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97號
TCDM,106,聲,2297,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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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國治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106年度執字第46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國治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林國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自行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之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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