○等人返回公司時,由戊○○及乙○○將上揭支票交與被告己 ○○等人,並約定當日下午前來拿取餘款,被告己○○等人始將乙○○釋放離去 ,因認被告己○○亦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告 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彭國錦等人在公司控制伊行動自由,一直跟在身邊防止 伊逃走及對外聯絡,不讓伊外出云云(見偵查卷A第十二頁),嗣於偵查時則指 稱:伊本來是要出去跟客戶談事情,發現不對勁,他們好像要押伊出去,就告訴 被告等人要回公司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A第九十頁),依其於偵查時所述,其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與其於警訊時所指述已有不一,且依當時留在公司之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伊曾與乙○○外出買東西云云,當時留在公司之丁○○ 等人若有控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情事,當無與告訴人乙○○一同出外購買 東西之理,且若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確有受控制之情事,則其儘可利用外出 購物之際,趁機求救或逃跑,另查本件係戊○○受託處理債務,與告訴人乙○○ 無涉,被告等人又有何必要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及同年五月二日,夥同陳朝輝 、丙○○、丁○○、趙國良等人,共同前往陳怡廷之夫王冠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之工廠討債,並以言語對王冠程恐嚇,若不償還其妻(即陳怡廷)欠款,要其全 家好看等語,致使王冠程、陳怡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 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 嫌,係以告訴人王冠程、陳怡廷之指述及於同案被告丁○○身上查獲之扣案票據 為告訴人所有等為其依據。惟查,告訴人王冠程於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 二號案審理時指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有四人去伊工廠一次,拿出陳朝輝騙 渠等的支票影本出來,向伊要錢,伊告稱根本沒有欠陳朝輝錢,當時他們很兇的 用手敲伊桌子,使伊一個禮拜不敢上班。他們講完馬上就走了,也來不及報警, 而且指名說要找戊○○出來,伊工廠的警衛有看到陳朝輝是坐在車上沒有下來。 後來第二次陳朝輝到渠等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一鄰九號工廠去騙伊,說伊太太陳 怡廷欠六百多萬元,第二次是五個人去的。因為有說五月二日要來,所以伊才叫 戊○○過來,戊○○有帶兩人過來,後來陳朝輝說伊太太有跟他先拿錢,是陳朝 輝在一邊恐嚇,帶來的人在旁邊沒有作聲,戊○○他作公道,說約時間後叫伊太 太出來,約好時間五月四日在陳朝輝開的店那邊談判,後來都是戊○○出面處理 ,另外約定的五月四日伊不能出面所以伊也不清楚,後來的事情伊太太比較清楚 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九五二號卷第九十四頁)。另告訴人陳怡廷則指 稱:伊開票並不是開給陳朝輝,而是叫陳朝輝轉交給張傳興,而陳朝輝沒有交給 張傳興反而向伊要錢,戊○○來轉告伊說陳朝輝知道渠等三個孩子念的學校要對 伊孩子不利等語(同上案卷第九十四頁)。依告訴人王冠程之指述並未見被告己 ○○有何恐嚇之犯行,而告訴人陳怡廷則係經由戊○○轉告陳朝輝所言如前,並 非在場聽聞被告己○○如何施行恐嚇。至告訴人王冠程於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九五二號案審理時雖另供稱:因為時間很久了,記得六月二十四日的聯合報報 紙登載四個人,伊認出是那四個人,而且有在他們身上搜出票據後來發現是伊的 ,戊○○說事後會送到法院,伊再去法院領回,所以伊才確信報紙登出的人就是 來伊工廠的人等語(同上卷第九十五頁),惟依告訴人王冠程前揭所述當日來其 工廠之四人向其催討債務時並無出言恐嚇,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王冠程及陳怡 廷之指述即推認被告己○○有施行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己○○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 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丙○○、丁○○、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隆隆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接受陳朝輝委託討債後,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十七時許,由共同被告丙○○持均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式黑星手槍一把(槍
