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89號
KLDV,96,訴,289,200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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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呂春桂(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呂萬春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7年8月22日召開77年度第3 次臨時會議,決議由呂阿彬、呂阿番、呂新進呂石气4大 房分別推選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及被告4人為各房代表 管理人,共同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將坐落於臺北縣貢寮鄉○ ○○段嶐嶐小段第52、52-1、53、54、54-1、54-4、55、56 、57地號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 284,080元之代價售予蕭清連,並於77年8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蕭清連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當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張予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及被告,作為買 賣契約之定金,而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及被告於77年8 月3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戶名為甲○○、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留存被告及呂蛉昌、呂震盛、呂 金火4人之印章作為該帳戶之取款印鑑章,將前開400萬元支 票存入該帳戶,於同年9月2日兌現入帳,以此方式共同保管 上開定金而持有之,期間並有利息收入,嗣被告於94年6月2 9日由不知情之子呂理志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由呂理志依被告之指示填載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謊稱留 存於開戶印鑑卡之印鑑4枚遺失,改以被告1人之印鑑作為新 印鑑後,竟於94年6月30日利用呂理志持蓋用被告印鑑章之 提款單,自前揭帳戶先後提領220萬元及200萬元,並將320 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匯入不知情之呂理志及徐宏昇律師事務



所之帳戶內,復於94年7月7日再度利用呂理志自前開帳戶提 領68萬元,匯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被告應就 上開將被告及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4人代系爭祭祀公業 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前揭買賣契約定金侵占入己之行為,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542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 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萬元,及 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 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77年8月22 日召開之臨時會議中,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250萬元歸 其所有,故其與呂蛉昌等人與蕭清連簽訂買賣契約時,其即 要求蕭清連交付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 因動產物權以移轉交付為效力發生要件,他人既未曾持有該 400萬元,則該400萬元已因移轉交付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 嗣於94年間,其尋求林辰彥律師之法律諮詢,林辰彥律師表 示15年時效已過,可選擇是否返還該筆款項,適其子呂理志 需錢使用,其始提領前揭款項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呂 蛉昌、呂震盛、呂金火於77年8月22日共同代表系爭祭祀公 業與蕭清連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蕭清連交付40 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契約之定金,復以共同開設專戶存放 該400萬元之方式,共同代系爭祭祀公業保管該筆定金,而 共同持有該筆款項,嗣被告於94年6月29日未經通知呂震盛 等人,逕行將原留存4人印章之開戶印鑑章,以印鑑遺失之 理由,向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印鑑之手續,而改以其1人之印 章作為取款印鑑章,並於94年6月30日及7月7日委託呂理志 自前開帳戶提領合計488萬元納為己有之事實,既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附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系 爭祭祀公業於77年8月22日召開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會議紀 錄、系爭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暨組織規約、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原留印鑑卡、歷次支出傳票、 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喪失更換新印鑑申 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呂蛉昌、呂金火呂震盛4人係代表系爭祭祀公 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蕭清連給付之400萬元為買賣契約 之定金,因被告曾管理系爭土地,且當時銀行不同意以系爭 祭祀公業4房之名義開設帳戶,故蕭清連給付400萬元後,其 等即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將該400萬元存入,約定須 經4 房之同意始可動用該款項,又系爭祭祀公業77年度第3 次臨時會議係針對系爭土地出售問題而召開,會議中推選4 大房之各房管理人,且該次會議結論即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管 理員甲○○呂金火呂震盛、呂蛉昌」,此有會議紀錄及 買賣契約書供參,足見被告、呂金火呂震盛、呂蛉昌等4 人係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蕭清連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並非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亦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蕭 清連與系爭祭祀公業,則買受人蕭清連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 約定,於簽約日交付400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 其給付之對象即為被告、呂金火呂震盛、呂蛉昌等4人所 代表之系爭祭祀公業,而非被告與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 等個人,且被告與呂蛉昌、呂金火呂仁祥在買賣契約所載 收受該400萬元支票之記載旁,均蓋用印章,此有該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均足證該支票非交付予被告個人,被告實際 參與上開臨時會議及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就此當無不知之 理,而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係以被告與呂蛉昌、呂震盛、呂 金火4人之印章,作為開戶印鑑章,且於印鑑卡之附註欄記 載「印鑑變更須由右列印鑑4人會同辦理」,另呂蛉昌、呂 震盛、呂金火復於開戶印鑑卡所載戶名旁簽名等情,有開戶 印鑑卡可稽,被告亦自承該帳戶專供存放該400萬元所用, 足見該帳戶應係被告與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等人為代系 爭祭祀公業保管買受人給付之買賣土地定金而共同開設之帳 戶無疑,倘該400萬元確係蕭清連交付予被告個人所有,其 大可單獨將該400萬元支票存入其個人原有之其他帳戶即可 ,何需會同其餘3人開設前揭帳戶?縱使日後土地買賣不成 ,其亦僅需提領相同數額之金錢返還買受人即可,當無留存 其餘3人印鑑開設專戶保存該400萬元之理;又被告於系爭祭 祀公業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中,雖曾發言表示:「上次開 會協定書由公業內中拿出0000000元付山權耕作人甲○○ 0000000 元正。呂金火500000元正。餘額0000000元分給委 員主席旅費。甲○○呂金火、呂蛉昌、呂阿潭、呂仁祥



呂文啟呂芳林呂震盛、呂秀英呂李碧蓮等10名。」等 語,惟該發言僅屬提議或討論之過程,嗣因派下員間無從達 成共識而未通過,系爭會議僅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將被 告上揭發言內容列入討論或結論,被告既實際參與該次會議 ,復於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旁親自簽名,自足堪認被告當時 應已知悉其所為前開提議並未列入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此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末查動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僅讓與 所有權爾,仍應視當事人之主觀意思而定其法律效果,當事 人非基於所有權讓與之意思,縱使取得物之占有,亦非當然 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 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 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 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88萬元,及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重疊的訴之 合併,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本件原告另依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88萬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乃同係基於前開被告自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之帳戶 裡擅自提領款項之事實,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488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本院認 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88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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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