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乙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現 緩刑中)因其妻己○○○長期離家未歸,明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然為 處分己○○○名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九九九、第一○○○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建號二七○、二七一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號、四 八號之建物,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七巷一弄一號戊○○代書事務所,自稱 係己○○○之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己○○○之姓名乙枚, 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賣予甲○○、丁○○,並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戊○○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己○○○真正之印文共六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己○○○真正之印文共八枚(皆係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各盜蓋印文三枚,共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盜蓋印文 四枚,共八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南 地所資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而偽造前開私文書。進而於 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利用戊○○轉委任亦不知情之謝淑娥為代理人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 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己○○○出 賣前開房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前開房地分別移轉 登記予甲○○、丁○○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己○○○、甲○○、丁○○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某日,前開房地抵押權人 臺灣省金作金庫通知己○○○需繳清前開房地之貸款,始能拿取清償證明,己○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 稱:八十六年間,告訴人己○○○返回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巷十 八號之三之住處,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伊,授權伊出賣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第九九九、第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二七一號、門牌號碼 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號、四八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並要 求伊需交付五十萬元之價金所得,當時姐姐范黃施雲、友人乙○○恰巧前來上址 ,亦聽聞告訴人表示東西都已經拿給你,在你那裡,你去處理就好,後伊並協同 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上貼上出售之廣告,然上至系爭房地三樓後, 告訴人即不見蹤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七巷一弄一號戊○○ 代書事務所,自稱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 之姓名乙枚,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賣予甲○○、丁○○,並將告訴人之印 章交付戊○○,使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共六枚,在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共八枚(皆係二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各蓋用印文三枚,共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各蓋用印文四枚,共八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南地所資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進而於備齊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利用戊○○轉委任謝淑娥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並使公務員將告訴人出賣前開房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上,而將前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甲○○、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中供承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 偵查卷宗第七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係被告與丁○○、甲○○共同前往伊位於苗栗縣 竹南鎮○○路二八七巷一弄一號之事務所委任伊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伊事 務所簽署,但因要補資料,故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較後面, 但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均係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同日,在伊事務所簽署,當時被告係拿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章、戶籍資料讓伊辦理,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被告代理簽署, 而上開文書告訴人之印章均係被告拿告訴人之印章讓伊用印,因被告與告訴人係 配偶關係,故未刻意要求告訴人需到場,且被告表示係告訴人委託辦理,故伊未 追究,後來系爭房地有過戶予甲○○、丁○○,但後來臺灣省合作金庫告知被告 與告訴人在訴訟,買賣案件即停止,伊、甲○○、丁○○即與被告協商需確立系 爭房地所有權究係何人,協調結果為:被告需將價金全數退還,系爭房地則過戶 返還予告訴人,後來系爭房地價金全數退還,但未過戶返還予告訴人,因被告要 求與告訴人尚在訴訟,故先不過戶,但返還價金時,過戶之權狀和資料如房屋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甲○○跟丁○○之印鑑證明,被告表示要保管,故均交 付被告,即過戶所有資料甲○○、丁○○均已填載完畢,僅係權利人空白,迨日 後訴訟確定後再填寫權利人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間, 丁○○之哥哥表示在苗栗縣竹南鎮附近買了一棟房子,附近有二棟房子要出售, 問伊與丁○○是否要一人購買一棟,伊即購買一棟,買賣過程中均係與被告洽談
,後來伊即與被告前往戊○○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在戊○○代書事務所簽署, 後雖已過戶,但因臺灣省合作金庫沒有辦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協議價金退 還,房子過戶返還告訴人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係居住於 系爭房地附近,想要購買乙間房子,看到系爭房地樓上有欲出售之看板,伊即依 上面之電話打電話予被告聯絡,聯絡之後,被告即直接找伊洽談,被告表示二間 一起賣比較便宜,敲定之後,伊即找甲○○一起購買,之後即一起到戊○○代書 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被告資料都齊全,伊問被告,被告有時表示他太太人 在花蓮,有時表示他太太人在美國,被告曾表示有經過他太太同意,所以才會有 這些資料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析相符合,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㈡次者,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始出賣系爭房地,然此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並堅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離家,八十六年間未 同意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八十七年二月某日發現身分證遺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確定印鑑遺失,後某日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伊系爭房地已出售,伊始知悉前情等 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地究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經查:觀諸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庚○○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一直與被告 居住,直至八十九年始搬至臺中念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離家,八十六年間未曾 返家,後伊於八十九年聽聞告訴人表示不知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宜,係事後被 告表示告訴人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此事始爆發,告訴人離家時,將 重要資料均存放銀行內,被告亦知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曾聽聞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返家,但 告訴人返家時伊有無在場已忘記,但未曾聽聞五十萬元之情事,亦未見到告訴人 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亦未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東西都在你那邊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知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間返家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宜甚明。至證人范黃 施雲於本院調查中固證述:系爭房地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某日同意被告出賣,該 日,告訴人恰巧返回被告上開住處,伊剛好行經該處,即與告訴人打招呼,當時 告訴人跟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即答以要離婚房子要處理,告訴人又稱東西都在 你那邊,要處理你自己去處理,並說房屋出賣之價金需給她五十萬元,後被告向 告訴人表示房子在哪裡都不知道,要賣也要整理一下,告訴人即與被告前往系爭 房地,之後,被告打電話予伊,詢問告訴人有無回去被告前開住處,並叫伊去尋 找,然伊過去被告上揭住處,仍無見到告訴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然證人范黃施雲於偵訊中係證述:當時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土地是 你的,要賣就去賣,印鑑權狀均在你手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就告訴人於斯時係 向被告表示東西都在你那邊,要處理你自己去處理,並說房屋出賣之價金需給她 五十萬元或係表示土地是你的,要賣就去賣,印鑑權狀均在你手裡,證人丙○○ ○之證述已有不同,且被告迄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其中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八
