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621號
KLDM,97,基簡,62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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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本 案犯罪事實,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沈予棠沈俊志許庭豪熊俊傑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丙○○所聲請非 在現場目擊之證人巫明輝陳蕙蕙及郭月英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迄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48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2人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 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6號美芝城早餐 店,商談甲○○積欠丙○○金錢債務問題,兩人一言不和 ,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徒手及持該 店椅子毆打甲○○,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自白毆打 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沈予棠沈俊志許庭豪熊俊傑等人到庭 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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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