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7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街333巷之住處,向甲○○索討債務,至 同日上午7時許,丙○○仍不願離開,甲○○遂以電話將上 情告知不在家中之丈夫洪吉生,洪吉生惟恐發生事端,遂報 警前往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獲報後,立即由
小隊長任順廣帶同隊員黃杰超及邱俊貴趕到現場,丙○○於 員警表明身分之後,認係甲○○報警處理,因而心生不滿, 竟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甲○○恐嚇稱:「你報警,我 要跟你配」(意即要同歸於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甲○○、洪吉生、任 順廣、黃杰超及邱俊貴之證詞。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