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21日);復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合 併執行,於88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9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而 與前揭殘刑合併執行,於92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3行所載「柯沛晴」應更 正為「乙○○」;匯款時間補充為「96年1月2日」。 ㈡補引「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基於幫助 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 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非佳、販售帳 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之人數雖僅1人,惟遭詐騙之金額非微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暨宣告之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第9條規定 ,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販售之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 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第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07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貢寮鄉○○村○○街47號 現居臺北縣貢寮鄉○○街14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復於民國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於95年底至96年1月7日間 ,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 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價格,將其在基隆八斗子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 男子,並告以所設定之密碼。不詳之人利用丙○○提供之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基於詐欺犯意,於95年11月13日14時29分 左右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中了香港馬會之大獎,致柯 沛晴陷於錯誤,而將760181元轉入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 並遭提領。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書證:
1.被告丙○○於八斗子郵局之開戶資料。
2.被告丙○○於八斗子郵局開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二)人之供述證:
1.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2.被告丙○○提供所開立之八斗子郵局帳戶及資料售予「阿 文」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助力予詐欺之 正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