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達址)
(現於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229號),本院認為不宜,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因
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⑴附表時間部分補充「晚上9時許」。 ⑵被告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97年2 月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⑶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
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甚尖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均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後, 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 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山西 2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167巷14號4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威脅之兇器尖嘴鉗及螺絲起 子各1支(已被乙○○棄置在不詳地點,未據扣案),分別 撬除、拆取如附表所示地址之5名被害人均裝設在住宅外牆 上之熱水器各1台(合計5台)。得手後均將熱水器持往基隆 市○○路23號楊滿所經營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以每台新臺 幣500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楊滿,得款均花用無存 。嗣經警據報後查閱泰源號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紀錄,發現 上開5台被竊熱水器均係乙○○所賣出,乃循線通知乙○○ 到案說明,並經乙○○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指認,因而查獲 上情(上開熱水器均已由楊滿再行賣出,未據尋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承辦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巡佐魏文 章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楊滿於警詢時指述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綦詳。且有泰源號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紀錄2紙及被 告乙○○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銷贓場所之指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
一、民國97年2月16日 基隆市○○街14巷9弄5號 胡李碧美二、同年月16日晚間 同巷弄9號 丙○
9時許
三、同年月17日晚間9 同街1巷6號 甲○○
時許
四、同年月17日晚間9 基隆市○○○路105巷57 庚○○○ 時許 號3樓
五、同年月17日晚間9 同巷63號 己○○
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