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號
KLDM,97,易,7,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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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雖明知其友乙○○(綽號海帶或小邱)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峰」、「太郎 」、「阿強」、「阿成」、「小偉」及陳駿杰林立奇(以 上2人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0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劉順成陳政元(以上2人另案由檢察官偵 查中)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 ,竟因缺錢花用,仍與乙○○及「阿凱」、「阿順」、「阿 文」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每月支付丙○ ○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丙○○則加入該詐騙集團 。丙○○自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依乙 ○○之指示,到臺北市、臺北縣等處,以每本1 萬元至1萬5 千元之代價,收購:㈠陳玫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㈡馮馨儀第一商銀蘇澳分行000 00000000000帳戶。㈢張晶佩兆豐商銀北新竹分行000000000 00帳戶等3 本人頭帳戶(以上帳戶均含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虛構拍賣中古車,使被害人 戊○○下標購買並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5月10日下午3時37 分、96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匯款83萬元至江家榮台東企 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陳駿杰於 台中、南投縣而收購之人頭帳戶);另一被害人丁○○亦因 同樣情形,於96 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96年6月20日上午11 時、96年6月21 日某時,先後匯款43萬元至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慶豐分行000-00000000000000陳玫伊帳戶、馮馨儀第一 商銀蘇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張晶佩兆豐商銀新竹分 行00000000000 帳戶(即丙○○收購之上開人頭帳戶)。同 時期,丙○○依乙○○之指示,到臺北市等處,自下列人頭 帳戶,提領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遭施詐行騙所匯款項,即 :㈠96年5 月底,依乙○○之指示至台北市○○○路上之花 蓮企銀臨櫃提領8萬元。㈡96年5月底,依乙○○指示至台北



市○○○路松江路口之臺灣銀行提領5千元,㈢96年6月間, 丙○○依乙○○指示至台北市○○路監理站附近的中國信託 銀行臨櫃提領45 萬元。前後共為3次,金額約計50餘萬元後 ,即轉交予乙○○或轉匯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頭帳戶內。 嗣警於96年6月28日,前往丙○○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之證言部分:
證人乙○○、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陳政元(以上5 人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之 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 為證據。
二、關於書證部分:
有關被害人戊○○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1 份、被害人丁○ ○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丁○○)1 份及人頭帳戶陳玫伊、馮馨儀 、張晶佩3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基本明細交易1份,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97 年4 月28日審理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佐,顯見被告係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因被告參 與乙○○及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峰」 、「太郎」、「阿強」、「阿成」、「小偉」等人所組之詐 騙集團於拍賣網站上虛構拍賣中古車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金額等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50 號卷第80至83頁);並有戊○○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1份、 丁○○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3 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1 份及人頭帳戶陳玫伊、馮 馨儀、張晶佩3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基本明細交易1 份,足見,被害人戊○○、丁○○所言非虛構,渠等確實因 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
三、再查,依證人即共犯之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替綽號阿 凱、阿順、阿成等人所組織及阿寶為首之詐騙集團提領贓款 、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我領完錢之後會打給阿順、阿成、 阿寶告訴他們錢已經領到,他們會以簡訊方式報銀行帳號給 我,我再依他們指示到金融機構匯款,然後將匯款單傳到大 陸。報酬方式均是ATM提款額度的10%,臨櫃提款則是金額的 15%,直接從贓款內扣掉報酬。前後共提領80 幾萬元。我每 月給丙○○3 萬元當薪水,丙○○有替我收購人頭帳戶或電 話。曾在96 年6月間台北市○○路監理站附近中國信託臨櫃 提款45 萬元,我叫丙○○去櫃台領款。96年5月底叫丙○○ 在南京東路花蓮企銀臨櫃提款8萬元。96年4月底又在松江路 台灣銀行叫丙○○提款5 千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2858 號卷第36至38頁),其於偵訊 時供稱:「除了幫阿凱、阿順、阿成收購帳戶,另有收購電 話、幫忙領錢。96年4 月開始一直至同年5、6月止。領錢地 點都在台北市、基隆市。他們將人頭帳戶寄給我,我不清楚 他們哪裡收購,但他們會寄到台北市○○路野雞車車站,再 通知我去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顯然被告確實 有以每月3 萬元之酬勞,受共犯乙○○之指示收購帳戶及提 領贓款之事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伊及被 告均不知情,也不知是詐騙集團(見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 錄)云云,按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絕無任意交由外人 使用之理,況且現今於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除金 額上限外,別無其他限制,綽號「阿凱」、「阿順」、「阿 成」之人或證人乙○○當可自行提領,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 活動,何須甘冒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之風險而假手他人為之 ,顯與常情相悖;又綽號「阿凱」、「阿順」、「阿成」之 人屢次交付多張來路不明之私人存摺及提款卡,且不定時、 密集地指示證人乙○○轉指示被告前往各地提款,該帳戶內 不斷有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則一般人必會對於該些帳戶及 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此為事理之常,被告及證人乙 ○○為智識正常之人,任意持他人之提款卡四處提領帳戶內 金錢,竟對此毫不懷疑,孰能置信;再者,僱主支付予受僱 者之薪資數額通常係依其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多寡,及 其所從事工作性質所需專業程度高低而計算,然本件被告所 從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工作,既不具任何專業或技術