頁反面),倘證人范黃施雲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何以被告迄不給付告訴人五十萬 元?況證人范黃施雲前開所述,亦與證人庚○○、乙○○所述不符,且證人范黃 施雲所述: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即答以要離婚房子要處理云云, 經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八十三年間即打算出賣系爭房地,告訴人即將土 地所有權狀交予伊,後於八十六年間,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伊等語(詳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就係欲離婚,始擬出售系爭房地,或早於八十三 年即商議出售系爭房地,其二人供述已有所不符。又證人范黃施雲與被告係姐弟 關係,此分據被告及證人范黃施雲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七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自難期證人范黃施雲上開證詞真實可信,從而,本院認自 應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所生之女庚○○及與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怨隙之乙○○所述 較可採信,職是,證人范黃施雲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委無足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向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變 更印鑑證明,有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四四六四號印 鑑證明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 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倘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何以告訴人拒不告 知被告變更印鑑證明之情事?更何以被告不知告訴人有變更印鑑證明,仍以變更 前之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況參佐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審理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五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之起訴狀中係陳稱:本人以告訴人名義在竹南買下二棟房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萬富新村四七號、四八號)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伊至臺東要了解情形告訴人 均避不見面,只好報案請求協助而今未果,造成本人財產損失,房地產無法處理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衡情 ,倘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起訴狀 中會載明系爭房地無法處理?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係供稱:八十六年間,告訴人 返回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之住處,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交予伊,後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上貼上出售之廣告, 而上至三樓後,告訴人即不見蹤影,簽署買賣契約書找不到告訴人云云(詳本院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按該本票係被告偽造,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不存在之訴中係陳稱:買賣契約書簽完後印鑑章即 拿回去,開本票(按指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後,才又將印鑑章交予伊云云(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 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某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 ,而後即不見蹤影或告訴人於被告簽署買賣契約後,即將印鑑章拿回,而後始再 將印鑑章交付被告簽發本票等情,被告供述已有所歧異。又被告於偵查中本供述 :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將權狀交予伊保管,要求伊尋找買方云云(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反面),後供 稱:告訴人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伊已十餘年,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與伊協議系爭房地出賣事宜
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六 頁反面),繼稱:八十五年間,因資金週轉關係,乃決定出售前開不動產,為方 便與買方洽商之故,所有產權過戶所需證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 印鑑章)均由伊持有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 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九頁),復稱:七十九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權狀即由伊保管 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 反面),另稱:八十六年間,伊並答應倘系爭房地賣成,並要給予告訴人五十五 萬元(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一 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即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伊欲出賣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間,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伊, 授權伊出賣系爭房地,伊並與告訴人約定要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云云(詳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就告訴人係於十餘年前,或於八十 三、八十四年或於八十五年間或於八十六年,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交付被告,告訴人究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或於八十五年或於八十六年,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及告訴人 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被告究需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或五十五萬元等情,被告 供述顯有所差異。綜上互析,則被告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代理 人自居,並以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房地,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周淑瑜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時,買方係被告,賣方係何 炳松、詹錦輝、何阿東,當初被告表示因土地增值稅問題,故要過戶在告訴人名 下,故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予伊辦理過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八頁反面),證人范黃施雲於偵 訊及本院調查中固證述: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係被告作工 程與他人換取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 卷宗第四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此均與庚○○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出錢購買,因當時告訴人有向親戚 借錢,被告則表示向他人承作工程無法請領工程款,故以工程款充為系爭房地之 價金等語不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縱認證人周淑瑜、范 黃施雲此部分所言屬實,然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係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縱被告係系爭房地實際 所有權人,然其欲以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仍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此為被 告所明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乃被告明 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自稱係告訴人之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 其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彰彰甚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與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係同一案件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持該偽造 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問題,業據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審理
時供承無訛(詳該刑事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上開私文書,出賣系爭房地,顯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均係真正,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顯係趁告訴人離家不知之際,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 文於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亦殆無疑。此外,復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第三○頁、第 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郭金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盜蓋告訴人印文共六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 印文共八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進而利用戊○○轉委任亦不知情之謝淑娥為代 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其盜用印章、偽造署 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被告偽造私文書 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連續偽造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然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七巷 一弄一號戊○○代書事務所偽造,並如前述,時間、空間密接,則被告應係接續 偽造前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而僅論以一罪,而非連續偽造,自屬無疑,從而,公訴人所認,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恣意妄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次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 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署押乙枚,係 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 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