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八六九八、一
六二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威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新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月間,與其兄乙○○共同招集以「隆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 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詳如附表所示),嗣甲○○ 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會期,在台北縣 新莊市○○○路四八O巷六號三樓,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會員「丁○○」 名義,填寫標息為八千元之投標單投標而行使之(標單業已丟棄滅失),致不知 情之十五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繳付會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嗣 該互助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倒會,甲○○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並 接受裁判,經偵查起訴。
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明知並無資力,亦無付款真意,竟承前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向「瑞祥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詐稱:本公司利潤甚豐,但缺乏 生產之塑膠原料,要製成塑膠成品售出後才能付,所以要開三個月票期的支票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陸續交付價值一百四十餘 萬元之塑膠原料予甲○○,嗣因支票退票,戊○○始知受騙,經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告訴人杜金城(即丁○○之夫)於偵查中指訴,並經被告 甲○○自首、自白不諱,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 號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固坦承向瑞 祥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且未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向其 他公司訂購原料都要付現金,只有戊○○接受支票,所以我才向他訂購,並沒有 詐欺他云云。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因經濟陷於困難,才鋌而走險 ,冒標丁○○之互助會,卻自同年九月起接連三個月,向瑞祥公司大量進貨,嗣 後給付貨款之支票亦均退票,應堪認定其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綜上,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常以紙條填載日期、姓名及金額或僅填載金額、日期,用 以表明投標之意思,再由會首取其中金額最高者,宣告得標,則該在標單上之簡 單註記,應以文書論。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以一冒標行為,向多名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冒
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向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因公司週轉不靈而為,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上開詐 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 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甲○○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冒標、詐欺塑膠原料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逾兩百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較鉅,及犯罪後自首犯行 ,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三十萬元損失(見卷附和解書),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賠償 被害人戊○○之部分損失,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 ,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與甲○○共同冒用會員丁○○之名義,填寫 投標單,標得前開互助會,詐得會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㈡又甲○○、乙○○二人明知財務困難,且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 鉅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上公司)負責人丙○○佯稱,願以機器及不動產供 擔保,向鉅上公司借款,丙○○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陸續借予 乙○○、甲○○二人四百九十萬元,嗣張氏兄弟並未依約提供機器、不動產供擔 保,且未返還借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經查:
㈠乙○○冒標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冒標犯嫌,係以告訴人鉅上公司丙○○之指訴;互助 會係乙○○所招集,並找來二十位會員;己○○、林錦川、周明傳、杜金城指稱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甲○○自承乙○○指示其冒標等節為其依據。惟被告乙○○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二十個會員是我招的,我弟弟甲○○召了四個 會員,我和我弟弟共同經營隆豐和威新公司,業務部分是我處理,財務部分是我 弟弟甲○○處理,當時他說公司需要錢,所以叫我招會,事後活會會員跟我說, 我弟弟有冒丁○○的名義標會等語。
⒉證人丙○○結證稱:我每次都有自己去開標,都是甲○○開標等語(見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又證人許家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 甲○○的互助會,會頭是隆豐公司,負責人是乙○○,他並沒有處理互助會的事 ,是甲○○招會等語;同案被告甲○○自始供述:互助會是我與我哥哥乙○○一 起招集,但從一開始就是我一個人在開標,所以我哥哥並不知道我冒標等語,互 核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開標乙節,尚非無稽。本院認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乙○○與被告甲○○在冒標前有犯意聯絡,且乙○○亦無主持開標,實
際參與冒標行為,即尚難推論被告乙○○涉有共同冒標之罪嫌,此部份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㈡借款詐欺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一開始是八十九年初,甲○○來借錢,我太太答應借 他,後來沒有還,到八十九年四月,他們兄弟三人一起到公司拜訪我們夫妻,說 公司週轉不來,請求將前面的的借款再寬限半年(即到八十九年十月),並且請 我們再借三百萬元給他們,從一開始我們就約定收取一分的利息,他們利息一直 有交付,付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是第二次來借錢時,才提到要將南部的土地給 我們抵押,我想等到八十九年十月份,看到第一次借的那筆錢能不能夠清償,再 決定有無設定抵押的必要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 供述:是我向丙○○借款,但我沒有說要提供擔保,我是問他,我借這麼多錢, 是否需要提供任何擔保,他說不需要,是事後發生問題,他才要我提供擔保,我 借第一筆款項之後,開了三張八十九年四月到期的支票給丙○○,四月到了,沒 辦法還,我就與我哥哥一起去找丙○○,先請他把支票抽出來,不要提示,我又 再換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到期,總共四百多萬的支票給丙○○,四百五十萬元是本 金,利息一個月四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訊問筆錄 )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是足認借款者確係甲○○,嗣因無法還款,始由其兄乙○○陪同,與丙○○洽談 還款事宜,且甲○○借款時,即坦承公司週轉不靈,經濟困難之事實,亦係由丙 ○○主動表示,暫不需提供抵押品,視八十九年十月還款情形再決定,足認並無 公訴人所指,「被告故意以提供抵押為幌子,詐騙告訴人」之情節;再者,被告 自八十九年初借款開始,均按期給付一分之利息予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為 止,業據證人自承在卷。綜上,證人丙○○同意借款予被告週轉,並非被告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 告嗣後無力還款,然此係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二 人涉犯詐欺罪嫌。
㈢綜上,就被告甲○○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五、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明知已無資力,仍向瑞 祥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詐稱:「本公司利潤甚豐,但缺乏生產之塑膠原料 ,要大量採購,但貨款要等到製成塑膠成品售出後,才能付,所以要開三個月票 期的支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共交付價值一 百四十八萬餘元之塑膠原料,但被告支票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退票,並未給付價 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乙○ ○起訴部分之犯行,業經認定「無罪」,即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 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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