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三
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某 時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一四巷五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六九巷七號三樓陳基中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九號一樓張道坤住處,以 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並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法 施用海洛因。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六九巷七號三樓陳基中住處,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段五號三樓查獲,均採尿驗悉。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九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均非甲○○所有之海洛 因一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一四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 小包(合計淨重八點八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非甲○○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二百零二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被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有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
稽;其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 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 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 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 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復有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於吸食或施打海洛 因之煙毒犯尿液中,檢出之煙毒反應與吸食(施打)嗎啡者同為嗎啡反應,此復 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六月十七日(82)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示明確。又被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點八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九,純質淨重三點六三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六0 00六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 四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各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 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 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等 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 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就海洛因部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就
安非他命部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 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 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一四巷五號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八點八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公 訴人雖另聲請將被告前開時地查獲之分裝袋二百零二個沒收,惟查被告否認前開 分裝袋為其所有,而分裝袋亦非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必須使用之物,尚難 遽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公訴人雖復聲請將於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九號一樓所查獲之海 洛因一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並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沒收,惟 前開扣案之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前開海洛因為案外人張道坤所有,參諸 與被告同時查獲者,尚有張道坤、張慧祺、吳朝漳、郭福田、羅朝仁等人,前開 處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尚難遽認前開海洛因及吸食器即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 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