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搶奪等案件,業已坦承不 諱,因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且祖父因患有腦中風、糖尿病 而需住院,實需被告返家照料;又另名涉犯搶奪案件之被告 莊宴志,並未遭到鈞院羈押,請一視同仁給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故聲請裁准以新臺幣5 萬元以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犯行,且有 被害人之指證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竊盜、搶奪等前 科,又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等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4 月23 日裁定羈押,並經本院於同年5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6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茲聲請人即被告 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 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