,更無付出相當勞力可言,則以此工作內容證人乙○○竟可 輕易給付月薪3 萬元之薪資報酬,顯與被告實際付出之勞力 、時間不成比例,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屬有違,證人乙○ ○辯稱:伊及被告均不知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云云,要屬事 後迴護被告及隱匿自己犯行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言較為可採。
四、又詐騙集團成員陳駿杰林立奇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渠 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該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而共犯劉順成陳政元亦於警詢時坦承參與共組詐騙集團等 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案偵查卷宗第22至27頁、 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確與共犯乙○○、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陳政元及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阿峰」、「太郎」、「阿強」、「阿成」、「小偉」組成 之詐騙集團,係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 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 告負責幫證人乙○○與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阿峰」、「太郎」、「阿強」、「阿成」、「小偉」等 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事先收購人頭帳戶後,再依其等指示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應論以正犯;而被告丙○○ 與共犯乙○○、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陳政元等人間因 分別聽命、接受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 峰」、「太郎」、「阿強」、「阿成」、「小偉」之成年男 子指示,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透過綽號「阿



凱」、「阿順」、「阿文」、「阿峰」、「太郎」、「阿強 」、「阿成」、「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依附於該詐欺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擔任車手,共同為該集團提領款項完成詐 欺取財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其加入時間起,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透過共犯乙○○參與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阿峰」、「太郎」、「阿強」、「阿成」、「小偉」 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綽號「阿凱」、「阿順 」、「阿文」、「阿峰」、「太郎」、「阿強」、「阿成」 、「小偉」之男子,及乙○○、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陳政元等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戊○○、 丁○○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 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 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 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 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 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 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 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 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



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 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 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乙○○、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陳 政元及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峰」、「 太郎」、「阿強」、「阿成」、「小偉」等人,自96年5 月 中旬某日起至96年6月21 日止,共組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 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各詐欺集團,而以虛構網站拍賣中古車 等詐欺方式,向被害人戊○○、丁○○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 ,詐騙金額高達120餘萬元,而被告共同為該集團提領款項 等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準此以言,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 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規定 廢除後,被告上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之多數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受一次刑法評價,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次為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致使被害人戊○○、丁○○因而受騙,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惡性非輕,被告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 詐術,惟為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使該犯罪集團成員難以追 查,並在詐騙集團之其他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依該詐騙集 團所屬之共犯乙○○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使被害人等在發覺 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係在96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6月21日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查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核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共犯乙○○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應由公訴人依法辦理,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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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