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95號
KLDM,97,訴,495,2008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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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於97年4月30日為刑事判決(96年度
訴字第495號),因正本與原本不符,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事實欄第一行有關「徐佳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甚明。且按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者,亦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由原判決 或原裁定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 有如主文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規定,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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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