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職權不起訴
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49號、95年度緩字
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 40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金歡喜景品遊戲機1台(含IC板2片)及新台幣1320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證字第2143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95年 度速偵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上 職議字第1028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新台幣1320元,係被告所 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 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金歡喜景品遊戲機1台(含IC板2片),雖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該物係游峻宇所有 在卷,核與證人游峻宇於警訊時所證相符,是金歡喜景品遊 戲機1台(含IC板2片)既非屬被告所有,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