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為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經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以96年度暫家 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其子女 林怡穎、林欣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已於 96年12月5日對丙○○合法送達。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故意,於97年4月1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9 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徒手敲打甲○○之頭 部數下,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甲○○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規 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羅文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及本院96年暫家護 字第62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輕,其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手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