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2號
KLDM,97,自,2,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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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化名:周愛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化名:周愛卿)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 姓名、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僅於 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甲○○(化名:周愛卿),住不詳( 被告每天晚上11時出現在北市國道客運西邊阿羅哈候車座之 後左角,頭髮半白,瘦高身材,穿著樸素,女性,坐著睡覺 ,次晨離開他去),年齡大約60歲左右」等,而未載明被告 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揭 說明,違背法律程序,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 將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 第1款、第3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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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