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供該槍發射用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查獲三 顆)、義大利製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供該槍發射用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查獲八顆),交由己○○持有後, 被告己○○、共同被告丙○○即夥同丁○○、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隆隆」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七號二樓,向陳怡廷 委託處理債務之戊○○、乙○○討債,由丙○○、己○○持槍、趙國良開車,將 戊○○強押至台北縣八里鄉觀音山上剝奪戊○○行動自由,並開槍恐嚇要求戊○ ○償付陳怡廷欠款,因認被告丙○○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於事實論及,惟漏引法條)。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 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係以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指述,並有上揭槍、彈扣案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右揭 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去觀音山並未持槍、彈,是第二天依約前去取餘款 時,因怕戊○○帶兄弟,才私下帶槍、彈,藏放在身上等語。經查,告訴人乙○ ○於偵查時指稱:伊看見一個人腰際掛著黑黑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八 十八頁反面),並未具體指述被告己○○當時身上帶有槍枝,自難以此告訴人乙 ○○之指述而推認被告己○○有攜帶槍枝、子彈之情事。至被害人戊○○於警訊 時指稱:伊回公司時受四人控制,其中一人回公司控制伊老闆,另三人開伊之車 子,上觀音山後逼伊跪下,以手槍在伊耳邊開槍恐嚇,伊心生畏懼答應以六十萬 元成交,係綽號「阿水」之人(即己○○),在伊耳邊開槍恐嚇,並稱再開第三 槍時就不會像前二槍這麼幸運了,並要綽號「一仔」(即丙○○)之人不用開槍 ,只由他(指己○○)開槍即可,綽號「一仔」之人亦拿出一把槍對著伊,作勢 要對伊開槍,後經阿水叫他(指丙○○)不要開槍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共三個兄弟帶了二把槍在觀音山換了二個地方,從六千萬降到六百萬,先拿二 十五萬元現金票,隔天再拿三十五萬元支票,尚剩五百四十萬元七月底來拿等語。被害人戊○○並於檢察官提示偵查卷A涉案歹徒照片時復指稱丙○○、己○○ 拿槍押伊,趙國良、丁○○在旁邊,在警訊筆錄所講觀音山地點各開一槍云云( 見偵查卷B第一八二頁)。被害人戊○○就其遭脅迫而同意交付之金額,於警訊 及偵查時之供述有六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之不同,而在觀音山之人數始則供稱三人 ,嗣後則改稱四人,及於警訊時供稱僅在觀音山上一處開二槍,而於偵查時改稱 在觀音山上更換兩個地方等之不同。玆查被害人戊○○若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丙○○持槍恐嚇,自當記憶深刻,焉有就同一事實而竟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甚且 依前所述,同案被告丁○○並未隨同被告丙○○強押被害人戊○○前往觀音山, 而被害人戊○○竟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丙○○及己○○拿槍押伊時,丁○○亦在旁 邊等語,是被害人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己○○有於上揭時地持槍 強押其上觀音山並予以恐嚇等情,是否事實,非無疑義。至共同被告丙○○之警 訊筆錄雖有記載當日攜帶槍、彈前往將戊○○強押到觀音山云云。惟丙○○於警 訊結束移送檢察官訊問完畢交保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並指述遭警察灌水及用腳 踢腹背部,已如前述,是其警訊筆錄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即非無疑,難為憑信, 另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由己○○開一槍恐嚇戊○○逼其就範云云,惟同
案被告丁○○既未隨同前往,又如何能在場目擊己○○開一槍之情事,此部份警 訊筆錄,亦無以為憑。又同案被告趙國良之警訊筆錄雖記載己○○、丙○○各持 一把槍站旁邊,作何事伊在一旁並不知道,過了一會兒,聽到一聲槍響云云,然 趙國良所供之情節既與同案被告己○○所供未攜槍上觀音山等情節不符,亦與被 害人戊○○所指述在觀音山上被開兩槍之情節齟齬,自亦難據為被告己○○有於 上揭時地攜槍強押被害人戊○○上觀音山之犯行。至被告己○○縱有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欲向被害人戊○○收取餘款時,攜帶上揭槍彈,而遭警查 獲,惟亦難據此推認被告丙○○必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亦攜帶同一槍彈前 往強押被害人戊○○上觀音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 ○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手槍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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