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550號
KLDM,97,基簡,550,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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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122號、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丁○○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犯毒品罪,經撤銷緩刑 ,與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 5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乙○○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行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該鑰匙為乙○○所拾獲,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被告丁○○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年,其行竊、收贓之行為,業已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併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以及犯後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22號                   97年度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巷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6 日凌晨3 、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巷26號前,以拾獲之鑰 匙發動引擎騎走之方式,竊取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WKS-583 號輕型機車乙部,供己騎用,充為交通工具。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4分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至基隆市○ ○區○○路177 號(湯姆熊遊樂場)前,將該贓車交付知悉 是贓車之丁○○(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騎乘。 嗣於97年3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5巷 41號丁○○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光碟3 片、鑰匙乙支。 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人證:被害人丙○○(未告訴)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查 獲警員王愛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竊盜及丁○○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被告丁○○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案 鑰匙乙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竊盜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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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